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雙方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而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上開融資契約之約定,
融資利率為固定年息9.99%,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除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被告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融資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35,175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確實有欠原告上開金錢,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春嬌志明現金卡
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上開事實及證據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