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埕陳文里 代理人 埕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馮日賢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福德街交岔路口處,在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騎乘腳踏車之抗告人,致抗告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相對人肇事後逃逸,抗告人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撞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並昏迷不醒,手術住院多日,治療後仍殘存腦部及腿腳障害,現已不良於行,需藉輪椅助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之過失行為與抗告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之損害金額加總至少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上。兩造在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然相對人均消極以對,無賠償誠意,致調解不成立,顯有閃躲責任,逃避債務之虞,情狀甚為惡劣。且相對人早已退休,並無工作能力,應不具特別豐厚資力。其復於107年12月間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107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足認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已堪認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若不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此釋明之不足,亦已述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准予為假扣押裁定。原審不察上情,而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抗告人受傷而受有
醫療費用等損害約1,500,000元以上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952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36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消極面對調解,無賠償
誠意,致調解不成立,顯有閃躲責任,逃避債務之虞,情狀甚為惡劣。且相對人早已退休,並無工作能力,應不具特別豐厚資力。其復於107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107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足認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已堪認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云云,固提出臺南市玉井區公所107年12月14日所民文字第1070841220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司裁全字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惟查,依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上開函文記載:「經本會調解結果: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兩造雖於原審調解時有意見不一致,而相對人拒絕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給付等情形,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即為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則僅為年籍等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無顯示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姓名,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3-55頁),確認000地號土地並非原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亦非由相對人所出售予他人,自無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不到半年,即將自己名下土地予以售賣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採。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又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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