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 邵裕絹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 邵銘德 對被告如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22日屏院崑民 執德 字第101司執248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不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邵銘德遺產範圍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邵銘德對被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22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1司執248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查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均值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其就被繼承人邵銘德已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僅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主觀上確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之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確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持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邵銘德之女。被告前以訴外人 邵秀珠 及邵銘德積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502號),該支付命令於85年11月19日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8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僅受償102萬元,其中44,990元為執行費用),後被告又持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邵銘德於95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又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邵秀珠及邵銘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亦未獲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現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邵銘德之繼承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並已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3分之1薪津債權,並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另被告業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二、惟原告雖為邵銘德之繼承人,然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邵銘德疑似於85年之前某日積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原告並不知悉上開債權債務成立之時間及內容,且斯時原告為未成年人,衡諸常理,自難認原告知悉上開債務之發生。而原告因早婚,甚早離家出外自行生活,未與父母同居共財,有戶籍謄本可按。即原告早於91年2月16日與 陳呈祺 結婚後,即自邵銘德當時之住址屏東市○○里○○巷00號遷出,而與配偶陳呈祺共同生活,且此後連戶籍均未曾再與邵銘德設於同一地址。蓋邵銘德於76年間即設籍並居住於屏東市○○里○○巷00號,迄至95年1月12日死亡前,戶籍均設於該址,足見原告與邵銘德自原告婚後確實未有同居共財。再觀之邵銘德疑似於85年之前某日積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原告並不知悉上開債權債務成立之時間及內容,且斯時原告為未成年人,衡諸常理,自難認原告知悉上開債務之發生。且私人財產管理事涉私密,邵銘德復有固定工作收入,若非邵銘德主動告知或基於其他外在事實,難認原告得窺悉邵銘德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既已於91年2月16日與陳呈祺結婚,身為出嫁女,復未與邵銘德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實無可能了解邵銘德是否對外負有債務。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已於95年2月16日申報邵銘德之遺產時,陳報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活儲10萬元。惟實際上邵銘德往生時之上開帳戶經結清後金額僅約1、2千元,則原告既已申報邵銘德之遺產,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豈有不即為限定或或拋棄繼承之理,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實無可能了解邵銘德是否對外負有債務。嗣經被告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後,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邵銘德係為邵秀珠購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自有保證債務,渠等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於85年間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邵秀珠與邵銘德連帶給付22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等保證債務於邵銘德95年1月22日死亡前即已發生,為繼承開始之前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又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
三、上開債務由原告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原告與該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繼承該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邵銘德疑似於85年之前某日積欠原告所不知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時,原告尚為未成年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除邵銘德外,另有邵秀珠,是否為共同借貸抑或保證債務,實有疑義,則上開債務之發生與原告完全無關;上開債務本金達1,851,847元,計算至104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務高達2,741,659元,復有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債務金額甚鉅,對原告經濟生活影響甚大;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被繼承人邵銘德處取得財產,且原告就上開債務發生前後邵銘德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涉及,若令其繼承其無關連性之上開債務,並以原告之財產清償上開債務,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大部分皆投入清償債務之用,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損害人性尊嚴情形甚鉅,當屬顯失公平。復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邵銘德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見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活儲10萬元,且實際上上開邵銘德帳戶於邵銘德往生時,經結清後金額僅約1、2千元,原告僅因繼承取得數百元之遺產,遭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3分之1薪津債權,並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每月薪津債權係原告辛苦賺取所得,顯與邵銘德之遺產無關。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既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對告抗辯之陳述:固不否認原告於85年間戶籍地與邵銘德同在一處,惟原告於85、86年間前往屏東就讀美和護專,當時係白天工作,晚上上課,約於89年畢業後至桃園工作,後來就結婚,並於91年3月5日遷入陳呈祺設於臺南市○○路戶籍地,而與邵銘德不在同一戶籍。又依邵銘德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5年間交易紀錄,可證邵銘德於死亡時,儲蓄存款所剩無幾,原告所繼承的遺產甚少,與邵銘德之保證債務金額不成比例。
五、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邵銘德對被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22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1司執248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邵銘德之子,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誤繕為移轉命令),業於85年11月19日確定。而支付命令須送達債務人始能確定,又原告於85年間既與邵銘德同住且已成年,既為共同生活居住,必然知悉上開債務存在,難謂原告不知邵銘德對外有積欠債務之情。縱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尚未成年,依原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且當時與父(邵銘德)母同居共財,依一般經驗法則,於邵銘德死亡時,母親尚屬健在,亦得加以詢問或確認,惟原告卻捨此不為,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原告稱於91年2月16日與陳呈祺結婚後便遷出原戶籍(屏東市○○里○○巷00號),可知原告與邵銘德共同生活居住至少逾25年,且原告亦未舉證婚後即與父(邵銘德)母完全斷絕聯繫之情,原告既已於95年2月16日申報邵銘德之遺產,顯然知悉邵銘德死亡之事實,何能謂不知悉上開債務存在?
二、原告主張聲請上開債務原始借貸資料等,以證明是否與原告有關及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云云。惟被告認此應與原告是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繼承開始時是否無法知悉等並無關聯。又原告稱邵銘德往生時,雖遺產清冊有存款10萬元,惟原告僅取得數百元遺產云云,被告亦認與本件無關,並予以否認。
三、被告於103年間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邵銘德繼承之情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如被證1,被繼承人邵銘德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而原告之母邵 李松英 亦為邵銘德同居共財之夫妻,必然知悉邵銘德負有債務,其並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顯係欲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權利義務,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同為邵銘德之繼承人亦必然如此,故應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又本案債務係訴外之人邵秀珠與被告簽訂房屋貸款申請書,並以訴外人之邵銘德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之人邵銘德應連帶對此債務負給付責任,又此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整,其後僅受償1,020,000元,尚欠1,851,847元(詳如87年執字第10172號分配表》,衡諸一般社會常理,1,851,847元屬較高之金額,若被告僅能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公平,換言之,被告能受償之10萬元僅占本件剩餘欠款金額一小部份,對被告之債權非常不利。
五、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原告之父邵銘德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又原告可持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聲請存款債權之移轉,原告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就足以證明原告有取得新臺幣100,000元之存款。故被告以原告為邵銘德之繼承人,對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邵銘德之女。
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502號),該支付命令於85年11月19日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224萬元及自8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僅受償102萬元,其中44,990元為執行費用),後被告又持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債權憑證。
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邵銘德於95年1月12日死亡。
四、邵銘德76年9月15日設籍並居住於屏東市○○里○○巷00號,迄至95年1月12日死亡前,戶籍均設於該址。
五、原告之戶籍地:
(一)91年3月5日前:屏東市○○里○○巷00號。
(二)原告91年2月16日與配偶陳呈祺結婚,91年3月5日為戶籍遷入登記。
(三)91年3月5日至95年8月22日: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
(四)95年8月22日之後:桃園市○○區○○里○○○街○○○號7樓。
六、邵銘德死亡後,被告又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邵秀珠及邵銘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
七、原告於95年2月16日申報訴外人邵銘德之遺產時,僅陳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活儲10萬元。
八、被繼承人邵銘德之繼承人,並未於修正施行法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九、本件被繼承人邵銘德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於85年間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502號),該支付命令於85年11月19日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224萬元及自8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僅受償102萬元,其中44,990元為執行費用),後被告又持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債權憑證。邵銘德死亡後,被告又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邵秀珠及邵銘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原告為邵銘德之女,生於00年0月00日,訴外人邵銘德則於95年1月12日死亡。原告之戶籍地於91年3月5日前設於屏東市○○里○○巷00號、於91年3月5日至95年8月22日設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於95年8月22日之後設於桃園市○○區○○里○○○街○○○號7樓。於95年2月16日申報訴外人邵銘德之遺產時,僅陳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活儲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竹字第59535號執行命令、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竹字第59535號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屬真實。是以,該等保證債務確係於邵銘德95年1月22日死亡前即已發生,為繼承開始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堪以認定。又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應屬民法繼承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可認定。至原告認為其應以其被繼承人邵銘德之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則經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由原告就保證債務,是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絛第2項但書「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得否舉證證明顯失公平?以下分析之:
(一)經查,被告因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邵秀珠及邵銘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於邵銘德死亡後,被告又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邵秀珠及邵銘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現復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248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源自合庫對邵銘德之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原告所負系爭繼承債務,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邵銘德欠合庫保證借款未償之款項,非原告自身借款,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因原告於繼承發生時,雖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既自91年2月16日與配偶陳呈祺結婚,於91年3月5日為戶籍遷入登記起,於91年3月5日至95年8月22日設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於95年8月22日之後設籍於桃園市○○區○○里○○○街○○○號7樓,而與邵銘德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主張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債務,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以其對於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至於被告抗辯:若被告僅能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公平,換言之,被告能受償之10萬元僅占本件剩餘欠款金額一小部份,對被告之債權非常不利云云,就數量之比較,雖非全然無據,但「所得遺產」之大小,與是否顯失公平,並無法理或事理上之必然性,且從卷內資料以觀,原告確實與其被繼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數年前即少有互動,且被告亦未提出倘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之舉證,是以尚雖僅憑「所得遺產」甚微,即謂原告負有限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
(三)又本件尚無證據得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邵銘德處取得其他財產,或由系爭債權受有利益,且觀原告就系爭債務發生前後邵銘德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也無法看出有何關聯性,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並以原告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無異要求原告將其畢生勞動所獲取之收入,大部份須投入清償本件債務,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扣押之債權,為原告於第三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三分之一薪津債權,而該薪津債權,乃係原告勞動所得,亦與被繼承人邵銘德之債權關聯性不大。是以,綜合上揭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舉證尚難認定顯失公平。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以原告為邵銘德之繼承人,對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之爭點,並不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法性,而在於前述「顯失公平」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已盡其「顯失公平」之舉證。
(五)是以,本件繼承既然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由原告對於其95年1月22日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保證契約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即債權人既未能證明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邵銘德對被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6月22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1司執248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邵銘德對被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6月22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1司執2484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邵銘德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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