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一四一九、一五三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八五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藥鏟壹支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鍊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一九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叁拾陸個,均沒收。
四、上開第一至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藍美旅社」五0五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五0五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塑膠藥鏟一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巷住處(地址詳卷),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十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夾鍊袋一包、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管吸食器四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揭相
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EY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大華一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一大包淨重十九‧0三二0公克、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三五七0公克)、分裝袋三十六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二台,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五、五一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塑膠藥鏟一支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十六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九公克,驗餘淨重0‧八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六、七頁),且有夾鍊袋一批(一包)、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管(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用塑膠管(塑膠管吸食器)四支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十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卷第三、三七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一大包、四小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二台、分裝鏟一支、分裝袋三十六個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編號一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十九‧四九二0公克,淨重十九‧0三二0公克,取樣0‧一七四五公克,餘重十八‧八五七五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八六‧三,純質淨重十六‧四二四六公克。編號二至五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四袋,實稱毛重二‧0七七0公克,淨重一‧三五七0公克,取樣0‧0一七七公克,餘重一‧三三九三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九八‧一,純質淨重一‧三三一二公克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總餘重為二十‧一九六八公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同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所載事項:㈠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⒉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二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併前案(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執行。㈡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⒉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二月止,該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該署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八0、一八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緩起訴處分書、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於該案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戒除毒癮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事實欄一㈢所示),屬第二級毒品(衡情該殘渣袋及用以盛裝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藥鏟一支(事實欄一㈠所示)、夾鍊袋一包、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管吸食器四支(事實欄一㈡所示)、分裝袋三十六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二台(事實欄一㈢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