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紅色鐵撬壹支,均沒收。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連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李長榮 等人所有之財物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而既遂,而於著手搜尋如附表編號5、6所示 謝碧囮 、 林育靚 等人之財物,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李長榮等人發現財物遭竊或後門門鎖、收銀機等物遭破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李連章涉有嫌疑,於
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李連章攜帶紅色鐵撬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欲物色行竊對象時(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員警發現並上前盤查時,李連章竟逃逸,員警遂予以拘提,並扣得上開紅色鐵撬1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側背包1個、螺絲起子1支、黑色鞋子1雙、紅色格子襯衫1件等物品,另經李連章告知警方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防火巷有其藏匿之作案工具,警方亦於該處扣得黑色Polo衫1件、手套2副、螺絲起子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榮、謝碧囮、 張健瑀 、 林風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榮、張健瑀、林風欽、謝碧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哲銘 、林育靚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同頁反面第8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搜索採證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2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52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餐廳及附表編號1至4附近周遭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餐廳現場照片共48張(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188頁)、本院104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文字說明、
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至第97頁、第179頁);另經採集扣案紅色鐵撬1支上之紅色漆痕,與附表編號3、4遭破壞後門門鎖上所移留之紅色移轉漆,經以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後,圖譜型態均相似,研判成分均相似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此外,並有紅色鐵撬1支、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至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若係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兩者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明其行竊模式,除從窗戶進入外
,均係以鐵撬撬開鐵門門鎖,並以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而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餐廳後門或後門門鎖均有遭破壞痕跡,業據證人李長榮、張健瑀、林風欽、謝碧囮、林哲銘、林育靚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同頁反面第8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餐廳現場後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憑,遭破壞之門鎖均為構成門扇一部之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屬附加之掛鎖,應均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行為;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既能毀壞金屬製門扇及收銀機,顯見質地甚堅,有相當之破壞力,且經本院勘驗扣案紅色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結果略以:扣案鐵撬為L型,紅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總長度約44公分,寬度約1.8公分、厚度約
1公分,前端呈叉子狀的2側尖頭,長度約8.5公分,可供拔釘之用,鐵撬另一端呈一字扁平型,一字寬度約2公分;其中扣案螺絲起子為一字型螺絲起字,後端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顏色綠色及無色條狀相間,後端塑膠部分長度約10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度約15公分,前端一字部分寬約一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另支螺絲起子亦為一字型螺絲起字,後端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顏色為綠色,後端塑膠部分長度約11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度約14.5公分,前端一字部分寬約一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舞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均足堪認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均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5、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確定;另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就附表編號5、6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同類型財產
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以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案發期間做土木工程臨時工,於另案執行前改於回收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3頁),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紅色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3、4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另扣案螺絲起子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2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手電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照明竊盜現場之工具,於附表全部犯行均有使用,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42頁至同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依被告所犯如前所述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側背包1個、黑色鞋子1雙、紅色格子襯衫1件、黑色POLO衫1件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顯非其供其行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扣案手套3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其每次犯案所戴之手套均會於犯案完之當天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其餘扣案物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撬,參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附表1餐廳後門所遺留之紅色移轉漆與扣案紅色鐵撬漆痕之紅外線圖譜型態不相似,研判成分不相似,另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2、5、6之鐵撬即為本案之扣案紅色鐵撬,是該4次犯行所用之鐵撬既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尚存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1│告訴人│104年1月│新北市永│李連章持其所有客觀上│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李長榮│22日上午凌│和 區永貞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壞門扇竊盜罪,累犯││││晨2時許│路379號│、安全構成威脅,可作│,處有期徒刑柒月。│││││「海力士│兇器使用之紅色鐵撬1│扣案手電筒壹支及螺│││││日本料理│支及螺絲起子2支,以│絲起子貳支,均沒收│││││」餐廳│紅色鐵撬撬開李長榮管│。││││││領餐廳之後門門鎖侵入│││││││其內後,再持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收銀機,因而│││││││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2│告訴人│104年3月│新北市永│李連章持其所有客觀上│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張健瑀│17日凌晨4│和 區中山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壞門扇竊盜罪,累犯││││時許│路1段22│、安全構成威脅,可作│,處有期徒刑玖月。│││││6號「溫│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扣案手電筒壹支及螺│││││州大餛飩│螺絲起子2支,以鐵撬│絲起子貳支,均沒收│││││」餐廳│撬開張健瑀管領餐廳之│。││││││後門門鎖侵入其內後,│││││││再持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收銀機,因而竊得2萬│││││││3,000元。││├─┼────┼─────┼────┼──────────┼─────────┤│3│告訴人│104年5月│新北市永│李連章持其所有客觀上│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林風欽│6日凌晨1│和 區仁愛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壞門扇竊盜罪,累犯││││時許│路251號│、安全構成威脅,可作│,處有期徒刑玖月。│││││「仁愛25│兇器使用之紅色鐵撬1│扣案手電筒壹支及紅│││││1牛肉麵│支,撬開林風欽管領餐│色鐵撬壹支,均沒收│││││」餐廳│廳之後門侵入其內後,│。││││││打開店內收銀機,因而│││││││竊得1萬7,000元。││├─┼────┼─────┼────┼──────────┼─────────┤│4│被害人│104年5月│新北市永│李連章持其所有客觀上│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林哲銘│6日凌晨3│和區永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壞門扇竊盜罪,累犯││││時許│路34號「│、安全構成威脅,可作│,處有期徒刑捌月。│││││良鼎極品│兇器使用之紅色鐵撬1│扣案手電筒壹支及紅│││││豬腳店」│支,撬開林哲銘管領餐│色鐵撬壹支,均沒收│││││餐廳│廳之後門門鎖侵入其內│。││││││後,打開店內抽屜,因│││││││而竊得4,000元。││├─┼────┼─────┼────┼──────────┼─────────┤│5│告訴人│104年1月│新北市永│李連章持其所有客觀上│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謝碧囮│22日凌晨0│和區中山│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時許│路1段16│、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6號「越│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月,如易科罰金,以│││││味香越南│撬開謝碧囮管領餐廳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料理」餐│後門門鎖侵入其內,著│日。扣案手電筒壹支│││││廳│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沒收之。││││││任何財物而未遂。││├─┼────┼─────┼────┼──────────┼─────────┤│6│被害人│104年1月│新北市永│李連章持其所有客觀上│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林育靚│22日凌晨2│和區永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時許│路291號│、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永和香│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月,如易科罰金,以│││││菇肉羹店│撬開林育靚管領餐廳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餐廳│後門門鎖侵入其內,著│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手搜索財物,然未竊得│沒收之。││││││任何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