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驊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俊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即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二㈨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楊家驊部分,均撤銷。
楊俊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俊勳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事實二㈣部分)、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事實二㈤部分)、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李隆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李隆文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事實二㈥部分)、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郭順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順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事實二㈦部分)、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中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事實二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李隆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隆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順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順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家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俊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俊勳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下稱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榮聖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某時,在其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富興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經多日監控後,持搜索票前往楊俊勳上開翠華路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
(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下旬某時,在其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順富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
(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中午11時57分22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2分57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 張昭儀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約定由楊俊勳持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樓下,把該包毒品壓在某機車輪胎下,並將張昭儀事先置於該機車輪胎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出,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張昭儀1次。
(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下午4時43分38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 谷春青 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胖福 代接),雙方談妥由楊俊勳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谷春青,楊俊勳旋於當日某時在其翠華路住處樓下後門交付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谷春青,並當場收受谷春青所支付之價金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谷春青1次,楊俊勳嗣於98年10月8日在前址補足其餘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谷春青。
(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晚上9時25分55秒起至同日晚上9時58分4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楊俊勳旋以上開手機撥打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李隆文(已另行審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由李隆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應予更正),在李隆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阿狗」,楊俊勳嗣後再親自向「阿狗」收取價金3,000元。
(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23秒起至同日晚上9時41分43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楊俊勳旋以上開手機撥打與之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犯意聯絡之郭順富(已另行審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由郭順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乃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一誠飯店」307號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小楊」,再由郭順富將「小楊」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轉交給楊俊勳,楊俊勳則請郭順富吃飯作為回報。
(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楊俊勳先與李隆文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楊俊勳再前往「李中」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後,即前往李隆文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該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李隆文,並向李隆文收取1,000元之價金。
(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時43分52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家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談妥交易毒品之價金、數量,並約定以俗稱「做回」之方式支付價金(即先交貨予買家,待買家另行賣出收取貨款後再將價金回補),楊俊勳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翠華路住處房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54公克)與楊家驊,待楊家驊賣出上開毒品賺取金錢後,再另行向楊家驊收取上開價金。
(十) 嗣為警 於98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利娛樂城」對楊俊勳身體實施搜索後,復帶往其翠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三、楊家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李隆文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販賣0.5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李隆文,並當場收取李隆文支付之價金1,000元。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時43分52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俊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約定以「做回」之方式,由楊俊勳先交付毒品予楊家驊,楊家驊持上開毒品賣得金錢後,即回補積欠楊俊勳上開毒品之價金,謀議已定,楊家驊隨於98年10月23日凌晨
0時許,前往楊俊勳之翠華路住處,自楊俊勳處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54公克),並準備以5,500元代價,賣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榮」之成年男子。
惟楊家驊自楊俊勳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欲離去時,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室B1電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楊家驊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警詢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述二犯行。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楊俊勳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99年1月18日以雄檢惠國97偵20425字第00912號函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證人張昭儀、谷春青、王榮聖、 魏嘉宏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而卷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榮聖、魏嘉宏、 林秋逢 係被告楊俊勳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然證人王榮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忘記有無在97年6月中旬前往被告楊俊勳住處,警詢中之證述關於交付毒品時間、金額等細節,均係其亂說的」云云(參原審追加院卷第98頁);證人魏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俊勳未曾販予其毒品,其施用毒品來源是另一個叫「 大明 」的人,其因當時遭通緝想趕快離開,故於警詢中隨便誣指楊俊勳販賣毒品」云云(參原審追加院卷第10
3~104頁);證人林秋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從之前工地同事「 阿明 」處購得,其在警詢中會說是向楊俊勳購買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云云(參原審追加院卷第106~108頁);顯見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甫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對警方有無掌握其與被告楊俊勳間買賣交易毒品之證據尚不明瞭,既無跟被告楊俊勳串供機會,亦無充裕時間可供其思考、權衡利害關係,又未與被告楊俊勳同時在場接受警察詢問,較無當面之人情壓力干擾,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證人魏嘉宏、林秋逢於偵、審程序中,復未曾提出警方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證人王榮聖於做完警詢筆錄後,經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時,亦未曾提出警方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俊勳之辯護人認證人王榮聖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等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蔡富興於警詢之陳述與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就主要待證事實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就犯罪情節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犯罪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楊俊勳、楊家驊、李隆文、郭順富、張昭儀、谷春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所引與起訴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本案原審一卷第188~213頁),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監聽譯文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1811號、98年聲監續字第249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本案原審一卷第183、185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俊勳、楊家驊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楊俊勳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聖、郭順富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沒拿毒品給該二人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楊俊勳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榮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97年度偵字第20425號卷第130頁、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99、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順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第123、12
4頁、第462頁,99年度聲羈字第902號卷第53頁)均相符;又證人王榮聖、郭順富均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原審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50號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 可佐 ,顯見證人王榮聖、郭順富於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必要,故被告楊俊勳於本院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其之前此部分自白既與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其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2.另被告楊俊勳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富興之犯行,辯稱:其僅與蔡富興於97年7月17日即員警查獲當日,在其翠華路住處商談資源回收事宜而已,蔡富興未曾於97年7月15日前往其上開住處,故其不可能於該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富興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翠華路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富興施用1次等情,業據證人蔡富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7年7月17日警詢中,你回答警察,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的,你表示向被告楊俊勳要的,係指何意?)是被告楊俊勳請我施用的,我沒有向被告楊俊勳買。」等語明確(參原審追加院卷第110頁),而被告楊俊勳於證人蔡富興證述後,經審判長詢問:「對證人蔡富興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楊俊勳當庭供稱:「當時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蔡富興剛好來找我,我就請他施用。」等語(參原審追加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楊俊勳當庭亦承認證人蔡富興所述之上開情節,再參之證人蔡富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於9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60頁),足徵證人蔡富興於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必要,故證人蔡富興上開證述,誠屬信而有徵,被告楊俊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富興之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楊俊勳涉有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儀、谷春青部分:
1.查被告楊俊勳就事實欄二、(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張昭儀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我請張昭儀施用,她以為是我出賣他,她才咬我」云云。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楊俊勳所有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勳自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74頁),並有該門號手機扣案可憑,而被告楊俊勳於事實欄二、
(四)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四)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張昭儀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而其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張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3日當天楊俊勳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其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便向楊俊勳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500元價金放在伊住處樓下之機車輪胎下,楊俊勳就將該價金取走並置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該機車之輪胎下」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140、463頁);另觀之被告楊俊勳於98年10月3日中午11時57分22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2分57秒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張昭儀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楊俊勳:問妳還要不要吃飯?」;「張昭儀:沒錢了。」「楊俊勳:
500元?」;「張昭儀:連500元都沒了」;「張昭儀:要老五照舊把東西放在機車踏墊底下」「楊俊勳:5分鐘OK」,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原審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楊俊勳上開自白確與證人張昭儀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昭儀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楊俊勳於事實欄二、(五)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
(五)所示方式,販賣3.8公克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谷春青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春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0月3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楊俊勳,向其表明欲購買5,000元共3.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其就在楊俊勳住處樓下後門取得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5,000元價金予楊俊勳,之後在同年10月8日,楊俊勳又在上開住處樓下補交付剩餘之1.
5公克」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464頁);另觀之被告楊俊勳於98年10月3日下午4時43分38秒起至98年10月
8日中午12時58分41秒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谷春青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谷春青(胖福代接):五哥... 小青 說那個1個...」;「楊俊勳:你們要啊,等我電話」;「谷春青(大八代接):昨天老五只給半半,要退的1,500轉東西補足到半」;「楊俊勳:有貨再補。」;「谷春青:五哥~怎樣?」;「楊俊勳:我有了我還你~看你還要不要?」;「谷春青:東西有沒有好棒?」;「楊俊勳:很好啦~都不錯啦~放心...絕對OK啦!」;「谷春青:你要去永利嗎?」;「楊俊勳:沒有~你來這邊我給你~一半」,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原審院一卷第204、206、212、213頁),足認被告楊俊勳上開自白確與證人谷春青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谷春青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楊俊勳分別與李隆文、郭順富、「李中」有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楊俊勳、李隆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
(六)部分:⑴訊據被告楊俊勳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與李隆文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雖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隆文,囑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但在李隆文尚未交付「阿狗」前,伊即自行取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李隆文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隆文供承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75頁)。又被告楊俊勳、李隆文於事實欄
二、(六)所示時、地,先由被告楊俊勳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聯絡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再以上開手機撥打李隆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由證人李隆文於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阿狗」,楊俊勳嗣後再親自向「阿狗」收取價金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勳、李隆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彼等供述相符,而觀之被告楊俊勳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於98年10月6日晚上9時25分55秒,先撥打電話至「阿狗」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楊俊勳與「阿狗」約定,「阿狗」到李隆文位於同盟路之住所(該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但位於高雄市○○○路、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315-1頁地圖,故雙方以「同盟路」稱之)拿安非他命,二人對話如下:「楊俊勳:阿狗...我拿給你阿」;「阿狗:嘿~就是剛才那裡~不夠阿」;「楊俊勳:我知道啊...你現在來同盟路這裡」;「阿狗:嘿」;「楊俊勳:你到那個...上次你不是有去他們家那個地方」;「阿狗:啊?」;「楊俊勳:同盟路那邊不是...有一個他們家」;「阿狗:哦~上次那個嗎?」;「楊俊勳:ㄝ~你到那邊打給我~我拿給他叫他拿給你」;「阿狗:好!」;又於「阿狗」到達李隆文前述住所樓下後,被告楊俊勳即於10點6分23秒撥打李隆文之前述手機號碼,告知李隆文,「阿狗」已在李隆文住所樓下,要李隆文交付安非他命與「阿狗」等情,並有如下譯文:「楊俊勳:那小鬼到了」;「李隆文:到我家樓下了嗎?」;「楊俊勳:對對!」可稽,堪信被告楊俊勳、李隆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屬實。
⑵且被告楊俊勳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時放在李隆文住所
的安非他命是一錢分裝成幾個小包,有1千元的,也有3千元的,半半是四分之一錢,即1.0公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被告楊俊勳前述辯稱,僅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隆文,之後未販出隨即取回云云,並非實在;另對照李隆文交付安非他命與「阿狗」後,被告楊俊勳又於10點12分39秒撥打李隆文手機,告知要拿回數包中的「半半」安非他命,而非全部安非他命即可得知,李隆文確已達成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阿狗」之使命,此有雙方通聯譯文:「楊俊勳:你拿個半半下來吧...我在樓下~你們家門口」(參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6頁)可稽,且更足證被告楊俊勳確實放置數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李隆文處,伺機販售。被告楊俊勳、李隆文上開自白均有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足資佐證,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六)所示與李隆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狗」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楊俊勳、郭順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
(七)部分:訊據被告楊俊勳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與郭順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雖有打電話給郭順富,但沒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郭順富,囑其到一誠飯店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云云。證人郭順富於本院審理時並附和其詞,改證稱:是「小楊」欠我錢,我去向他要錢,與楊俊勳無關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郭順富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順富供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75頁)。而被告楊俊勳、郭順富於事實欄二、(七)所示時、地,先由被告楊俊勳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再以上開手機撥打郭順富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以上述事項,再由郭順富於98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一誠飯店」307號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小楊」,郭順富再將「小楊」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取回轉交給被告楊俊勳,被告楊俊勳則請郭順富吃飯作為回報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他字第6393號卷第89、46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郭順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述相符(98他字第6393號卷第122、46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221頁);且觀之被告楊俊勳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於98年10月11日晚上5時12分23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3秒止分別撥打「小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郭順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內容:「小楊:五哥你那個半是多重阿」;「楊俊勳:195」;「小楊:連袋子195喔?」;「楊俊勳:對!」;「小楊:在一誠飯店307號房等貨」;「楊俊勳:馬上回家處理」;「郭順富:要上去了」;「楊俊勳:在307」;「郭順富:小楊只先給1,00
0...」,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原審一卷第198~200頁),足認被告楊俊勳確有與郭順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證人郭順富何必於收取「小楊」交付之1,000元後,還要打電話回報給被告楊俊勳,是被告楊俊勳於本院之辯解及證人郭順富於本院之証述,均不實在。而被告楊俊勳、郭順富於警、偵、原審之上開自白均有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足資佐證,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
二、(七)所示與郭順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楊」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楊俊勳、「李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八)部分:
⑴訊據被告楊俊勳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與「李中」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文之犯行,辯稱:和李隆文交情很好,不會賣毒品給李隆文云云。證人李隆文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改證稱:「是與被告楊俊勳合資向「李中」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楊俊勳出面向「李中」購買」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8頁)。然查被告楊俊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楊俊勳先與李隆文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被告楊俊勳再前往「李中」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後,即前往李隆文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該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李隆文,並向李隆文收取1,000元價金等節,業據被告楊俊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隆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查獲)10多天前,在其住處房間內,向楊俊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支付價金予楊俊勳」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12
8頁反面、第46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隆文確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警驗得其尿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驗尿報告及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證人李隆文於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必要,再參之被告楊俊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上開時間,確多有與「李中」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紀錄,且觀其談話內容,亦多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顯見確有「李中」此人無訛,是被告楊俊勳之自白確與證人李隆文所證述及驗尿報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八)所示與「李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隆文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至被告楊俊勳另辯稱:事實欄二、(八)所示該次犯行係
幫「李中」送貨給李隆文,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即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楊俊勳既知悉「李中」上開所為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其主觀上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觀之其所實施者,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楊俊勳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家驊部分:
1.被告楊俊勳於事實欄二、(九)所示時間,以俗稱「做回」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家驊,待楊家驊賣出上開毒品賺取金錢後,再另行向楊家驊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俊勳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陳述:「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訴字第1752卷一第2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交付被告楊家驊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75公克,被告楊家驊事後會返還相同重量之物品,沒有向楊家驊要價金,故並非販賣毒品給楊家驊」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驊於警詢時證稱:「向楊俊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先欠著,等我將毒品賣給別人,再還他錢,...,我向楊俊勳拿5,000元安非他命,要賣給綽號「國榮」5,500元,..,因我這陣子沒錢,才會先跟人家拿毒品,賣出去之後,再拿錢去給人家,賺取差價,...,每錢安非他命都是購買5,000元」(參本案偵他卷第102、103、106頁),於偵查中,證人楊家驊仍為相同之証述,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即稱:「楊俊勳這包賣我5,000元,我要賣一錢給「國榮」5,50
0元,我跟楊俊勳買毒品的錢是先欠著;(你欠楊俊勳的錢如何處理?)我這一、二天再籌錢給他,只是還沒籌到錢給他」(參本案偵他卷第458、459頁);嗣於同期日,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詢問楊家驊,證人楊家驊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責任後,其仍再為相同之証述:「楊俊勳這包賣我5,000元,我跟楊俊勳買毒品的錢是先欠著」等語(參偵他卷第461頁),又於原審二次準備程序、一次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第106、220、74頁,本院卷第131、136頁),其所為之前述証述,核與本件毒品交易當時在場之第三人郭順富証述:「我有聽見楊家驊要求先賒帳,楊俊勳有答應他」等語(參本案偵他卷第121頁、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相符,且證人楊家驊以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22日晚上
9時43分52秒與被告楊俊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時,證人楊家驊曰:「我等下過去那裡找你」,被告楊俊勳則答以:「現金來啊!」,證人楊家驊則回稱:「我要拿去給人家看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189頁),更足證被告楊俊勳要求現金交易,證人楊家驊則回以要先拿去給人家看,作為賒帳之理由,是被告楊俊勳前述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辯解,顯非可採。
2.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楊俊勳係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7包毒品,以共計5,000元之代價,賣給証人楊家驊云云,惟:
⑴證人楊家驊於被告楊俊勳居住之高雄市○○路○○○巷○○○
號F棟地下1樓電梯間內,被查獲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上分別標有「9.84」、「1.15」、「0.32」字樣;標示「0.32」字樣的安非他命夾鏈袋背面貼有凱旋醫院檢驗的批號、轉碼,各為0000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即為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送驗鑑別條碼;標示「1.15」字樣的安非他命夾鏈袋背面貼有凱旋醫院檢驗的批號、轉碼,各為0000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送驗鑑別條碼;僅標有「9.84」字樣之夾鏈袋背面貼有魔鬼黏,有該些扣案物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第334至318頁),故僅標有「9.84」字樣、背面貼有魔鬼黏之夾鏈袋方有可能黏在內褲上,是以證人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只有向楊俊勳拿一包安非他命,我有些放在內褲,也有其他放在身上香煙盒內,其他的不是向楊俊勳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應可採信。從而,標有「1.15」、「0.32」字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非被告楊俊勳販賣與証人楊家驊之毒品,可以認定。
⑵再被告楊俊勳於警詢時即稱:「拿給楊家驊是安非他命1
錢」(見9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度他字第6393卷第89頁)、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給楊家驊3.75公克(即1錢)」(見98年12月21日原審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1頁)、「楊家驊開口跟我要1錢3.75公克,當時市價1錢就要5,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核與証人楊家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向楊俊勳拿5,000元安非他命,...,每錢安非他命都是購買5,000元」(見9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度他字第6393卷第103、106頁)、「我確實有向楊俊勳拿1錢的量」(見98年12月21日原審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2頁)、「我向楊俊勳拿1包,重量1錢,其他6包是我自己的,扣案7小包中最大包就是楊俊勳賣我的」(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及本案毒品交易當時之旁觀者即證人郭順富亦證稱:「我只有看到楊俊勳拿一包給楊家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三人陳述互核相符;且本院當庭勘驗標有「9.84」字樣的夾鍊袋內有5小包毒品,該5小包毒品均沒有標示各別的重量,但背面均貼有凱旋醫院檢驗的批號、轉碼,轉碼即為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的送驗鑑別條碼,有該些扣案物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第334頁下方照片、335頁下方照片、336頁上方照片),該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5包毒品,經凱旋醫院秤重之結果,其驗前淨重各為3.464公克、0.073公克、0.525公克、0.299公克、0.846公克,有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9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85至8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3.464公克,為7包毒品中最大包者,與證人楊家驊證述尚稱相符(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3.464公克與3.75公克相距僅0.286公克,而楊家驊取得時既未實際秤重,復又賒帳未交付現金,不無遭被告楊俊勳偷斤減兩之可能),是應認被告楊俊勳販賣與楊家驊之毒品,應僅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楊家驊身上扣得之其餘6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均非被告楊俊勳於98年10月23日0時許,販賣與楊家驊之毒品。
⑶警員 李信廣 雖証述:「楊家驊內褲內,裡面有三小包安非
他命,...,楊家驊被逮捕時,僅持有內褲上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大包夾鍊袋上之魔鬼氈,毛重共計11.31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236頁),然為被告楊俊勳所否認,且證人李信廣經本院詢以:「內褲上既只查獲3包,為何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到7包毒品?」時,證人李信廣無法回答此一矛盾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標示9.84字樣的大夾鏈袋,實際上內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第
334頁下方照片、335頁下方照片、336頁上方照片),顯然證人李信廣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因記憶已久而有錯誤,尚非可採。
⑷證人楊家驊以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時
43分52秒與被告楊俊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時,證人楊家驊問:「你那裡有"整個"嗎?」,被告楊俊勳則答以:「有啊」,證人楊家驊問:「有"2個"嗎?」,被告楊俊勳再答以:「有啊」(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189頁),其對話中所稱之中"2個"即為2錢,固為證人楊家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9頁背面),然實際上,嗣後雙方僅就1包(重量1錢)達成交易,業據證人楊家驊、郭順富証述明確,而毒品交易之數量可能因賣家於實際交付前,方發現數量不及之前約定之量,而改交付較少數量之情,亦非罕見,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雙方買賣者確為1包(重量2錢)之情況下,仍應認證人楊家驊証述尚與經驗法則無相悖之處,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俊勳之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楊家驊、郭順富所證述及檢驗報告、部分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非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有事實欄二、(九)所示以「做回」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家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楊家驊於事實欄三、(一)所示時、地,販賣0.5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隆文,並當場收取李隆文支付之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隆文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楊家驊剛才有講說10月21日傍晚時,你有打電話給他,你就跟他買了0.5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是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
」等語相符(參本案偵他卷第460頁),又證人李隆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李隆文斯時確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楊家驊上開自白既與證人李隆文所證述及驗尿報告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其有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犯行,實堪認定。
2.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三、(二)所示時間,以俗稱「做回」之方式,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入1背面黏有魔鬼氈之夾鏈袋內),待賣出上開毒品賺取金錢後,再另行給付楊俊勳價金等情,辯稱:「是向楊俊勳借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會返還相同重量之物品,沒有先賒帳,故並非販入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楊家驊於事實欄
三、(二)所示時、地,向楊俊勳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準備以5,
500元代價,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榮」之成年男子等節,業據被告楊家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案偵他卷第102、103、
106、458、459、46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第106、220、74頁,本院卷第131、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參本案偵他卷第46
5頁)、本件毒品交易當時在場之第三人郭順富証述:「我有聽見楊家驊要求先賒帳,楊俊勳有答應他」等語(參本案偵他卷第121頁、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相符;並有被告楊家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時43分52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26秒止,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楊俊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楊家驊曰:「我等下過去那裡找你」,證人楊俊勳則答以:「現金來啊!」,被告楊家驊則回稱:「我要拿去給人家看啊」...證人楊俊勳問:
「你1個(即1錢)多少?...你給人家啦」,被告楊家驊回答:「可能『55』那裡而已吧」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189、190頁);且被告楊家驊販入該
1包毒品後,向楊俊勳要求賒帳,並將毒品黏在內褲上,後遭警員取出等情,並據證人郭順富、警員李信廣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5頁背面),又被告楊家驊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該白色晶體7包雖確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9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85至86頁),但僅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3.464公克,與被告楊家驊及證人楊俊勳證述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稱相符,足認被告楊家驊之上開自白(參本案偵他卷第458、459頁)確與證人郭順富、楊俊勳所證述及檢驗報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楊家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辯解,並非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家驊有事實欄三、(二)所示以「做回」方式販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楊家驊身上扣得之其餘6包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其向被告楊俊勳於98年10月23日0時許,販入之毒品,詳見本判決前述(四)2.之論述。
3.又被告楊家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家驊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罪云云。然觀之被告楊家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且犯罪地點、對象、手法亦不相同,並無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販賣(販入)可言;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販毒因可分之交易時地、對象、手法、數量、價款、毒品成分,每次可能另行起意販賣(販入),並無所謂從事營利業務之觀念可言,是被告楊家驊之辯護人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家驊有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販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除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入毒品,而準備以5,500元之價格販出,預計可獲利
500元,因而明確得悉被告楊家驊此舉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外,其餘被告楊俊勳、楊家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楊俊勳、楊家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人,被告楊俊勳甚至於同案共犯即被告李隆文、郭順富交付毒品後,尚酬以毒品予李隆文、郭順富等2人以表示答謝之意,足徵被告楊俊勳、楊家驊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楊俊勳、楊家驊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確有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勳上開轉讓禁藥及意圖營利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家驊2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分別論科。
二、被告楊俊勳、楊家驊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且參諸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條文之修正,對於本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告楊俊勳、楊家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因認為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被告楊俊勳、楊家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在98年
5月22日後所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庸予以新舊法比較。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為法律適用。本件被告楊俊勳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楊俊勳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販賣。核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一)
(二)(三)所為,係犯3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四)至(九)所為,係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一)(二)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楊俊勳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檢察官認被告楊俊勳關於事實欄二、(八)所示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然其上開所為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
參、一(三)3.),故起訴書上開所指,亦有誤會。又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楊俊勳就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共同被告李隆文、郭順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俊勳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共9罪,被告楊家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楊俊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縱其自白後翻供仍無影響。本件被告楊俊勳於偵查中固陳稱:「其雖有事實欄二(四)至(九)所示之各行為,惟係幫「李中」送貨或調貨予上開證人」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實欄二、(八)所示犯行係幫助李中販賣,而非共同販賣」;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被告楊家驊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雖改辯稱,係向楊俊勳借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入云云,然其既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開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為陳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楊俊勳、楊家驊上開所為乃屬自白。從而,本件被告楊俊勳、楊家驊於偵查及審理時,既就其上開所訴之事實均為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楊俊勳所犯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五)再被告楊家驊無前科,為本案二犯行時,甫滿二十歲,僅販賣0.5公克與證人李隆文,所得1千元,雖另販入毒品第二級毒品,但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危害尚非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分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二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楊家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之行為(即事實欄三、(一)部分)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稱:「李隆文於98年10月21日傍晚,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便拿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文」等語(參本案偵他卷第
107頁),檢察官方得於偵查中以此詢問證人李隆文:「(檢察官問:楊家驊剛才有講說10月21日傍晚時你有打電話給他,你就跟他買了0.5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是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參本案偵他卷第460頁),進而查獲此案,顯見被告楊家驊此部分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規定。然查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與否,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謂必應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兩者亦無法併用,是本件被告楊家驊雖另自首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文,然因被告楊家驊就其自首之以上犯罪亦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六)至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主張:被告楊俊勳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李中」取得,故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員警並未因此而查獲「李中」或其他共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09900028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82頁),是此部分員警既未因被告楊俊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楊俊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故不得販賣,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轉賣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翠華路住處內,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榮聖施用。②於97年7月14日,在其翠華路住處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魏嘉宏施用。③於97年2月間某日、97年5月間某日及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均在其翠華路住處內,先、後3次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秋逢施用。因認被告楊俊勳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考)。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3人之驗尿報告,且在被告楊俊勳位於翠華路住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
1~6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俊勳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前往其住處搜索偽鈔之事,剛好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在該處與其討論清洗水塔之事,所以就一起被員警帶回驗尿,其不清楚為何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被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就指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其所售予,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等語。經查:
1.證人王榮聖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楊俊勳曾於97年6月中旬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參追加警卷第34頁);然證人王榮聖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未曾向楊俊勳買過毒品,楊俊勳僅有請其施用過
1次而已,警詢中會這樣講是太緊張了」云云(參追加偵卷第65、1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有無在97年6月中旬前往被告楊俊勳住處,警詢中之證述關於交付毒品時間、金額等細節,均係其亂說的」云云(參追加原審卷第98頁);是證人王榮聖上開證述,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檢察官就被告楊俊勳有上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除提出證人王榮聖前開警詢中不利於被告楊俊勳之證述外,尚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證人所述內容確屬無訛;又證人王榮聖於9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王榮聖驗尿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59頁),惟此採尿時間距證人王榮聖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6月中旬向被告楊俊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達1月有餘,相隔甚久,亦難憑此驗尿報告以之佐證被告楊俊勳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榮聖之情。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王榮聖於警詢單一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楊俊勳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證人魏嘉宏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97年7月14日向楊俊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追加警卷第24頁);惟證人魏嘉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楊俊勳未曾販予其毒品,其施用毒品來源是另一個叫「大明」的人,其因當時遭通緝想趕快離開,故於警詢中隨便誣指楊俊勳販賣毒品」云云(參追加偵卷第156~157頁,追加原審卷第103~104頁);是證人魏嘉宏上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魏嘉宏於97年
7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魏嘉宏(冒 楊家興 )驗尿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55頁),惟此採尿時間距證人魏嘉宏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7月14日向被告楊俊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所間隔,且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證人魏嘉宏證述其上開驗尿陽性反應之來源係施用自被告楊俊勳購得之毒品所致,自難以此驗尿報告佐證證人魏嘉宏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為真;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魏嘉宏所述內容確屬無訛,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魏嘉宏於警詢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楊俊勳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3.證人林秋逢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分別於97年2月、97年
5月、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楊俊勳住處向其各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追加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惟證人林秋逢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從之前之工地同事「阿明」處購得,其在警詢中會說是向楊俊勳購買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云云(參追加原審卷第106~108頁);故證人林秋逢上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證人林秋逢證述其分別於97年2月、97年5月向被告楊俊勳購買毒品,除其單一指證外,並無於上開時間內遭查獲驗尿之補強證據以供佐證,另證人林秋逢於9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林秋逢驗尿報告在卷可憑(參追加警卷第58頁),惟此採尿時間距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向被告楊俊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所間隔,且證人林秋逢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一情,已如前述,本院尚難以此驗尿報告即認足以治癒證人林秋逢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林秋逢上開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楊俊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4.另被告楊俊勳雖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原因,則不一而足,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楊俊勳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不足採信一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毒品已難認係被告販賣予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之物;且觀之扣案毒品數量甚微,重量(毛重)僅0.4公克、2公克,依上開說明,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楊俊勳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故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楊俊勳販賣毒品之間具有何關聯性,本院即難以此遽為被告楊俊勳不利之認定。
5.至被告楊俊勳住處雖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物,然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雖係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了衡量毒品數量是否正確及為分裝販賣所用之物,惟亦無法完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了確認購入毒品之數量及控制毒品施用量而分裝持有;另吸食器、監視器等均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楊俊勳販賣毒品所用;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經原審調取該手機之監聽譯文(參追加原審卷第77~78頁),亦查無被告楊俊勳使用該手機門號與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談論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本院自難以此扣得之物,即推論被告楊俊勳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等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片面所述被告楊俊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有諸多瑕疵存在,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楊俊勳有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俊勳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為被告楊俊勳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楊俊勳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一)至(三)轉讓禁藥、
(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楊家驊事實欄
三、(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認:「起訴書認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均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原判決第23頁第3至6行),然查事實欄
二、(一)(二)所示犯行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記載於97年度偵字第204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項,就被告楊俊勳此二犯行,該追加起訴書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見97年度偵字第204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3頁),原判決誤認檢察官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二)另起訴書認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均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三)被告楊俊勳販賣與被告楊家驊(即被告楊家驊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包(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驗前淨重3.464公克,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認係7包、毛重計11.31公克,尚有誤會。
(四)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楊俊勳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楊家驊時所用之物(即事實二㈨),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亦有疏漏。
(五)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隆文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無需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併用此二規定遞減其刑,同有未合。
(六)再被告楊家驊無前科,為本案犯行時,甫滿二十歲,僅販賣0.5公克與證人李隆文,雖另販入毒品但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危害尚非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其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疏漏。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有未恰,且被告楊家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否認販賣附表二編號3以外之其他6包毒品,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述部分(併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楊俊勳、楊家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藉以謀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部分坦承犯行,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尚非至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並審酌被告楊俊勳於販賣毒品犯行中,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及其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俊勳、楊家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家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楊家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上開所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家驊於98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參原審一卷第85~8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98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查獲前向楊俊勳販入等情,業如前述,其餘6包甲基安非他均是之前被告楊家驊販入(見98年度他字第6393卷第103頁,被告楊家驊稱:「我先跟人家拿毒品,賣出後再拿錢給人家,賺取差價,所以身上都有毒品」等語),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應在被告楊家驊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三、(二)所示販賣(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楊家驊所有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二卷第74、75頁),雖被告楊家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本件證人李隆文欲購買1,000元之毒品,被告楊家驊亦分別交付相當於該價金重量(0.5公克)之毒品予李隆文,再參之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磅秤係在被告楊家驊身上扣得,足見上開磅秤確係被告楊家驊隨身常用之物,應可推認係被告楊家驊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至明。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應於被告楊家驊所犯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楊俊勳所有,且該手機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俊勳供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另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被告楊俊勳亦自承交付相當於1錢重量之毒品與楊家驊,再參之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磅秤係在被告楊俊勳住所扣得,足見上開磅秤確係被告楊俊勳隨身常用之物,應可推認係被告楊俊勳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楊家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驊供承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楊俊勳事實欄二、(九)所示之罪,因被告楊俊勳係以「做回」之方式販售,尚無販毒所得,且被告楊家驊尚未即賣出該毒品回款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楊俊勳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6.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隆文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楊家驊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罪,因於販入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及販出予「國榮」,故被告楊家驊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係於98年10月23日在楊家驊華寧路住處所扣得,為被告楊家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其所犯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現金1,500元,係被告楊家驊所有,且非本次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楊家驊自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
165頁),本院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本件被告楊家驊販毒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手機,並無監聽譯文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楊家驊聯絡販毒之用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原審就被告楊俊勳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八)販賣或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惟被告均大致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2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與李隆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隆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郭順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順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中」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俊勳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楊俊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楊俊勳犯罪,而為被告楊俊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認被告楊俊勳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榮聖、魏嘉宏、林秋逢等情,同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爰就被告楊俊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藉資懲儆。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楊俊勳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公訴檢察官則就被告楊俊勳轉讓禁藥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上開所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八、被告楊俊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送驗鑑別條碼│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15公│B00000000│楊俊勳│││││克,驗後淨重0.70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048公│B00000000│楊俊勳│││││克,驗後淨重3.03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共3.743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送驗鑑別條碼│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48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0.7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129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0.11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464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3.45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073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0.0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525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0.515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299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0.28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846公│B00000000│楊家驊│││││克,驗後淨重0.83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共6.011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NOKIA1650型行動電話(門號:│1具│楊俊勳│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紅白色)││勳翠華路住處扣得。││││0000000號,含SIM卡1張)││││├──┼──────────────┼──────┼───┼───────────┤│2│NOKIA1650型行動電話(門號:│1具│楊俊勳│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黑白色)││勳翠華路住處扣得。│││0000000號,含SIM卡1張)││││├──┼──────────────┼──────┼───┼───────────┤│3│電子磅秤│1台│楊俊勳│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易利信T700型行動電話(門號:│1具│楊家驊│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銀黑色)││室B1扣得。│││0000000號,含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楊家驊│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室B1扣得。│└──┴──────────────┴──────┴───┴───────────┘┌────────────────────────────────────────┐│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92541│1具│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2614號,序號:00000000000000│(銀色)││津街280號住處扣得。│││9號,含SIM卡1張)││││││││││└──┴──────────────┴──────┴───┴───────────┘┌────────────────────────────────────────┐│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BENQ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具│郭順富│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82號,序號:000000000000000│(黑紅色)││室B1扣得。│││號,含SIM卡1張)││││└──┴──────────────┴──────┴───┴───────────┘┌────────────────────────────────────────┐│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楊俊勳│97年7月17日在被告楊俊││││4公克、2公││勳翠華路住處扣得。││││克)│││├──┼──────────────┼──────┼───┼───────────┤│2│電子磅秤│1台│楊俊勳│97年7月17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3│吸食器│3組│楊俊勳│97年7月17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4│夾鏈袋│1盒│楊俊勳│97年7月17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5│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1具│楊俊勳│97年7月17日在被告楊俊│││981號,序號:00000000000000│││勳翠華路住處扣得。│││9號,含SIM卡1張)││││├──┼──────────────┼──────┼───┼───────────┤│6│監視器│1支│楊俊勳│97年7月17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7│夾鏈袋│1包│楊俊勳│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8│施用玻璃管│4支│楊俊勳│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9│塑膠吸管│2支│楊俊勳│98年10月23日在被告楊俊││││││勳翠華路住處扣得。│└──┴──────────────┴──────┴───┴───────────┘┌────────────────────────────────────────┐│附表八:│├──┬──────────────┬──────┬───┬───────────┤│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夾鏈袋│3包│楊家驊│在楊家驊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141號5樓住處扣得│├──┼──────────────┼──────┼───┼───────────┤│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楊家驊│在楊家驊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141號5樓住處扣得│├──┼──────────────┼──────┼───┼───────────┤│3│玻璃吸食器│2只│楊家驊│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室B1扣得。│├──┼──────────────┼──────┼───┼───────────┤│4│現金(新臺幣)│1500元│楊家驊│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室B1扣得。│├──┼──────────────┼──────┼───┼───────────┤│5│易利信T700型行動電話(門號:│1具│楊家驊│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紅黑色)││室B1扣得。│││0000000號,含SIM卡1張)││││├──┼──────────────┼──────┼───┼───────────┤│6│摩托羅拉W270型行動電話(門號│1具│楊家驊│在楊俊勳翠華路住處地下│││:0000000000號,序號:359625│(黑色)││室B1扣得。│││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表九:│├──┬──────────────┬──────┬───┬───────────┤│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夾鏈袋│3包│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280號住處扣得。│├──┼──────────────┼──────┼───┼───────────┤│2│塑膠鏟管│3支│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280號住處扣得。│├──┼──────────────┼──────┼───┼───────────┤│3│玻璃吸食器│4支│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280號住處扣得。│├──┼──────────────┼──────┼───┼───────────┤│4│吸食器│1組│李隆文│在李隆文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280號住處扣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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