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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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信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郭 冠伶 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郭冠伶 新臺幣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邱信維以MSN(起訴書誤載為電話)之方式將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 劉振龍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冠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被害人 楊勝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並排除兆豐銀行帳戶內頁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告訴人郭冠伶、被害人楊勝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郭冠伶、被害人楊勝益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及本院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郭冠伶及被害人楊勝益亦均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郭冠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816號被告邱信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46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維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非熟識或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他人暨其所屬之團體掩飾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在UT聊天網站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振龍」之人協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劉振龍」使用,旋於當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一段65號予「劉振龍」,其後「劉振龍」匯2,000元予邱信維後,邱信維再以電話將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劉振龍」。嗣「劉振龍」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冠伶、楊勝益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冠伶、楊勝益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邱信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後2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邱信維於警詢、偵查│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中之自白。│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電話告知等方式提││││供予「劉振龍」使用。│├──┼───────────┼───────────┤│2│告訴人郭冠伶、被害人楊│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勝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其後均因││││誤信來電所述之不實情由││││,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9│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年1月7日彰新明字第0990│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3│042號函暨含附開戶資料│示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空。│││內頁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
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儷真收受原本日期99年10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施詐時間│施詐之對象及方式│施用詐術之結果│├──┼────┼─────────┼────────┤││98年12月│以電話偽冒網路賣家│郭冠伶誤信為真,││1│11日│,向郭冠伶佯稱先前│於98年12月11日晚││││網路購物匯款方式誤│間8時,在臺北市││││設為分期扣款,需郭│新湖路二段彰化銀││││冠伶持金融卡至銀行│行,利用該行之自││││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動櫃員機設備,以││││作,更正錯誤。│無卡存款方式,將│││││89,000元匯入邱信│││││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98年12月│以電話偽冒酷龍網站│楊勝益誤信為真,│││11日晚間│客服人員,向楊勝益│於98年12月11日晚││2│6時56分│佯稱誤將其先前網路│間8時51分,至臺│││許│購買眼鏡之付款方式│北縣板橋市○○路││││設為分期扣款,需楊│2段882號板信銀行││││勝益持金融卡至銀行│華江分行,利用該││││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行之自動櫃員機設││││作,更正錯誤。│備,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0元匯│││││入邱信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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