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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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6月28日確定,甫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獨飲,約飲用80c.c.的高梁酒及二罐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路2段3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稽查,發現甲○○身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6月28日確定,甫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