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捌萬壹仟
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一)民國92年12月17日向
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
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
併償還,且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二)94年3月10日
向伊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每
月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件被告既
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