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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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蔡清旭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李文儀 變更為林健富,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99年9月29日電人字第09909009971號函附卷(本院卷279頁),林健富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清旭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岡毅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減少岡毅公司電費之支出,破壞伊裝設在該公司之計量電表箱(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
00000000號)之封印鎖、電表箱內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及鉛塊,以撥退該電表指數之方式,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電錶查抄人員於96年9月18日前往該公司抄錶時,發現用電異常,由外勤稽查人員會同當地警方於翌日(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公司稽查,研判該公司用電量呈現異常之情形已超過1年,依竊電1年計算,上訴人竊電85萬400度,扣除依錯誤度數暫繳之各月電費後,上訴人應再補繳新台幣(下同)432萬6835元之電費。爰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伊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竊電之行為,證人亦無法確定電表指數究係何人撥退,不得因伊為岡毅公司實際負責人,認伊竊電,而有侵權行為;縱伊有竊電,期間亦僅為9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非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無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處理竊電規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所訂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亦係其片面制定,要難據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電表計算至96年9月止之用電度數為1萬160度,岡毅公司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既已計算電力度數並核費,自無難以核算計費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係岡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電錶查抄人員於96年9月18日對裝設在該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抄錶時,發現岡毅公司用電異常,經指派外勤稽查人員 方清隆 等人會同當地警方於翌日(19日)下午3時許,稽查發現封印遭破壞,上訴人因竊電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竊電行為?⒈方清隆於96年9月19日在岡毅公司為用電實際調查時,發現
岡毅公司申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等5個電錶,其中1個電錶未使用(00-00-0000-00-
0號),1個電錶正常使用(00-00-0000-00-0號)(按:正常運作之00-00-0000-00-0號電錶及未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錶電壓於94年間由三相三線式220V(220伏)改為電壓較高之三相四線式380V(380伏),故岡毅公司於96年9月19日被查獲使用00-00-0000-00-0號電錶之用電設備《明細詳下述》,均不能使用於該2電錶,見本院卷195至
196頁、206頁、210頁),另2個電錶即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線都拉到00-00-0000-00-0號電錶上。而00-00-0000-00-0號電錶設戶日期為70年12月,該電錶於96年9月19日被上訴人之員工為用電實地調查時,連接於該電錶電源上之實際用電容量名稱及數量包括20W日光燈120支、15HP大組立機1台(1HP為1馬力,相當於1瓩)、7.5HP大組立機1台、1.5HP大組立機3台、3HP天車1台、1.5HP切割機1台、3HP天車4台、5HP小組立機2台、52KVA電焊機1台(1KVA即1000伏安,相當於1瓩)、58KVA電焊機1台、43KVA電焊機1台、52KVA電焊機1台、1.2KVA冷氣機6台、3KVA冷氣機1台、300W電腦1台、450W影印機1台、500W投光機4台(本院卷75頁),合計用電設備53.5KW、電燈設備16KW、電焊機143.5KW(原審卷26頁、本院卷74頁)。而00-00-0000-00-0號電錶已被破壞並退撥指數,即96年7月份之使用累計度數為3萬70
3度,而用電2個月後之96年9月18日累計度數反減少為3萬618度,又00-00-0000-00-0號電錶則正常運作,因為岡毅公司除上開使用00-00-0000-00-0號電錶之設備外,尚有其他設備使用00-00-0000-00-0號電錶,為方清隆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証述在卷(本院卷263至264頁、原審卷155至15
6頁)。故上訴人竊電方式為將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錶電線拉到00-00-0000-00-0號電錶上,再將00-00-0000-00-0號電錶破壞退撥指數,導致岡毅公司用電量失準,達到竊電目的。而系爭電錶裝設在岡毅公司之辦公室後方,該公司之廠區設有圍牆,門口警衛室設有保全人員從事門禁管制,外人無法自由進出,據方清隆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電錶位置僅岡毅公司人員可接觸,上訴人亦自承有竊電行為(本院卷79頁),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追償之用電度數為何?⒈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之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⑴按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為權利客體之一,上
訴人何時破壞電錶,將2電錶接線於另1電錶,並退撥指數竊電,竊電數量為何,均無從自被破壞之電錶得悉,即使比照岡毅公司先前之使用電量,亦因被破壞之電錶有退撥指數之情形,而不能獲得正確之竊電數量,矧岡毅公司用電量亦隨其業務多寡而有高低,是電業法第73條對竊電電費追償之規定,乃係依竊電後無法正確計算竊電度數之特性,而制定追償竊電電費計算之方式,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就處理竊電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台電公司即依據該條項規定,制定處理竊電規則,則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又00-00-0000-00-0號電錶新設電錶時間為
70年12月,岡毅公司於94年5月31日受讓該電錶使用(本院卷194頁、200頁),該電錶自裝錶迄被查獲竊電時止,被上訴人已供電3個月以上。矧依上訴人提出岡毅公司自96年1月至96年9月之用電度數明細表(本院卷9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3個與竊電有關電錶自91年7月起迄99年3月止之用電度數明細表(本院卷72至73頁)比較觀察之,00-00-0000-00-0號電錶於95年9月份之使用電量為4200度,於95年11月份陡降為160度,自96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均未使用,而計算基本度數每月60度,2個月計120度(本院卷72至73頁、97頁),而00-00-0000-00-0號電錶於96年1月份之使用電量為4549度,於96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均未使用,而計算基本度數120度(本院卷73頁、97頁),惟該2電錶於96年9月19日被查獲拉線至00-00-0000-00-0號電錶後,重新安裝正常使用後,96年11月份即又有使用紀錄(本院卷73頁),則該2電錶於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停止使用,於岡毅公司正常經營期間,該2電錶自96年1月或自96年
3月起至被查獲接線止,卻無使用電力紀錄,與常情有悖。故被上訴人依上開2電錶電線拉至00-00-0000-00-0號電錶上,致該2電錶使用電量急遽減少迄未使用,又將00-00-0000-00-0號電錶之用電指數退據,依兼具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質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以較普通電價高1.6倍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1年之電費,比較觀察上訴人2個電錶接線至00-00-0000-00-0號電錶前後之用電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1年之電費,以達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將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錶接線到00-00-0000-00-0號電錶,導致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增加,只是將該2電錶之用電度數聚集到00-00-0000-00-0號電錶上,該2電錶並不會導致竊電效果,自不得以該2電錶在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95年11月19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用電度數均為基本度數120度,做為其於該期間有竊電行為之証明,且該2電錶與00-00-0000-00-0號電錶上之竊電時間僅於96年7月19日至96年
9月18日,被上訴追償1年之電費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28頁正、反面、79頁、284至285頁),核非可採。
⑵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臨時電價原則上按相關電價
1.6倍計收,但其適用範圍包括⑴用戶臨需要短期之用電。⑵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等,故岡毅公司顯然不在上開臨時用電適用範圍,且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追償電費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為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所未規定,與該條牴觸,違反保律保留原則云云(本院卷286至287頁)。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之規定,已就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已具體明確指示依用電設備,按電業(電業法第
2條)即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價計算。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確授權對竊電者依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價計算,第2項又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而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價包括普通電價及臨時電價等,普通電價於電業法有明文規定(電業法第60條以下),則臺灣電力公司認竊電行為不宜依普通電價追償電費,於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又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其依臨時電價計算上訴人竊電電費,依上開說明,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⒉電業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及依該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第1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第2項)」。而依臺灣電力公司稽查手冊第4章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有關竊用容量計算規定為:「依用戶竊用器具之仟伏安數為準,用電器具之入力容量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合計尾數不及一仟伏安者,概進整為一仟伏安,每一仟伏安即視作一瓩。㈠用電器具容量以馬力或仟伏安表示者,每一馬力或每一仟伏安以一瓩計算。㈢電焊機、點焊機以銘牌標示或實測之最大輸入仟伏安數乘0.7換算為瓩數」。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自96年9月18日起往前推算12個月之電費,上訴人使用之3種用電設備,於96年9月19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岡毅公司為用電實際調查時,用電設備均接於電源上,依上開計算方式,其用電容量及數量包括:㈠電力設備:15HP大組立機1台、7.5HP大組立機1台、1.5HP大組立機3台、天車3HP1台、切割機1.5HP1台、天車3HP4台、小組立機5HP2台,合計53.5馬力即53.5瓩【計算式:15×1+7.5×1+1.
5×3+3×1+1.5×1+3×4+5×2=53.5瓩】、㈡電焊機:52KVA電焊機1台、58KVA電焊機1台、43KVA電焊機1台、52KVA電焊機1台,合計205KVA,即143.5瓩【計算式:
(52×1+58×1+43×1+52×1)×0.7=143.5瓩】、㈡電燈設備:20W日光燈120支、1.2KVA冷氣機6台、3KVA冷氣機
1台、300W電腦1台、450W影印機1台、500W投光機4台,合計16瓩【計算式:0.02×1201+1.2×6+3×1+0.3×1+
0.45×1+0.5×4=15.3瓩,以16瓩計算】。以上3種用電設備之竊電容量合計213瓩。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之度數為91萬3680度【計算式:(53.5瓩《電力設備》×20小時×30日×12月)+(16瓩《電燈設備》×20小時×30日×12月)+(143.5瓩《電焊機》×8小時×30日×12月)=91萬3680度】。而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9日追償前1年即自95年11月至96年9月18日電費期間,上訴人破壞之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為6萬3280度【計算式:8480度+9840度+1萬2080度+1萬9280度+3440度+1萬160度=6萬3280度,見原審卷26頁、本院卷74頁】。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號電錶自95年9月起至96年9月18日止,依序使用電量度數為8480度、9840度、1萬2080度、1萬9280度、3440度1萬160度,合計6萬3280度,與未竊電月份之用電度數相較,尚屬相當云云(本院卷283頁正、反面)。惟上訴人竊電方式為將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錶電線拉到00-00-0000-00-0號電錶上,再將00-00-0000-00-0號電錶破壞退撥指數,則00-00-0000-00-0號電錶之指數已不正確,上訴人以不正確電錶指數之用電度數與未竊電期間電錶指數之用電度數相互比較,進而主張其用電正常,核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為何?⒈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是否為附合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所擬之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費率,僅送地方主管機關或事業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非送立法院備查,足見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營業規則,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較接近附合契約性質云云(本院卷287至
288頁)。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第
1項)。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之規定(第2項)」,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條規定:
「本營業規則依據營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該營業規則經經濟部於37年3月核准實施,其條文歷次修訂,亦均經經濟部函准予修訂。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則依電業法第59條第2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規定,臺灣電力公司電業費率之計算公式,須經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即臺灣電力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費率仍須經過立法院審定,其營業規則之修訂,亦須經經濟部准予修訂,矧該營業規則非僅規定臺灣電力公司與用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營業規則內容包括第1章總則、第2章申請用電、第3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4章用電及供電、第5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第6章電費之計收、第7章線路補助費、第8章線路變更設置費、第9章稽查用電、第10章用電設備之租用及第11章附則,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內容亦包括第1章總則、第2章申請用電、第3章供電方式與工程、第4章用電及供電、第5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第6章電費之計收、第
7章線路補助費、第8章線路變更設置費、第9章稽查用電、第10章用電設備之租用與賠償及第11章附則,其規範體例與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所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附合契約,核非可採。
⒉電業法規定被上訴人追償竊電者電費,係採法定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計算追償竊電者之用電時數,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亦無可能實際依各工廠因業務多寡,而計算竊電者每日用電量。被上訴人對工廠竊電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其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分8種不同場所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非一律以每日按20小時計算電費,其對工廠較耗電之電焊機每日按
8小時計算電費,亦已考慮工廠各種設備使用電力之因素及時間。且一般工廠購買機器設備,均於考慮其工廠業務需求度後始為之,鮮少購入設備閒後置不用,增加工廠之財務負擔;工廠購入使用設備時,亦必精算使用方法及時間,以達物盡其用,讓設備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以節省成本,增加收益,此為工廠負責人經營工廠時所必備之成本觀念,為上訴人所不得推諉為不知情,又一般會竊電之工廠,均係用電需求量較大之工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每月只抄錶,於未發現用電量有異情形下,不會實地稽查用量情形,為節省成本而竊電,且工廠用電設備會因工廠人員之工作效率或利用設備之經濟效益,不限於上班時間始有用電,復參酌被上訴人於計算追償上訴人用電時數,無須舉證證明其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等追償電費兼具損害賠償及懲罰之性質,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依下列規定定時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六、電焊機按8小時計算」規定,並未逾母法即電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每月用電30日,每日用電時效為20小時,電焊機每日用電時效為8小時,為計算上訴人之用電時數之依據,無違背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實際竊電期間及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實際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電費,上訴人經營之工廠每月供電時間為9個小時,被上訴人以每月用電30日,每日20小時推算其用電時數,自有違誤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及 黃鳳蘭 、 黃皖基 為証(本院卷
288頁、95頁、176至190頁、249至254頁、309至315頁)。而証人黃鳳蘭証稱其在岡毅公司上班,每個月上班24天,每天上班8小時,超過就算補休云云(本院卷251至25
2頁),黃皖基証稱岡毅公司員工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有時需要會加班,讓工人休息1小時,自下午6時開始加班,最多不會超過晚上10點,電焊機每天作業最多6小時就不錯了,天車不可能1天8小時作業,有時吊東西要等幾小時,作業8小時可能會燒掉,大組立機1天大約作業
6小時,切割機1天作業6小時已是極限云云(本院卷309至312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法定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計算追償上訴人用電時數,無須舉證證明其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有違。又依上訴人提出之5位員工打卡紀錄觀察之,岡毅公司非每週上班5天,放假2天,原則上係1週放假2天,隔週放假1天,且員工有輪流放連續假之情形,而放連續放假2日之假日,亦會有員工到工廠加班(例如將 劉緯彬 與 倪富源 96年7月份之上班時間比較觀察,劉緯彬於7月14日、15日為例假日,而倪富源於14日加班,15日例假日;倪富源於7月21日、22日為例假日,但劉緯彬則於21日正常上班,22日為例假日,見本院卷182頁、
185頁),該公司員工於週一至週五亦有加班之情形,可知岡毅公司工廠內之機器,並非僅於每日正常上下班時間開機作業。而依黃鳳蘭在岡毅公司之打卡表顯示,補休與加班在岡毅公司係分別計算其時數(本院卷176頁),黃皖基自承大部分在工地上班,其上班時間不固定,不用打卡,卻不知其向何人薪水,且其陳述電焊機等之作業時數,係憑其工作認為電焊機之工作時間限制云云(本院卷209至312頁),而每家工廠作業、經營方式不同,所証係其主觀之詞,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⒊岡毅公司係使用被上訴人表燈之客戶,被上訴人不分夏月及
非夏月單價計算追償電費,而以年平均價計算即以每月平均單價每度3.18元計算追償電費,該每度電費3.18元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客戶為計價,並非單獨對竊電之上訴人而為計算,上訴人亦未為爭執,並已繳納該6萬3280度之電費,故被上訴人於追償電費時,自應扣除該部分電費,則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價為432萬6835元【計算式:3.18元×1.6倍×(91萬3680度-6萬3280度=85萬400度)=432萬683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償電費432萬6835元,超越97年正常用電情形下所應繳之電費云云(本院卷286頁),惟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96年9月18日溯及1年之電費,上訴人將之與顯無關連性之97年繳納之電費相互比較,核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提出96年9月19日以後岡毅公司內之5個電錶繳納電費收據,以証明自96年11月起,宸峰公司與岡毅公司共用工廠,用電該等電錶非由岡毅公司繳納,而另由宸峰公司繳納(本院卷97至175頁、284頁反面),與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追償96年9月19日以前1年之電價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6835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