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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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二號民事裁定,關於為相對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後已無法阻止相對人脫產,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無法送達,故就相對人甲○○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確定,並已於94年3月26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至相對人丙○○部分,亦經鈞院以板院 通民儉 94年度聲字第34號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前開2人均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板院通民儉94年度聲字第3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8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9月5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板院通民儉94年度聲字第34號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5月12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0726號函、94年5月23日雄院貴文字第0940001003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該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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