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林孟俊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第三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第三人林敏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本院告知訴訟,依上開規定爰列林敏雄為第三人並告知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敏雄於民國81、82年間,向伊母 林黃 乃詐騙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致林黃乃受有損害,嗣於85年12月1日,二人約定由林敏雄簽發面額共1,84
0萬元之本票15紙,交付伊父 林振坤 ,以償還其所詐騙款項之本息,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林振坤於89年2月23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1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於92年3月24日,以其中面額3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78251號之本票債權,聲請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4812號強制執行,並 陳明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迨95年10月2日林振坤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5年10月26日為遺產之分割,由伊取得上開350萬元債權,伊遂於96年5月30日聲請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15282號換發債權憑證,則伊為林敏雄之債權人洵無疑義,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林敏雄償還其所受利益,仍不失為林敏雄之債權人。又林敏雄為脫免強制執行,於95年
1月26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536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投標,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95年4月18日辦畢登記。伊已於本件訴訟中,代位林敏雄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之規定,代位林敏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敏雄,以清償伊之債權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敏雄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536號民事執行事件,參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投標,以總價6,323,000元得標,並於95年3月31日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伊之資金係向 伊友 徐語宸 之母 潘永照 所借,由潘永照於95年1月25日自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
650萬元,至伊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之帳戶,並由伊於95年1月26日提領130萬元,以其中1,264,000元購買銀行本票作為投標之保證金,再於95年1月27日以其中5,059,00
0元購買銀行本票以繳納尾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父林敏雄借用伊之名義投標所取得,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非有理由。又林敏雄於85年12月1日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對發票人林敏雄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迄林振坤於89年2月23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止,其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林敏雄復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尤非有理由。其次,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倘發票人或承兌人未受有利益,即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其償還利益之餘地。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林黃乃原本對於林敏雄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歸於消滅,難謂林敏雄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敏雄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應無可採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林敏雄。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之父林敏雄於85年12月1日,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1,840萬元之本票15紙,交付上訴人之父林振坤,經林振坤於89年2月23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31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24日以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4812號發給債權憑證,迨林振坤於95年10月2日死亡後,因遺產分割,系爭350萬元本票債權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已另聲請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15282號換發債權憑證。又原審94年度執字第18536號中國農民銀行與李軟緞(被上訴人之母)、 李信昌潘義春 間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潘義春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李軟緞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面積共2416.37平方公尺),於95年1月26日第一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敏雄代理被上訴人投標,以總價6,323,000元得標拍定,並於繳足價金後,經原審於95年3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另於95年4月18日辦畢登記,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原審92年度執字第4812號債權憑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原審96年度執字第1528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敏雄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林敏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七、關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敏雄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50萬元本票,乃林敏雄於85年12月1日所簽發,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之父林振坤遲至89年2月23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15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林敏雄已於98年8月11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17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系爭35
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利得(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其起算點,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應自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且所謂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本件林敏雄係為償還負欠林黃乃購地之款項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交付林黃乃之夫林振坤,經兩造陳明在卷,其原因關係非無對價,系爭35
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林敏雄自因之而受有利益,上訴人非不得對其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至林黃乃原本對於林敏雄之債權尚未因清償或其它原因而消滅,尤堪據以認定林敏雄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林敏雄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對其不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云云,並無足取。
八、關於第三人林敏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15836號民事執行事件,參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投標,其資金係向潘永照所借用,由潘永照於95年1月25日自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6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投標當天提領130萬元,再於95年1月27日繳納尾款當天動支5,059,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潘永照於原審到場證稱屬實,並有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經收票據臨時收據(收據聯)及潘永照之夫 徐木貴 在燕巢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林敏雄之女 林詩穎 出生於72年間,並未經營事業,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以來均為林敏雄所使用,顯見林敏雄有以其子女名義置產,以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紀尚輕,既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又係由林敏雄代理投標,可見亦係林敏雄出資而借用被上訴人名記。又證人潘永照與被上訴人相差25歲,不可能有交情,且650萬元非小數目,潘永照應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為兒子朋友即出借鉅款,況本件借款無借據或約定還款期限及擔保,依潘永照之經濟狀況也應無此資力,再潘永照之前住在牡丹鄉,與林敏雄熟識,而林敏雄取得土地之方式均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是本件較有可能是林敏雄借潘永照之帳戶將錢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系爭不動產應係林敏雄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向友人徐語宸之母親潘
永照調借,當時約定年息2.5%,清償期為99年6月,潘永照乃於95年1月2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被上訴人並有陸續給付利息予潘永照等情,業據證人潘永照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的狀況,被告有困難,我認為他既然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可以幫助他就幫助他了。被告當初告訴我要辦土地的事情,大概是99年6月份還,利息算百分之2.5。我跟我先生是做生意的,經濟情況不錯。」等語,及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林建均,不認識林敏雄。我有借錢給林建均,借650萬元,是95.01.25匯到林建均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的帳戶。錢借給林建均之後,至今林建均沒有還我錢,利息我有說按銀行利息給我壹萬多元就可以,他有錢就給沒有錢沒有給也沒有關係,他有給我幾次利息。(錢是借給林建均?或是林敏雄?)是借給林建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被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又潘永照係與其夫徐木貴共同經營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永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1,500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平日資金進出均使用其夫徐木貴設於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故證人潘永照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亦係自其夫徐木貴上開帳戶提領後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此有潘永照之戶籍謄本、徐木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係由潘永照所提供。再者,潘永照之出生地雖在屏東縣,但其並非牡丹鄉人,此為證人潘永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其於92年6月24日之前係居住於高雄縣燕巢鄉,亦非屏東縣牡丹鄉,與林敏雄間更無私交,反而是因其子徐語宸與被上訴人為朋友,而與被上訴人有特殊情誼存在。是上訴人指稱潘永照之前住在牡丹鄉而與林敏雄熟識,本件應係林敏雄借潘永照帳戶建立匯款流程云云,洵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出於毫無根據之臆測,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指稱徐木貴前揭帳戶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4月
18日止,僅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9日、11日有3次代收票據,款項分別為7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存入紀錄,而質疑自徐木貴帳戶匯出之650萬元之來源即該3張票據與林敏雄有關云云。惟查,94年12月19日及95年1月9日存入徐木貴上開帳戶之2紙金額各為7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鑫進機械有械公司(下稱鑫進公司)向新惟有限公司(下稱新惟公司)購買廠房所支付之貨款,新惟公司負責人 王春厚 因其個人家庭因素,乃於取得該2紙支票後寄放予潘永照、徐木貴夫妻處,並存入徐木貴之帳戶代收,並約定若潘永照、徐木貴夫妻需要用錢時可以使用;另95年1月11日存入徐木貴上開帳戶之1紙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則係新惟公司負責人王春厚委請潘永照於95年1月2日自上開1,000萬元中匯借200萬元予加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加祐公司),而由加祐公司返還之借款,該3紙支票與林敏雄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潘永照證稱:「650萬元是我先生的朋友王春厚賣了廠房後,因為他與太太已經離婚,所以將錢寄放在我這裡,他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可以使用。他拿給我第
1張票是柒佰萬,第2張票是參佰萬的,共計兩張支票。另外兩百萬的支票是95.01.02電匯出去借給王春厚的朋友,95.01.11兩百萬的支票,就是那個朋友返還給王春厚的錢。王春厚將嘉義的廠房出賣給一家機械公司,但是那公司的全名我不知道。王春厚的廠房叫何名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作鐵櫃及電腦桌之類。從20多歲就與王春厚認識。因為他的朋友做生意週轉不靈需要用錢,王春厚有賣廠房所以向王春厚借錢,王春厚就叫我匯錢給他朋友。王春厚賣廠房的錢是暫時寄放在我這裡,我有需要時可以用。這三張票與林敏雄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春厚證稱:「我認識潘永照夫妻二人,從小就認識到現在。我原先有經營工廠,後來將廠房賣給鑫進機械有限公司。賣工廠所得之錢寄放於潘永照夫妻處,潘永照的先生是徐木貴。錢放於潘永照夫妻處,是以支票交給潘永照夫妻,由他們匯入徐木貴帳戶內。我交給他們夫妻二人兩張支票,一張700萬元,一張300萬元,我有告訴他們夫妻二人,若他們有需要用錢可以使用。我原先經營的公司叫『新惟有限公司』,我交給潘永照夫妻的兩張支票,就是鈞院卷69頁、70頁支票。後來我朋友說要借20
0萬元,所以由潘永照夫妻自徐木貴帳戶內匯出200萬元給該朋友,該朋友也是作機械的,他的公司是『加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他是負責人,但可能以他太太 黃慧玲 名義登記,公司地址在台中神岡鄉,我有自徐木貴帳戶內匯200萬元給該公司。加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有開95年1月11日200萬元的支票還給我,我又將支票寄放在潘永照那裡,並存入徐木貴帳戶內,就是鈞院卷73頁的支票。加祐公司開票給我的票是還我他向我借的200萬元借款,我確認該支票是加祐公司開還給我他向我所借用的200萬元借款。我的廠房賣1,320萬元。我不認識林敏雄,我從鑫進公司那裡拿到的兩張支票與林敏雄無關。錢寄放於徐木貴帳戶是因為家庭的因素,我錢只是寄放在那裡,他們當然要還我,我還沒有向他們討還。」等語,及證人 吳進益 證稱:「我是鑫進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向由王春厚先生所經營的新惟有限公司購買嘉義的廠房,所買廠房價錢1,300多萬元。我買廠房有開本案兩張支票一張700萬元、一張300萬元之支票交給王春厚,1,
300多萬元向銀行貸款,付款以3次付錢,有先付200萬左右的訂金是現金,後來有開700萬及300萬兩張票。林敏雄、林建均二人我都不認識。我有向新惟有限公司買廠房,兩張票應該是分別開的,我確實有交付本案兩張票給王春厚作為購買廠房之價金,我確實有向王春厚買廠房,買賣廠房所應支付的價款我都有付,我確實有開這兩張票交付王春厚先生作為購買廠房價款之用。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前金320萬元是分三次以50萬元、200萬元及70萬元支付。交給王春厚的兩張支票資金來源是向銀行貸款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3紙支票及證人吳進益提出之廠房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該3紙支票來源與林敏雄毫無關係,上訴人質疑證人潘永照自徐木貴帳戶匯予被上訴人之65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於林敏雄云云,顯係出於個人推測,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證人潘永照使用其夫徐木貴之前揭帳戶於前開時間有分別7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代收支票存入,其中700萬元及300萬元部分乃證人王春厚出賣工廠所得,而將該2紙支票存放於潘永照、徐木貴夫婦處,另200萬元支票,乃王春厚委請潘永照自上開1,000萬元中匯借200萬元予加祐公司,嗣後加祐公司返還王春厚之借款,有上開支票影本三紙附本院卷,並經證人潘永照、王春厚、吳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該三紙支票來源均與第三人林敏雄毫無關係,事證已明,上訴人仍請求傳訊加祐公司之負責人黃慧玲,本院認為上開支票來源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另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雖復指稱林敏雄係為規避上訴人追債,故均以其子女
名義置產,如借用其女林詩穎名義購車云云。惟登記林詩穎名下之自小客車本係由林詩穎出資購買並由其自行使用,上訴人主張林詩穎名下之自小客車係林敏雄出資購買且實際上由林敏雄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林敏雄出資購車並登記林詩穎名下一節,亦不足以推論系爭不動產亦係由林敏雄所出資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被上訴人之母 林軟緞 所有,其拍賣最低價額為415萬元,遠較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217萬元為高,其拍定金額4,151,000元,亦遠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172,000元為高,被上訴人為保住其母之財產,並因其友徐語宸之母潘永照願意貸以金錢,而向潘永照借款以標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本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年紀尚輕,並無資力,且係由林敏雄代理投標,即謂係林敏雄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云云,並未另舉他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指稱林敏雄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土地,本件應
亦屬之云云。惟查,林敏雄係分別於80年12月10日及81年3月20日向訴外人 姚胡四妹楊照妹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2號,面積各為3分(即29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上開土地為農地,而林敏雄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不能受讓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其當時才會約定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名義之訴外人 謝松村潘進龍 名下,嗣將來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登記予其本人之名義。可知林敏雄當初就上開2筆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係有其時空背景及受限當時法令規定之考量,並非其取得土地之方式皆習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行之。至系爭土地雖為農地,然土地法第30條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依現行法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林敏雄自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且林敏雄所有其他土地是否亦有借名登記情形,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又系爭2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潘義春所有,因其積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未還,而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26日投標應買,且並未交由林敏雄作為經營旭海山莊之用,故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為林敏雄使用迄今云云,亦有誤會。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係向潘永照調借,與林敏雄毫不相涉,上訴人主張林敏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據,上訴人並代位林敏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敏雄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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