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掌摑乙○○三個耳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以閩南語三字經辱罵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鄉○○路○○○號祥安商店,以閩南語「幹X娘」之穢語辱罵乙○○,並掌摑三個耳光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證在卷,核與在場聞見之證人 連柏睿 供證情節相符,本院復參諸被告斯時認為乙○○以日語辱罵伊,為其於答辯狀所自承,堪認被告因此情況而施暴行手段並辱罵乙○○應甚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祥安商店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地施以暴行,並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穢語辱罵而以此行動及言語侮辱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贅引同條第一項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其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下所為前揭行為,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其素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原因,被害人遭掌摑耳光三下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避就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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