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復於警詢主動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小龍 」之男子,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予警方,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綽號「小龍」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為 侯春良 ,進而循線查獲侯春良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趙進發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進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6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0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罪)、4月(3罪)、4月(1罪),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450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有同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0月9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7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事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渠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龍」之男子及提供該人所使用之電話,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綽號「小龍」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侯春良」,進而循線再查獲「侯春良」涉嫌販賣一、二級毒品案。該案係因被告趙進發之供述而查獲,並於108年03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9年2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459600號函文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嗣侯春良亦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偵字第3305、3306、6478號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本件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罪,於警詢供述其第一級毒品來源,警員依據其供述而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即綽號「小龍」之侯春良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而查獲該正犯侯春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自首暨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暨刑之執行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及提供綽號「小龍」之行動電話予員警,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綽號「小龍」之侯春良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顯見其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撤緩字第379號卷第81頁),而其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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