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再度施用毒品深感後悔,也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毒療程,迄今未再施用毒品。而被告家境貧窮,自身學歷不高,又有年邁老母及3名幼兒要照顧,全靠被告一人負擔家計,已無力再繳納徒刑易科之罰金。若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生活維繫艱苦,家中成員也無人照顧,請撤銷原判決,俾被告能盡為人子之責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固經其完成治療課程而領有證明。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殺人案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認本案依法追訴,核無不合。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其持有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紀錄,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異議,僅主張其已深自悔悟,並完成戒毒療程,並舉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多年再度施用毒品,已有不該。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也依照檢察官指示完成戒毒療程。然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殺人案件,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以其已悔悟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應減輕刑度,其主張抽象、空泛,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本案犯行亦無從再量處更低刑度,是其上訴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至被告家庭狀況,核與原審之量刑無涉。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