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三項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四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三項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四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均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