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利用乙○○委託其代為提領現金之機會,持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至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前,先提領乙○○所交代之金額完畢後,再以鍵入現金卡密碼假冒乙○○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甲○○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20日某時,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2之2號之住處,竊取乙○○放置於皮包內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得手後旋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連續以鍵入現金卡密碼假冒乙○○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均發生錯誤,而先後詐領得現金5,000元、1,000元及1,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聯邦銀行存摺影本1紙、字條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金額不少,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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