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蔡吟生 聲請人 蔡博鈞 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郭怡含 人聲請人郭怡含相對人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72,5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書、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既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