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 郭黃金
郭美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被告 趙曉農 訴訟代理人 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黃金新台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珠新台幣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原告郭美珠負擔千分之三百三十,餘由原告郭黃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郭黃金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原告郭美珠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遭被告於30多年前無權占用,供建造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一樓RC造樓梯、二樓、三樓陽台之用。原告直至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8月2日申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再鑑界系爭土地,於99年
8月30日收受該所函送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後,方知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述無權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
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30多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以15年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應為新台幣(下同)531,585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878元×10%×占用面積5㎡×15年=531,585元)。另被告應自99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878元×10%×占用面積5㎡÷12月=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0.04平方
公尺,及編號B,面積為2.96平方公尺之陽台及RC造樓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
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3元。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係於57年間興建完成,完成時該屋西北側為1既成
巷道,被告於當時即利用該巷道進出,然因建商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乃向被告父親協議廢除上開巷道,以興建原告目前所有之房屋,並在系爭土地上加設1樓梯,連接系爭房屋
2樓陽台作為替代出入口,供系爭房屋2樓利用此樓梯通達後方防火巷出入。嗣因上開防火巷被該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封堵,無法通行,故上開樓梯即廢棄不用。因該樓梯係廢巷之交換條件,為上述建商自願興建,且於原告購屋前發生,因此,該樓梯之產權應屬原告所有,任由原告自行處置。
㈡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包含原告所述之陽台在內,受土地範
圍限制,該陽台深度僅約60餘公分。而原告所有之房屋在興建前進行測量、放樣等工程,均未有發現地界不符之情形。
可知該陽台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郭黃金之應有部分為
3分之2、郭美珠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8日前往
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房屋後方之陽台及RC造樓梯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進行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2件及附圖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6頁)。依該附圖所示,可知編號A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後方陽台已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後方之陽台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之
RC造樓梯為被告所有,且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樓梯係為廢除既有巷道之交換條件,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建商自願興建,且於原告購屋前發生,因此,該樓梯之產權應屬原告所有,任由原告自行處置,另該樓梯早已廢棄不用等語。查依被告所述,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曾有使用該樓梯之權利,而未能逕予認定被告已取得該樓梯之所有權,而原告對於該樓梯係由被告所興建或被告已取得該樓梯之所有權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樓梯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堪信屬實。
㈢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9月8日起回溯1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自行居住使用,被告在該陽台放置熱水器及其他雜物,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桃園市○○路,對面為台西水果行,旁邊有全聯社,亦鄰近台灣電力公司,距振興中學及桃園縣政府分別為2分鐘及5分鐘車程,系爭房屋週遭之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1月10日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中於86年、89年、93年、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304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5,093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4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郭黃金605元,及自99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⒊被告應給付郭美珠303元,及自99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⒈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⑴84年9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67元【(0.04X2
5,304X6%X14)+(0.04X25,304X6%÷12X{3+9/30}=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8日之不當得利為41元(0.04X25,093X6%÷12X{8+8/3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84年9月9日至99年9月8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08元(867+41=908)。
⑷99年9月9日起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元(0.04X25,093X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因系爭土地中郭黃金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郭美珠之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是以郭黃金得向被告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為60
5元,並自99年9月9日起,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3元,郭美珠得向被告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為303元,並自99年9月9日起,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