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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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金蘭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8年4月間,經由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傳銷人員丙○○招攬,欲辦理手機門號以獲得免費手機優惠之利益,遂取得同居人 吳建成 同意後,以吳建成之身分證件及名義,由丙○○代為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共計2支,詎甲○○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暨門號後,即違約未曾支付月租費,致使丙○○因此取得之業績獎金遭公司扣款。丙○○遂向甲○○要求彌補上開損失,甲○○表示無錢可支付上開2支威寶手機門號之通話費,且手機業已故障而無法使用,丙○○即向甲○○提議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甲○○同意上開提議,丙○○即委由自稱「廖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8年7月12日,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門巿,以吳建成原留存之證件資料影本,申辦得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吳建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先生」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即交予丙○○,丙○○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甲○○,使甲○○確認申辦得0000000000號門號1張。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甲○○與丙○○於98年7月13日,一同至基隆巿碧砂漁港附近,由甲○○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交予「廖先生」,「廖先生」再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於98年10月25日轉交予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 林詩乾 、 林慧慧 ,出售款項則由丙○○收取。
林詩乾、林慧慧再於同年11月6日將上開門號SIM卡轉售予房師友(丙○○、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房師友再轉售後,上開門號SIM卡遂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男女成員於98年11月17日,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其他電話門號,分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與乙○○進行性交易,惟需乙○○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進行身份確認,使乙○○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區○○○路○○○號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乙○○需再匯款10萬元,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部分: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經本院審酌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個蕭小姐到我家,遊說我申辦門號送手機,並且有回饋金,後來我經過吳建成的同意之後,以他的名義申辦,我交給蕭小姐吳建成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並由她去處理,之後蕭小姐有把辦好的手機門號、手機及回饋金1500元給我,我記得那個門號我用了1、
2個月之後,因為我繳不出費用,就沒有再繼續使用,那個門號就被斷話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一個門號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以吳建成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丙
○○出售後,經由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等人輾轉販售予詐欺集團,經證人丙○○、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且有林慧慧製作之門號銷進貨記錄等資料(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36號卷影本第130、
144頁)及吳建成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等附卷足憑。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詐騙被害人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2元至他人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乙○○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見同上偵卷影本第203至204頁、第206頁)附卷足憑。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上開以吳建成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
否為被告同意申辦並出售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幫甲○○辦過行動電話門號,是甲○○同居人吳建成及兒子的名義,吳建成辦了4支門號,2支威寶門號是月租有含手機,另外2個門號是家樂福及遠傳的預付卡;我先幫她以吳建成的名義,辦了2支威寶的門號加手機,因為2支門號都是綁約,但甲○○並沒有繳交這2支手機的費用,所以公司扣了我這2支門號的業績費用,我有跟甲○○講要她彌補我的損失,所以我叫甲○○再以吳建成名義,再辦理
2支預付卡門號,而這2支預付卡門號在辦理時就已經決定要轉賣給別人使用,1支門號是5百元,甲○○有同意轉賣..;我把吳建成的資料全部交給廖先生,廖先生辦理吳建成
2支預付卡的門號,辦好之後,廖先生有把2支預付卡SIM卡及資料拿給我,我拿到SIM卡及資料後,拿到甲○○家裡面給她,之後再跟廖先生約好時間及地點,由我跟甲○○一起過去八斗子的碧砂漁港附近,把2張預付卡門號交給廖先生」等語,業已將被告係為補償先前所辦理手機門號違約未繳費用,致證人丙○○蒙受損失,始同意丙○○提議而另行辦理並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他人等經過證述綦詳。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丙○○前來提及威寶手機欠費及同意證人丙
○○辦理預付卡門號等節,惟證人丙○○分別於98年4月、98年7月受被告委託以吳建成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即自行將上開委託事項記載在「電信通訊委任授權同意書」、「SIM同意出售授權書(證人將委任人吳建成之代理人誤載為被告姐姐『烏金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第58、5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8年4月委託證人申辦之2支威寶行動電話門號因未繳納費用遭停話一節,則證人證稱被告同意另行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以彌補證人所受損失等節,尚不違情理。再證人即被告外甥女 莊卉嫻 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甲○○委託丙○○辦理手機門號,有欠費未繳清的情形,妳是知情?)知道,甲○○有告訴我,丙○○來找她,告訴她手機門號沒有繳錢..(檢察官問:甲○○有無提到,丙○○要求她負擔費用的事情?)我有聽到甲○○跟別人談論,但是甲○○沒有跟我講到這件事」等語,證人莊卉嫻與被告係屬姨甥關係,生活關係尚屬密切,如非親自從被告處聽聞,斷無可能就上開丙○○前來通知被告未繳手機費用暨要求負擔損失等情節,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理,顯見證人丙○○證述內容應非虛誑。
㈣辯護人雖以預付卡之申辦,係丙○○為彌補自己獎金損失之
利益,擅自拿取吳建成之身分證件影本自行申辦、自行轉售,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授權以吳建成名義申辦預付卡,是以被告無幫助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4月間以吳建成名義辦理威寶門號手機時,即係與兒子 林少峰 一同委任證人丙○○辦理,而非親自填寫申請書,是以證人提出有「吳建成」、「林少峰」名義之電信通訊委任授權同意書,再丙○○在上開資料中亦註明吳建成及林少峰所獲之利益分別為「威寶手機2支」、「現金1500元、現金2000元」(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第58、60頁),而被告於98年7月以「吳建成」、「林少峰」名義申辦並出售之預付卡門號,經證人丙○○記載於「SIM同意出售授權書」(見同上偵緝卷第59、61頁),該2紙授權書上則均載明「烏金花代」(證人丙○○該時誤認被告真實姓名為烏金花)。復查證人丙○○因出售多張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供以詐騙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人於上開案件訊問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又與被告無怨隙,縱指被告涉犯本案,亦不能脫免己身罪責,實無另行偽稱被告同意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或偽造本案授權書資料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丙○○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基上各節,被告所為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被告出售無誤。
㈤被告既將其以吳建成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不詳人
士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所得利益、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