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富璘原名:宋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富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慶輝 」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宋富璘於民國97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1宇暘有限公司副理面試陳慶輝之機會,取得陳慶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竟因貪圖小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 李承宗 所開設之凱旋通訊企業社內,明知陳慶輝未授權其代辦門號,竟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慶輝之簽名共4枚,並黏貼陳慶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門號係陳慶輝申辦,因而陷於錯誤開通該門號供宋富璘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慶輝及遠傳公司管理通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宋富璘於擅自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組後,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2月8日接續撥打通話,使遠傳公司對於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並列帳於陳慶輝下,藉此取得共計相當於約新臺幣6,08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遠傳公司損失同上之金額,復於98年2月間,陳慶輝接獲遠傳公司寄發帳單,發覺有異而與遠傳公司聯絡,經遠傳公司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暨遠傳公司及陳慶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富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且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富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遠傳公司法務專員 邱垂寰 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證人李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2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陳慶輝簽立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98年2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富璘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黏貼陳慶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使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該門號係陳慶輝申辦,因而陷於錯誤開通該門號供宋富璘使用,並列帳於陳慶輝下,為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宋富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慶輝」簽名共4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所附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所在卷頁│├──┼────┼──────────┼────────┼────────┤│1│97年12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偽造之「陳慶輝」│98年度偵字第2387│││13日│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簽名共4枚│0號偵查卷第10、││││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12頁、第45頁、第││││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7、59、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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