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5號原告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告甲○○即奇奇彩色沖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且此對定型化契約列原則性規定,除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上述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亦即若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而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另所謂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雖依兩造所簽之「專門店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而「專門店合約書」為原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合約書於簽定後,並未交由被告收執,原告亦曾因相類似之情形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新台幣100,000元之罰鍰,且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若至臺北進行訴訟,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關於民法就定型化約款之規定,該約款屬無效,應將本案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兩造雖於訂立之富士彩色影像沖印、富士數位影像中心專門店合約書第17條中,有關於就該契約之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款,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但參諸簽立原告為法人且亦為商人,而被告既係以相片沖印商店之商號名稱訂立該契約,其亦係基於商人之地位與原告成立該管轄法院之合意,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難認有該條項前段之適用;然而,觀諸該合意管轄之約款既係以預先印製之印刷字體方式所擬就,以原告亦不爭執該合意管轄之約款係該公司為與合作之專門店訂立類似契約時所預定者,應屬於定型化約款之性質,而參諸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營業地點均位於高雄市,若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該契約之行為地,亦在高雄市,且雖然兩造均屬商人,以原告係具備相當資產規模之公司,由兩造所簽立專門店契約目的,又係在於被告取得原告授權以銷售原告之產品,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對於所經營沖印店之營業活動、產品銷售內容等,復有須經原告同意或配合原告指示、活動等情況,顯然相較於原告而言,被告在該領域之商業活動屬於弱勢地位,對於該合意管轄約款之磋商變更能力實受有相當抑制,則一旦為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卻又須遠赴原告所片面以定型化約款預定之法院應訴,被告確有將因之多所勞費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再衡以原告所稱於前述專門店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耗材數量,均係經由原告於台北總公司進行控管及出貨,就訟爭之有無簽訂該合約、合約履行與否、簽約後被告店面裝潢輔助費用等核定、裝潢輔助費用之每年累積計算之扣除額等相關爭議,應仍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具有較多牽連因素者,要屬原告為自身攻防所需證據何在之問題,並不得謂該契約履行之主要場所即在原告總公司處,反而以該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實施契約義務者,既多涉及被告營業活動內容、店面裝潢情況等事項,被告所負擔並與訟爭事項有關契約義務之履行地,主要仍在被告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與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並無涉,原告以定型化約款令被告同意以其總公司處所地之管轄法院為應訴法院,顯然僅係為原告自身起訴之勞費減省考量,卻足使被告受有相當之程序上不利益,以被告應訴之程序利益本較原告起訴之方便應予以優先考量,此由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係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即可明,則在難認該合意管轄約款得使兩造同受有證據調查便利等程序利益,而原告對被告所增加勞費之程序不利益,復未見有任何彌補等衡平措施之情況下,僅因被告對該定型化約款無選擇之可能,即令被告須遵守該合意結果,依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意旨說明,實顯失公平,是被告辯稱該合意管轄之約款應屬無效,應有理由,則本院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復已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並當庭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