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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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八十三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八五0三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一六三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於警方第一次查獲後仍繼續施打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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