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宸銘
人           (汐止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於民國93年1月5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19萬1516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而依該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
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
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關本消費借貸關係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上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上開立約之一方即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213號,又其總行及各分行均非於○○○區○○○○○路
查詢列印書面各紙),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等之設籍地雖在
本院轄區,惟兩造上開合意官轄法院均非本院,本院無管轄
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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