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 洪水秀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被告 洪再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弟,伊於民國95年3月間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以照顧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黃玉蘭 ,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均由伊持有。詎被告近來竟對外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契約存在,兩造於95年
3月間相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該房地登記伊為所有權人,購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洪豊源 (歿於95年2月27日)於94年12月所領紅毛港遷村獎勵金、洪豊源往生之奠儀、原告申領勞保之家屬死亡給付金、伊所屬紅毛港遷村獎勵金等款項支付,再以伊名義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房貸50萬元。又該筆貸款由伊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繳納予家庭會計,再委託原告向臺銀清償。況原告自99年6月起即搬離系爭房地,益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胞姊,兩造之父、母為洪豊源(歿於95年2月27日)、黃玉蘭。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原告為買主,總價金為185萬元,
第一期款為現金18萬元、第二期款為現金167萬元,其中於95年4月向臺銀申辦房貸50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㈣洪豊源之郵局帳戶,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5日各提款39萬元、110萬元。
㈤原告前因債務問題,自93年11月起,積欠美商花旗銀行(下
稱花旗商銀)1,392,198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3月20日與花旗商銀簽訂還款約定書,約定於95年3月21日以前向花旗商銀清償30萬元,結清此案。原告於95年3月22日繳款30萬元予花旗商銀。
㈥原告自99年6月起迄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
㈦原告自99年6月起迄今,搬離系爭房地。
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95年之買賣契約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為被告胞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原告為買主,總價金為185萬元,第一期款為現金18萬元、第二期款為現金
167萬元,其中於95年4月向臺銀申辦房貸50萬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原告關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僅泛稱:兩造於95年3月間,以口頭方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正確時、地,現場無其他人云云(見院卷第68、100頁),是原告就該借名契約成立細節,除無法具體說明外,亦無任何舉證,已難採信。
2.原告又稱:伊因任母親黃玉蘭所屬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5年間積欠花旗商銀1,392,198元未清償,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方借用被告名義云云。然原告前因債務問題,自93年11月起,積欠花旗商銀1,392,198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3月20日與花旗商銀簽訂還款約定書,約定於95年
3月21日以前向花旗商銀清償30萬元,結清此案。原告於95年3月22日繳款30萬元予花旗商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訴通知函、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還款約定書、貸款繳款憑條可證(見本院10
8年度雄司調字第910號卷第47至53頁),足見原告積欠花旗商銀之房貸債務,已於95年3月22日清償完畢。而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苟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動機,係本於積欠花旗商銀之債務,惟系爭房地於95年4月始辦過戶登記,原告對花旗商銀之前揭債務,既已於95年3月22日清償完畢,參以原告復無舉證另有其他債務存在,縱認系爭房地屬原告之財產,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動機,於95年4月間已不復存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3.原告再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洪豊源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5日各贈與39萬元、110萬元,以其中13
5萬元支付云云(見院卷第68頁)。而洪豊源(歿於95年2月27日)為兩造之父,其郵局帳戶,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5日各提款39萬元、1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豊源約於臨終前1個月,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筆款項,計149萬元,雖可認定。惟被告辯稱:不知洪豊源贈與原告現金之事(見院卷第79頁)等語。參以原告尚自陳:訴外人 洪意男 為兩造大哥,訴外人 洪千惠 為洪意男之女等語(見院卷第68頁),堪認洪豊源之繼承人,除兩造、黃玉蘭外,另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苟洪豊源於95年1月臨終前贈與原告鉅額現金屬實,衡情應召集家庭會議,將贈與原告現金乙事公告周知,以杜免黃玉蘭及洪豊源所屬繼承人日後與原告衍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遺產分配之相關訟爭,俾維護家庭之和諧。然原告就洪豊源於95年1月間曾贈與現金達149萬元之利己事實,除提出洪豊源之郵局帳戶明細(見院卷第19頁)外,別無其他舉證,則本院尚難僅憑前揭帳戶明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於95年1月間,曾自洪豊源處受贈百餘萬元現金,並以該等資金作為自身取得系爭房地之財源云云,尚無可採。
4.另黃玉蘭於本院證述:伊不識字,不記得系爭房地購買時間、價格,系爭房地係原告去買,價金來源係洪豊源所留現金、紅毛港遷村獎勵金,洪豊源要原告買房子供全家居住。洪豊源帳戶款是要留給伊晚年使用,如果將來有剩餘,才分給子女。當時花旗商銀的債務,由原告及另名女兒為伊擔保,系爭房地無法登記伊及兩個女兒的名字,方暫時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將來要還給伊等語(見院卷第127至129頁)。黃玉蘭為兩造之母,且於被告婉拒傳訊其作證後,方由原告協同到庭(見院卷第115、123頁),其當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黃玉蘭上開所述,當貼近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購買實情,應屬可信。顯見洪豊源為照顧黃玉蘭之晚年生活,方於臨終前囑咐原告以其所留現金為家人購置共同居處,洪豊源前揭之郵局帳戶款,自非屬對原告之贈與,毋寧宜解為洪豊源委託原告完成為全家購置房屋之遺願。是依黃玉蘭之證述,本院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乃原告自行出資所購,而屬原告之財產,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5.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95年之買賣契約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乙節,雖經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由原告出面洽談買賣乙情,業如前述,則於黃玉蘭年邁,且不識字之情形下,由原告先持有系爭房地相關買賣契約、過戶文件,尚難認悖於事理,惟此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自99年6月起迄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原告自99年6月起迄今,搬離系爭房地等節,亦屬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99年6月起搬離系爭房地以後,即不曾再負擔該房地之貸款債務或稅捐義務,亦難遽認原告有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
6.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利己事實,既未先盡證明之責,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編號│不動產位置│所有權登記│├───┼───────────────┼──────────┤│1│高雄市○○區○○段○○○○○○○號土│登記日:95.4.3│││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權利範│登記原因:買賣│││圍59/10000)│原因發生日:95.3.16││││所有權人:洪再郎│├───┼───────────────┼──────────┤│2│高雄市○○區○○段○○○○○○號建│登記日:95.4.3│││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瑞春 │登記原因:買賣│││街14巷2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原因發生日:95.3.16│││)│所有權人:洪再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