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雪苓

被告 潘辛柏潘永芳

鄧思文

陳昭勳

鄭任斌

張禮安

陳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辛柏即潘永芳、鄧思文、陳昭勳、張禮安、陳純仁(下稱被告潘辛柏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修訂完成之現行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一般會員為每月新台幣600元。特別會員亦同。會員於本會執業合計滿30年者,免繳經常會費;於本會執業合計滿10年且滿70歲者,經常會費減半繳納。」,修訂前(99年4月24日至109年7月19日)則為每月700元,被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請加入成為原告會員,負有依系爭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詎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會費,分別積欠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會費,經伊催繳後皆未獲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任斌則以伊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後,為原告跨區會員,而非一般會員,僅需繳納跨區會員會費每月3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伊已為特別會員,應繳納一般會員之月費,牴觸律師法第13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辛柏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潘辛柏等5人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被告潘辛柏等5人入會聲請書、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潘辛柏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辛柏等5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l-3、5-6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任斌自102年9月16日加入為原告會員,月費繳至107年12月31日,其已去函催繳;於109年1月9日律師法修正後,被告鄭任斌未申請退會等情,為被告鄭任斌所不爭執,且提出入會聲請書、繳納通知書為證,可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鄭任斌於109年1月9日律師法修正後依系爭章程為特別會員,應繳納一般會員相同之月費等情,則為被告鄭任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認定被告鄭任斌係原告之跨區會員或一般會員、特別會員,以定其繳納月費義務為何?查為推動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資格之單一化,及兼顧律師自願加入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結社自由及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權,律師法規定律師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同時申請加入該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得申請加入1個以上其他律師公會成為其特別會員;如律師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律師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自行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應代為擇定;擇定之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律師法第11條、第138條定有明文。簡言之於律師法修正後,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與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其1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其他公會,則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則轉為特別會員,跨區執業需要另外申請。查被告鄭任斌自承於律師法修正後,現仍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及原告會員等情,且對原告主張迄未向原告申請退會,再申請跨區執業等情,亦不爭執。是就被告鄭任斌於原告會員之身分,非屬一般會員,即為特別會員。而依律師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5條前段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一般會員為每月新台幣600元。特別會員亦同。」,則原告向被告鄭任斌請求每月600元計算之月費,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有可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約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姓名

入會日期

月會費繳訖日期

欠費起年月

欠費迄年月

欠繳金額

1

潘辛柏(潘永芳)

105年9月8日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

112年6月

37,800元

2

鄧思文

107年3月9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

112年6月

36,400元

3

陳昭勳

103年8月25日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

112年6月

33,600元

4

鄭任斌

102年9月16日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

112年6月

33,600元

5

張禮安

108年5月10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

112年6月

26,600元

6

陳純仁

92年6月2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

112年6月

1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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