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恆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被告陳捷恩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 呂一成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英豪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威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
孫治平 律師 范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5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陳捷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鄭英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呂一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陳威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嘉恆前曾遭 林承頡 (綽號 天宗 )毆打成傷,致其懷恨在心,欲伺機報復,乃將上情告知友人即 金璁 酒店幹部陳威澔,並由陳威澔轉知不知情之酒店小姐 周儀瑄 (綽號 兔兔 、 美金 ),委請周儀瑄於知悉林承頡行蹤時告知陳威澔。嗣林承頡於民國101年7年28月凌晨4時55分許聯繫周儀瑄表示其想至臺北市中山區之金璁酒店飲酒,請其代為聯繫酒店幹部,周儀瑄乃撥打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告知上情,陳威澔旋轉知張嘉恆,2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澔持續聯繫周儀瑄以確認林承頡行蹤,張嘉恆則至臺北市中山區之 寶格麗 酒店內,邀集陳捷恩(綽號小捷)、鄭英豪(綽號 老鷹 )及呂一成(綽號坦克)前往教訓林承頡。4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恆攜帶長刀、陳捷恩及鄭英豪則分別攜帶短刀,4人於寶格麗酒店樓下,均配戴口罩遮掩面目,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璁酒店與已有犯意聯絡之陳威澔會合。至金璁酒店後,周儀瑄致電陳威澔表示林承頡與其改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陳威澔、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即於當日上午5時許,再行撘乘計程車前往鴨川飯店前等候林承頡。 因渠 等抵達時鴨川飯店時,因林承頡尚未至該處,且張嘉恆、陳威澔於該處巷口巧遇不知情之友人 葉柏葦 (綽號 阿海 ),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遂共同前往葉柏葦位於鴨川飯店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亦為經紀公司)等候。於等候期間,陳威澔、張嘉恆持續以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周儀瑄,以確認林承頡所在位置。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周儀瑄撥打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張嘉恆告知林承頡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即持上開刀械,與呂一成、陳威澔一同下樓。張嘉恆甫見林承頡1人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即以右手持刀揮砍林承頡,林承頡閃躲後旋即逃跑,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見狀均往林承頡方向追趕,嗣林承頡奔逃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雖主觀上無致林承頡於死之殺人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持刀朝人體胸部、上背部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先追趕上林承頡之張嘉恆將左手前伸抓向林承頡右肩,並以右手持刀砍向林承頡,而後陳捷恩抵達現場,見張嘉恆與林承頡發生扭打,即上前與張嘉恆分別抓住林承頡,並一同將林承頡推倒在地,而後鄭英豪、呂一成亦陸續到達現場。張嘉恆於林承頡倒地後,即以右手持刀砍向仰躺倒地之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左手抓住林承頡右手,並於林承頡上半身挺起時,以右手持短刀刺向林承頡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林承頡,林承頡因而往後躺下,陳捷恩旋持短刀再刺向林承頡之右胸。斯時鄭英豪見張嘉恆移動位置而使林承頡身旁有隙可趁,即趨前站至倒臥之林承頡身側,並於張嘉恆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林承頡、陳捷恩持刀刺向林承頡之同時,以腳踢踹林承頡。後張嘉恆又以右手持刀砍向林承頡,陳捷恩則以右手持刀刺向林承頡,呂一成於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均在旁關注,並作勢上前。嗣 渠等 見林承頡已無法動彈,張嘉恆、陳捷恩始分別逃逸,鄭英豪於離去前再持刀劃向林承頡,方與呂一成逃離現場。陳威澔於上開過程中,均站立對街觀看,而對於陳捷恩等人以前開方式傷害林承頡身體重要部位,而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客觀情形無法預見。嗣林承頡經送至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 醫院 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因全身遭受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1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經救治無效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承頡之母 吳盈 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嘉恆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 吳盈吟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張嘉恆之告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訴【下稱15號卷】第5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撤回之效力及於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威澔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恆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5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認證人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證人周儀瑄、葉柏葦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捷恩就其傷害致死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則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以下辯稱:
(一)被告張嘉恆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由被告陳威澔得知被害人林承頡行蹤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長刀,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等人一同前往鴨川飯店,擬教訓被害人,嗣被害人抵達現場後後,伊即與其他被告一同離開證人葉柏葦住處,伊一見被害人站立於鴨川飯店前,即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追至臺北市○○區○○○路○○○號某服飾店前,伊仍承前揭傷害犯意,以長刀揮砍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邀集其他被告參與,且 伊有 叫他們不要動手,伊自己動手即可,也要求其他被告不要過來。此外,伊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帶刀 云云 。張嘉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嘉恆不知被告陳捷恩、鄭英豪有攜帶刀械到場,且被告張嘉恆亦無指揮命令其他被告之實力,案發當時被告陳捷恩、鄭英豪之行為,應係基 於渠 等所屬之幫派與被害人間仇隙所為之個人行為,實非被告張嘉恆所能預見云云。
(二)被告鄭英豪固坦承伊當日攜帶刀械,並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呂一成、陳威澔一同前往鴨川飯店及證人葉柏葦住處,待被害人抵達鴨川飯店前,伊即尾隨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追趕被害人,追至臺北市○○區○○○路○○○號某服飾店前,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持刀砍被害人、被告陳捷恩拿刀戳刺被害人,伊亦有拿刀劃被害人2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告張嘉恆有叫其他人都不要動手,因被害人掙扎時有打到伊,伊一時氣憤才傷害被害人云云。被告鄭英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英豪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鄭英豪主觀上亦無從預見其劃傷被害人大腿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之死亡,況被告鄭英豪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因氣憤而臨時起意,並非事先與其他被告有所謀議,是被害人縱因其他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亦與被告鄭英豪無涉云云。
(三)被告呂一成固坦承當日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陳威澔一同前往鴨川飯店及證人葉柏葦住處, 嗣伊 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追趕被害人後,亦隨之追趕,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持刀揮砍被害人,亦看到被告陳捷恩、鄭英豪攻擊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跟著被告鄭英豪去看看會發生什麼事,伊耳朵不好又有近視,完全不知當日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且伊配戴口罩單純係因鼻竇炎云云,被告呂一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呂一成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之分擔,縱有追逐被害人,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云云。
(四)被告陳威澔固坦認被告張嘉恆當日係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伊認識之酒店小姐即證人周儀瑄聯繫被害人,伊當日並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一同前往鴨川飯店及證人葉柏葦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陪被告張嘉恆去收錢,伊不知其他被告當日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云云,被告陳威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威澔與其他被告並未謀議為傷害行為,亦未與其他被告追趕、毆打、砍殺被害人;被告陳威澔至證人葉柏葦住處時方知被告張嘉恆有攜帶長刀1把,而被告陳威澔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素不相識,亦不知渠等有攜帶刀械到場,故被告陳威澔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捷恩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9號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復有下列證據足佐:
1、被告張嘉恆於警詢中坦認:伊於101年7月28日凌晨,與被告陳威澔一同在金璁酒店飲酒時,被告陳威澔接獲證人周儀瑄來電稱被害人會去找她,伊因過去曾遭被害人修理,故想教訓被害人,但伊怕被害人會有其他同伴,因此伊自金璁酒店前往寶格麗酒店,邀集3人(即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前往助陣,渠等因恐遭被害人認出,因此均配戴口罩,並一起搭乘計程車至金璁酒店與被告陳威澔會合。嗣伊與其他被告共5人復搭乘計程車至鴨川飯店,因見被害人尚未抵達現場,且巧遇友人即證人葉柏葦,渠等乃與證人葉柏葦一同至葉柏葦住處等候。至凌晨6時許,證人周儀瑄撥打被告陳威澔之手機,伊接聽後,證人周儀瑄稱被害人已抵達鴨川飯店,渠等5人就一起搭乘電梯下樓。下樓後伊持西瓜刀第一個走向被害人,並持刀揮砍,被害人見狀立即逃跑,伊在後追趕,直到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伊又持刀揮砍被害人,被害人跌倒在地,伊又持西瓜刀砍被害人手、腳各2刀,其餘
2名被告(即被告陳捷恩、鄭英豪)也一起毆打被害人,之後伊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見被害人倒地就各自逃離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告訴被告陳威澔伊遭被害人毆打之事,並向被告陳威澔表示若有看見被害人要通知伊,伊要教訓被害人。101年7月28日當天凌晨,伊與被告陳威澔在金璁酒店時,證人周儀瑄打電話給被告陳威澔,表示被害人會去找她,被告陳威澔告知伊此事,伊就想去教訓被害人。伊回寶格麗酒店時,先至車上拿類似西瓜刀之刀械,正巧遇到被告鄭英豪、呂一成,因見伊持刀,渠等即問伊為何持刀,伊表示要去修理被害人,並敘述先遭被害人教訓之過程,伊害怕又遭被害人埋伏,故問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是否要陪伊前去找被害人,而後被告鄭英豪、呂一成和陳捷恩即跟伊一起至金璁酒店。至金璁酒店後,被告陳威澔稱被害人將轉往鴨川飯店,伊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共5人遂一同坐計程車前往該處。因被害人尚未抵達鴨川飯店,且正巧遇到證人葉柏葦,因此一行人即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時,伊有問被告陳威澔被害人何時抵達,被告陳威澔乃以其手機聯繫證人周儀瑄,在該段期間,伊有將所攜帶之刀械拿出來給其他被告看。待證人周儀瑄來電表示被害人已抵達鴨川飯店,伊就下樓,走到被害人旁邊時即亮刀揮砍被害人腳部,被害人逃跑到錢櫃對面(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時,伊有往被害人林承頡之腳部砍2刀等語(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第10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寶格麗酒店時有跟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提及伊於100年曾間遭被害人修理情形,並向渠等表示被害人為弘仁會之幫派份子,當天不知是誰即叫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陪同伊一起去找被害人。渠等先坐計程車去金璁酒店找被告陳威澔,而後又至鴨川飯店。渠等下計程車後沒看到被害人,又怕遭被害人埋伏,因此先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伊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倒地之前、後,被告陳捷恩均有在旁刺被害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8至109頁、第11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經向被告陳威澔提及若有看到被害人林承頡請幫忙留意,被告陳威澔同意,伊於案發當日透過被告陳威澔得知被害人消息後,先至寶格麗酒店拿長刀,待返回金璁酒店後,伊有告訴被告陳威澔說伊等一下要修理被害人。而因與證人周儀瑄聯繫之手機為被告陳威澔所有,故伊要被告陳威澔陪同前往鴨川飯店,伊和被告陳威澔都有用被告陳威澔之手機與證人周儀瑄對話。此外,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時,伊有把刀拿給被告陳捷恩看一下,其他人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從證人葉柏葦住處下樓後,伊將刀子藏在身後走近被害人,並往其腳部劃,而後到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被害人跌倒,伊有用刀朝被害人手、腳揮去,伊有注意到有3、4個人在伊旁邊跟被害人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4頁、第
145頁反面)。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在寶格麗酒店,被告張嘉恆叫渠等去幫忙教訓被害人,案外人 王泳茗 遂問案外人 張庭軒 ,伊和被告呂一成能否去幫忙被告張嘉恆,案外人張庭軒表示,伊和被告呂一成自己決定即可,伊想認識被告張嘉恆,因此決定要跟被告張嘉恆一起去。在包廂伊有拿約10公分長之小尖刀放在褲子口袋內,至寶格麗酒店樓下時,被告張嘉恆叫伊去買口罩,買回來後,伊和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呂一成旋即戴口罩坐計程車至金璁酒店,被告陳威澔已在金璁酒店等候,最後渠等一同至鴨川飯店附近之經紀公司(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待被害人前來。嗣被害人抵達鴨川飯店前,渠等坐電梯時,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長刀、被告陳捷恩拿折疊刀。下樓後,被告張嘉恆就先衝過去砍被害人,被告陳捷恩跟上,前開2人追砍被害人時,伊與被告呂一成也在後面追,待伊追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躺在地上,被告張嘉恆一直砍、被告陳捷恩也有拿刀戳被害人,後來伊有在被害人腳上劃了2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8至2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嘉恆當日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說他的仇人到了,對方好像是幫派份子等,案外人王泳茗就向案外人張庭軒表示,要伊和呂一成陪同張嘉恆一同前去找被害人,伊見包廂內有一把刀放在王泳茗前方桌上,就向其借該刀並放入褲子口袋,至寶格麗酒店樓下時,伊有去寶格麗酒店對面之便利商面買口罩交給被告張嘉恆,被告張嘉恆指示伊和被告陳捷恩、呂一成將口罩戴上。被告張嘉恆離開寶格麗酒店要前往金璁酒店時,伊看到其腰際有長型物品,但不知為刀械或棍棒。 嗣渠 等至金璁酒店包廂後,被告張嘉恆、陳威澔有跟一個綽號「美金」之女子通電話,問該名女子「人到了沒」、「約不約的到他」此類之話語,被告張嘉恆一直催促被告陳威澔詢問對方到底到了沒。另伊在金璁酒店時,有聽到被告張嘉恆說要修理被害人。至證人葉柏葦住處時,被告張嘉恆有將所持刀械拿出來,且被告張嘉恆、陳威澔均有說要教訓一下被害人。而於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持西瓜刀、被告陳捷恩持小尖刀揮或砍或刺被害人,被告張嘉恆出手很重,伊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一起緊圍著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則躺在地上掙扎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178反面至180頁、第183頁、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
3、復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一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在寶格麗酒店,被告張嘉恆找伊和被告鄭英豪去幫忙,案外人王泳茗也在一旁要渠等去幫張嘉恆,待至寶格麗酒店樓下,有人要被告鄭英豪去買口罩,被告張嘉恆要求伊和被告鄭英豪、陳捷恩都要戴口罩,而後大家一起搭計程車去金璁酒店,又一起到不知何人之住處,渠等在該處休息時,被告張嘉恆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渠等出發,渠等搭電梯下樓,伊看到被告張嘉恆往被害人靠近,並拿出所攜帶之刀械,被害人看到就跑,被告張嘉恆即追趕被害人,其他人均在後面追。嗣被害人跑到一半跌倒,被告張嘉恆就一直揮刀,被告陳捷恩、鄭英豪也有動手,好像有拿東西等情(見偵三卷第273至2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寶格麗酒店,王泳茗有跟在場人說「都去幫忙、都去幫忙」,被告張嘉恆有要伊和被告鄭英豪、陳捷恩都戴口罩。離開證人葉柏葦住處後,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長刀在追人,伊追到被害人後,看到被告陳捷恩、陳捷恩、鄭英豪圍著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告張嘉恆揮刀攻擊被害人,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則在張嘉恆左右,伊有看到被告陳捷恩、鄭英豪揮動手腳,像是在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218頁、第219頁、第222頁反面)。
4、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嘉恆曾向證人周儀瑄表示若看到被害人,請聯絡伊,由伊再轉告張嘉恆。伊於101年7月27日本來在上班,被告張嘉恆來找伊喝酒,正好證人周儀瑄打來稱被害人要去找她之事,被告張嘉恆就離開,返回時帶了3個伊不認識的人,被告張嘉恆叫伊陪他去一間經紀公司, 待渠 等抵達該處後,沒多久證人周儀瑄撥打伊電話表示人到了,被告張嘉恆就叫大家一起陪他下去。此外,在經紀公司時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刀出來,說要嚇嚇對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2至
1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即經紀公司)時,有看到被告張嘉恆將刀拿出來,說要嚇嚇對方,另外還有一個人帶刀,比被告張嘉恆那把小一點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249頁、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復供稱:伊當天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跟證人周儀瑄聯絡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79頁)。
5、此外,自證人周儀瑄最初聯繫被告陳威澔後,至共同被告離開證人葉柏葦住處各情,亦據證人周儀瑄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前,被告陳威澔有問伊是否認識被害人,伊回答認識,被告陳威澔就表示如果有看到被害人,跟他講一下,他有事情要找被害人。當時和被告陳威澔在一起之人也說若看到被害人要講一下,但伊只認識被告陳威澔,陳威澔則說是有人要他幫忙。直到101年7月28日,被害人忽然連絡伊表示要去酒店喝酒,伊遂致電陳威澔告知上情,問他有沒有可借掛之酒店幹部,詎被害人又來電稱不要去酒店,要直接來找伊,伊再轉告陳威澔,並說被害人要去鴨川飯店旁找伊。伊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陳威澔乃因陳威澔是酒店幹部,且陳威澔有交代若知悉被害人行蹤要告訴他。而後被告陳威澔一直打電話問被害人到了沒,也叫伊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其在何處,過程中陳威澔曾將電話拿給其他人,該人有問伊究與被害人約在何處、被害人到了沒等問題,但伊不認識對話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威澔於本件案發前某時,有在金璁酒店向伊表示,日後若看到被害人請轉告,陳威澔說是他朋友有事要找被害人。被害人嗣於101年7月28日突然要到金璁酒店找伊,而若有客人要到酒店喝酒需由幹部帶入,被告陳威澔為金璁酒店之幹部,伊就聯絡被告陳威澔此事,後因被害人又不想去酒店,與伊改約在鴨川飯店外,伊又致電陳威澔告知上情。當天被告陳威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一直有打給伊,與伊通話者,有被告陳威澔之聲音,亦有其他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72頁)。另證人葉柏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進到住處附近巷子時,看見被告張嘉恆、陳威澔和其他不認識之人站在該處,除被告陳威澔外均有戴口罩,陳威澔表示要去伊住處(即經紀公司)坐一下,渠等就一起上樓坐在伊住處客廳,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將一把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拿出來給陳威澔外之其他3人中之1人,伊也看到被告張嘉恆或陳威澔一直在講電話,嗣張嘉恆或陳威澔接到電話通知就走了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此外,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害人林承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周儀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3至53頁)、證人周儀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本院1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被告陳威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本院15號卷一第229頁)、被告張嘉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見本院15號卷一第26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至42頁、第68至72頁)、現場照片(偵三卷第72頁)等件存卷可佐。
6、另被告等自證人葉柏葦住處下樓後,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追趕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先追上被害人之被告張嘉恆將左手前伸抓向被害人右肩,並以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而後被告陳捷恩抵達現場,見被告張嘉恆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即上前與被告張嘉恆分別抓住被害人,並一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告張嘉恆再以右手持刀砍向仰躺倒地之被害人,另被告陳捷恩則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於被害人上半身挺起時,即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張嘉恆復以右手持長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往後躺下,同時陳捷恩則持短刀刺向被害人之右胸。此時,前已到達現場之被告鄭英豪見被告張嘉恆移動位置而使被害人身旁有空隙可插入,即趨前站至倒臥之被害人身側,另被告張嘉恆仍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揮砍被害人林承頡2下,被告陳捷恩復持刀刺向被害人2下,被告鄭英豪同時以腳踢踹被害人。而後被告張嘉恆又以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1下,被告陳捷恩則以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2下。被告呂一成於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攻擊被害人同時,均在旁關注,並作勢上前。嗣渠等見被害人已無法動彈,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始分別逃離現場,被告鄭英豪於離去前再持刀劃向被害人2次,方與被告呂一成一同逃逸各節,均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5號卷二第65頁、第127至130頁、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本院9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7、又被害人遭受上開攻擊後,經警接獲報案送至馬偕醫院急救,於101年7月28日晚上8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室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16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第41至45頁、第50至61頁、第78至139頁)。
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血胸、右下肺葉穿刺傷。丙、全身多道穿刺、切割傷、右胸穿刺傷。」,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林承頡,21歲,男性,全身遭受多道穿刺切割傷,主要在右胸有至少一道致命穿刺傷致血胸、肺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3至73頁),另佐以馬偕醫院函覆本院有關被害人到院時肺部受傷情形,內容略以:被害人到院時肺葉上有尖銳物所致之深層穿刺和撕裂傷並持續噴血,行肺葉切除以止血。傷口在手術前為背後傷口,手術中因應緊急狀況,切口直接延長,從背後向前剖開胸腔等情,有馬偕醫院102年4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5號卷三第5至7頁),足證被害人之致命傷,係位於背部致右胸內肺塌陷、血胸之穿刺傷無疑。
8、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均持刀追砍被害人致其倒地,並持續揮砍戳刺,被告陳捷恩並於被害人倒臥在地後,再以右手持短刀刺向被害人背部,另被告鄭英豪亦於被害人無法動彈後持刀劃向被害人,被告呂一成於前開過程中不斷作勢趨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上開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張嘉恆部分:
1、被告張嘉恆雖辯稱:當天在寶格麗酒店係案外人張庭軒要求被告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陪同伊去找被害人,伊表示不用,並非伊邀集其他被告前往云云。然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坦認係其主動邀集其他被告前往教訓被害人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第8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偵三卷第269頁、第274頁,本院15號卷三第58頁),況被告張嘉恆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100年曾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屢催不還,某日被害人與伊約在絕色酒店見面,表示要還錢,伊與友人 王麒勝 、 林賢 一同前往赴約,詎被害人出言辱罵渠等並要渠等至1樓,伊與朋友一到1樓,就有一台由被害人找來之箱型車,車上下來10幾個人,分別持刀械或球棒朝渠等揮砍,伊肋骨被打斷,王麒勝手指被砍斷,此外,案外人葉柏緯(音譯,非本案證人葉柏葦)之腳筋亦被砍斷等語(見偵二卷第87至88頁,本院15號卷二第242頁反面),則被告張嘉恆既有遭被害人及同夥共同傷害之經驗,且此次又係因前開仇隙而意欲教訓被害人,衡諸一般事理,實無可能孤身一人前往尋仇,遑論推拒他人陪同而執意單獨前去自明。況被告張嘉恆果欲獨自前往教訓被害人,則於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擬陪同前往時,自能以多種方式加以拒絕,詎被告張嘉恆在寶格麗酒店樓下時,不僅未加拒絕,反囑咐眾人配戴口罩,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大抵相符(見偵三卷第269頁、第275頁,本院9號卷第65頁),其後更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一同前往金璁酒店與被告陳威澔會合,嗣後亦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川飯店,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等人,確係被告張嘉恆為求順利教訓被害人、並避免己身再次遭被害人所傷害而邀集等情,要無疑義。
2、再者,被告張嘉恆另辯稱:伊曾指示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云云,然被告張嘉恆未曾為上開表示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號卷第61頁),並據被告鄭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張嘉恆叫渠等不要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5號卷二第2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嘉恆有叫其他被告陪他一起下去等語在卷(見本院15號卷二第251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一成於偵查中證稱: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時,被告張嘉恆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渠等出發等情互核相符(見偵三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張嘉恆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張嘉恆先於警詢中陳稱:渠等5人在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被害人時,伊有跟其他被告表示,要其他被告先不要動手打人,注意被害人身邊有無其他同夥埋伏,伊自己動手即可云云(見偵二卷第242頁),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伊有跟其他被告說不用動手,因為伊之前曾遭被害人及同夥圍毆過,因此若伊被埋伏其他被告再過來幫忙即可云云(見本院15號卷一第1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從證人葉柏葦住處下樓後看到被害人,伊有要其他被告不要過來,請其他被告離開,在公園等就好云云(見本院15號卷二第24頁反面),再於本院中陳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向其他被告說,若被害人身邊都沒有同夥,伊就一人單獨去教訓被害人,其他被告都不要動手,若伊被押走或圍毆,其他被告再過來救伊云云(見本院15號卷二第
14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全部人都坐在沙發上時,伊用正常音量跟其他被告表示,等一下其他被告都不要動手云云(見本院15號卷二第241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張嘉恆究於何時向其他被告為何內容之指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亦有可議。再參諸被告張嘉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渠等先到鴨川飯店前等候被害人,因為沒有等到人,才改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等情(見偵二卷第89頁),顯見被告等前往證人葉柏葦住處乃臨時決定,渠等原定計畫係直接至鴨川飯店前教訓被害人,則果被告張嘉恆確實不欲其他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則於渠等前往鴨川飯店前,被告張嘉恆自應明確交代上情,以免抵達鴨川飯店時,其他被告一見被害人即出手攻擊,破壞被告張嘉恆原所設想之情況,加重己身罪責,而非待渠等臨時至證人葉柏葦住處後,始交代上情。另衡諸被告張嘉恆曾有遭被害人埋伏致其與同行友人均受傷之經驗,業如前述,且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係先坐計程車到鴨川飯店門口,沒有看到被害人,因害怕又遭被害人埋伏,才先去證人葉柏葦住處坐一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張嘉恆直至抵達鴨川飯店前時,仍深恐再度遭遇被害人之埋伏,則其於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單獨到來,亦或有其他同夥前,何以會再三要求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來,待伊被押走或圍毆後再來救伊云云(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15號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15號卷二第24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足徵其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證人葉柏葦住處離開要下樓前,有聽到被告張嘉恆表示若等下只有被害人一個人的話,其他人就先不要動手云云(見本院15號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證人葉柏葦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送被告等人到伊住處門口要離開時,有聽到被告張嘉恆對其他幾個人表示「等一下都先不要動手」云云(見本院15號卷二第137頁反面),然就此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聯之事項,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竟均未曾提及隻字片語,被告張嘉恆是否果出此言,確有可疑。況證人葉柏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張嘉恆或陳威澔接到電話通知就站起來,手上還拿著電話在講,也沒有跟伊打招呼就離開了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最為清楚,且都是據實陳述等情在卷(見本院15號卷二第140頁反面),則徵諸證人葉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嘉恆離開時,其或被告陳威澔正持手機通話,被告張嘉恆如何能向其他被告敘述「等一下都先不要動手」等話語,是其前後證述不一,亦有可議。況細究被告張嘉恆前稱要求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不要跟上云云之內容,亦與證人鄭英豪、葉柏葦證述被告張嘉恆為前開陳述之時間或用語均不同,足徵證人鄭英豪、葉柏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瑕疵甚多,自無法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嘉恆之認定。
5、末查,被告張嘉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均為幫派份子,是被告陳捷恩、鄭英豪之傷害行為係渠等自行為之,被告張嘉恆之行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陳捷恩、鄭英豪係受被告張嘉恆邀集乃至現場教訓被害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另渠等亦否認與被害人有何仇隙(見偵三卷第22頁、第55頁,本院15號卷三第6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與被害人間有何恩怨糾葛,是被告張嘉恆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二)被告鄭英豪部分:被告鄭英豪辯稱:伊當日傷害被害人係臨時起意,事前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所謀議,是以被害人縱因其他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與伊無涉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早有預謀攻擊被害人,始前往鴨川飯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認被告鄭英豪原不知被告張嘉恆與被害人之怨隙,且與被告張嘉恆等人並未事前協議如何分持器械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鄭英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看到被害人有勒被告張嘉恆,因此想要幫忙修理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
189頁),則其既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同時分以刀械攻擊、以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攻擊被害人,渠等間行為指向均同一,又稱係要幫忙被告張嘉恆才為傷害行為,足認被告鄭英豪於行為當時,確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間,彼此有相互利用攻擊被害人之舉,是被告鄭英豪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等人間於行為當時,均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是被告鄭英豪就其他被告之行為,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呂一成部分:
1.被告呂一成雖辯稱:伊耳朵不好又有近視,只知是要去幫張嘉恆忙,因為伊是跟著被告鄭英豪走,對於去找被害人之目的均無所悉,而伊之所以戴口罩係因為鼻竇炎云云。惟查,當日被告張嘉恆確有至寶格麗酒店邀集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前往教訓被害人乙節,業已悉述如前,且被告呂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天除被告陳威澔外,其餘共同被告均有配戴口罩等情明確(見偵三卷第27
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證人 葉柏瑋 住處時,有把刀子拿出來,其他人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帶的刀子很大,插在腰間多少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1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寶格麗酒店前往金璁酒店時,可以看到被告張嘉恆腰際有插長長的東西,後來在證人葉柏葦住處,被告張嘉恆有將長刀拿出來,下電梯時,伊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手持西瓜刀1把,被告陳捷恩則從口袋裡拿出小尖刀1把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180頁、第18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澔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長約20至30公分之長刀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兩個人帶刀,一人是被告張嘉恆、其他3人中還有1人帶刀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250頁反面),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等人離去證人葉柏葦住處時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陳捷恩於電梯內確有持物品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5號卷二第224至22
5頁)。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自寶格麗酒店包廂內離開後,至證人葉柏葦住處等候被害人之期間,被告呂一成均與其他被告等同進同出,而其既非眼瞎耳聾、心神缺損之人,就其他被告間之言語舉措,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呂一成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偵三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在寶格麗酒店擔任業績幹部(見偵三卷第21頁),顯非無智識之人,則其既受被告張嘉恆邀集同去「幫忙」,又與其他被告均配戴口罩,不管配戴之初始原因為何,然與其他被告皆同時配戴,自可達掩飾面目之目的,並見參與之其他被告有攜帶刀械,則被告呂一成對於渠等應被告張嘉恆所託之目的係為傷害被害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呂一成若無意願參與其他被告之行為,自應先行離去、趨吉避凶,免除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然其自寶格麗酒店出發後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之行凶現場間,雖曾有多次機會可自行離去,然其均捨此而不為,反與其他被告分頭快速跑步自後追趕被害人,此經本院勘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本院15號卷二第28頁、第65頁),甚或尾隨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時,除關注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傷害被害人之情形外,並多次作勢上前,亦經認定如前,是其徒以耳朵不好又有近視,且罹患有鼻竇炎故本需配戴口罩,因此當日只是單純跟著被告鄭英豪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2、至被告呂一成另辯稱:伊沒有動手傷害被害人,故對於傷害犯行並無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呂一成於抵達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業已知悉渠等係要去教訓被害人,並於發現被害人後,有實際追趕被害人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呂一成在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時,亦無任何離開或阻止之舉動,足認被告呂一成自始即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要屬無疑。再查,被告呂一成抵達被害人倒地處後,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僅在旁觀看,惟被告呂一成與其他被告既已達成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謀議在先,復與其他被告分別追逐被害人至現場,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他共犯遂行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出手傷害被害人,而卸免共同傷害罪責,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陳威澔部分:
1、被告陳威澔雖辯稱:伊對於被告張嘉恆找被害人之目的均無所悉,當天是要去收帳才會跟其他被告至鴨川飯店,且伊都是把電話直接拿給被告張嘉恆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打的事情被告陳威澔都知道,伊有告訴陳威澔若有看到被害人要跟伊講,伊想要教訓被害人,伊也有跟被告陳威澔說這次要找被害人是要修理他,伊是透過被告陳威澔跟證人周儀瑄聯絡,伊和被告陳威澔都有跟證人周儀瑄通電話,被告陳威澔沒有說過伊當天是要去收帳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8頁、第90頁、第113頁、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從寶格麗酒店回到金璁酒店後,有跟被告陳威澔說要修理被害人,而後到證人葉柏葦住處時,被告陳威澔看到伊拿長刀,伊也有跟被告陳威澔說要傷害被害人;又當天伊和被告陳威澔都有和證人周儀瑄通話等情在卷(見本院15號卷二第143頁、第144頁),另證人周儀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陳威澔一直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到了沒,也叫伊打電話問被害人現在何處,期間被告陳威澔有將電話拿給其他人與伊對話,該人問伊與被害人約在何處、被害人到了沒等問題,伊不認識該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陳威澔有來電詢問伊被害人到了沒有,伊聽起來是被告陳威澔之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15號卷二第70頁)。觀諸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恆、證人周儀瑄於偵審中所為前開證言,就當日聯繫過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張嘉恆已坦承其所涉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之經過,實無供述被告陳威澔犯罪以推諉卸責之必要。另證人周儀瑄亦與被告陳威澔素無怨隙,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虛捏事實,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足徵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恆、證人周儀瑄上開有關被告陳威澔涉案之事實係屬可採。
2、參以被告陳威澔於偵查中坦認: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被告張嘉恆拿約20至30公分之長刀出來,被告張嘉恆有跟伊說要嚇嚇對方,伊也有看到其他共同被告4人均有戴口罩等語(見偵一卷第114至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證人葉柏葦住處有看到兩個人帶刀,一人是被告張嘉恆、其他3人中還有1人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15號卷二第250頁反面),且被害人於101年7月28日凌晨
4時55分1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周儀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周儀瑄即自同日凌晨5時1分4秒致電被告陳威澔,告以被害人要至金璁酒店飲酒乙事後,至同日早上6時44分13秒撥打電話再告知被害人抵達鴨川飯店等情之期間內,被告陳威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周儀瑄前揭手機號碼共計發話4次、受話2次、收發簡訊2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周儀瑄所持用之前開手機號碼共計發話11次、受話4次,有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5號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告陳威澔既已知悉被告張嘉恆夥同他人找尋被害人,復見張嘉恆持長達20至30公分之長刀,同行其他被告亦持有刀械,且眾人均配戴口罩掩飾面目,而被告陳威澔為高職肄業(見偵一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又在酒店任職,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多人攜帶兇器並遮掩面貌欲前往教訓被害人,可能產生被害人受傷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詎其見此情狀仍親自積極聯絡,或容認被告張嘉恆使用其所持用之手機聯繫證人周儀瑄,以確認被害人行蹤,終使其他被告遂行傷害犯行,足徵被告陳威澔對於共同被告之行為可能產生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早有預見,且亦有聯絡被害人到場之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威澔未持刀或配戴口罩,亦未同至現場著手傷害,而逕認其行為不該當共同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係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犯罪之目的乙節,應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中,他共同正犯於中途另行起意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而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然仍互相利用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嘉恆與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所謀議之事乃共同教訓被害人,可認被告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又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追逐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且於被告陳捷恩以短刀戳刺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時,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均處於被告陳捷恩身側,被告呂一成亦與被告陳捷恩甚為接近,渠等均可見被告陳捷恩之舉措,亦均得即時阻止被告陳捷恩之行為,然渠等非但未為攔阻,且被告張嘉恆、鄭英豪緊圍被害人致其無從逃脫,被告張嘉恆並以長刀持續揮砍被害人,被告鄭英豪除以腳踢踹被害人外,復於離去前持小尖刀劃向被害人身體,另被告呂一成於到場助勢後在旁關注,並數度趨前欲至被害人遭受攻擊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而渠等所為,終致被害人受有肺部穿刺傷致右胸內肺塌陷、血胸,雖經延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與陳捷恩,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有所預見,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
(二)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雖均辯稱渠等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查:
1、被告張嘉恆係主動邀集被告陳捷恩等人教訓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鄭英豪亦坦認有看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攜帶刀械追趕被害人等語,而糾眾持械毆打他人,客觀上極易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非一般社會人士所不能預見。參以被告張嘉恆、鄭英豪與被告陳捷恩於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攻擊被害人林承頡時,彼此站立距離近在咫尺,而於被告張嘉恆、陳捷恩持刀揮砍、戳刺被害人時,渠等目光亦均直視被害人林承頡身軀,則對於被告彼此間之行為自能清楚觀之。而被告陳捷恩、鄭英豪既係受被告張嘉恆邀集到場共同傷害被害人,足見下手為攻擊行為非屬突發事件。況被告張嘉恆見被告陳捷恩持刀攻擊被害人後,仍多次以長刀揮砍被害人數下,被告鄭英豪亦持續以腳踢踹被害人,甚或於離去前再行以刀械攻擊被害人,均未見任何制止行為,而被害人經數人緊密包圍、進而持刀向孤立未持護具難以自救之人攻擊,即有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亦屬常人所得預見之事實,故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難謂其客觀上無從預見。
2、至證人鄭英豪雖辯稱伊當日見被告張嘉恆持西瓜刀、被告陳捷恩持小尖刀揮砍戳刺被害人時,伊見被告張嘉恆出手太重,有想要制止被告張嘉恆云云,然查,被告鄭英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只有把手搭在被告張嘉恆的背後,並無實際作為等語(見本院15號卷二第189頁),且被告鄭英豪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持刀械攻擊被害人林承頡時,除以腳踢踹被害人外,復於離去前再自行持刀傷害被害人,是其辯稱曾想出手制止他人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有悖,自無可採。
3、另被告呂一成雖未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然其與實際下手之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及陳威澔間,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呂一成亦於偵查中坦認:在鴨川飯店前即見被告張嘉恆取出長刀追趕被害人,在被害人跌倒後,被告張嘉恆有一直揮刀,被告陳捷恩、鄭英豪也有上前動手,好像有拿東西等情(見偵三卷第276頁),則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呂一成對於其他被告持刀械追砍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緊圍被害人持續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自應對其他被告持械攻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則,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有預見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之可能,但主觀上均未預見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死亡結果負責。
(四)末查,被告陳威澔雖經被告張嘉恆所託代為聯繫證人周儀瑄以明被害人行蹤,而與其他被告於事前預謀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然於案發當時,被告陳威澔係站立於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之對向車道,而未至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恆證述明確(見本院15號卷二第146頁),並經本院勘驗臺北市○○區○○○路○○○號服飾店前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陳威澔無訛(見本院9號卷第80至81頁),則其既未實際到場,對於其他被告於實際案發過程中究係如何實施傷害,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客觀上自無從預見。從而,應認被告陳威澔代為連絡被害人到場之行為,僅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至被告張嘉恆雖證稱:被告陳威澔向 伊陳 稱有看到被告鄭英豪、呂一成捅被害人屁股、被告陳捷恩捅被害人腎臟云云(見本院15號卷二第146頁),然其所述內容均與事實有悖,自不能僅以此而認被告陳威澔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而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五、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認渠 等5人係犯殺人既遂之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下列因素認被告等並無殺人犯意,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張嘉恆雖稱其曾遭被害人及其同夥毆打致肋骨斷裂等情(見偵二卷第87至88頁),然尚難謂其與被害人間存有深仇大恨,而被告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無深仇素怨,渠等乃受被告張嘉恆請託、邀集,始代為連絡或陪同到場,自難認渠等有何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可言。
(二)至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及鄭英豪雖均持刀械傷害被害人,然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諸多位在手、腳部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3頁、第71頁),渠等若有殺人犯意,既已分別持刀械到場,且見被害人倒臥於地,自可集中朝被害人頭部、胸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猛烈攻擊,以取其性命,然徵諸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集中在上開部位,且被告等均於被害人尚未死亡前,即分別離去現場,並無進一步的刺殺行為,或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死亡始離去,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等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三)本案綜合其行為時現場之各種狀況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等有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陳威澔雖請求傳訊證人即法醫 蕭開平 以明可否判斷係何種刀械造成被害人胸部之穿刺傷等情,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函詢馬偕醫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嘉恆請求本院函詢法醫蕭開平,究明被害人致命傷之右胸腔3道傷口及其他12道傷口係分屬長刀亦或短刀類等何種刀械之傷害等節,惟被害人林承頡係因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上開所為,而受傷害並生死亡之結果,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本應同負全部責任,業如前述,況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及鄭英豪所持行兇之刀械均經丟棄(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55頁,本院9號卷第69頁),亦無從比對,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張嘉恆另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僅屬輔助證據,在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陳威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然其認定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捷恩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恆未尋妥適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邀集他人,逞血氣之勇致犯本案,且被告張嘉恆甫見被害人即持長刀猛力揮砍,於被害人經攻擊倒地後,被告張嘉恆、陳捷恩均以刀械持續揮砍、戳刺被害人,被告鄭英豪除以腳踢踹被害人外,竟仍於離去前復持刀傷害被害人,渠等手段兇殘;另被告呂一成、陳威澔雖未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然既見其他被告攜帶刀械,被告陳威澔竟仍執意連絡被害人到場,而被告呂一成則夥同其他被告一併追趕被害人,足認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等之行為,除對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戕害,致其年方2旬即滿心驚恐慘死街頭,另亦使旁觀之社會大眾惶惶不安,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佐(見本院15號卷三第108頁),足徵渠等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亦屬嚴重。另被告張嘉恆、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均未能面對己過,反多所推諉,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害人為告訴人所生獨子,於雙十年華即遭閔兇,致告訴人頓失所依,錐心之痛,難以言喻,然被告陳捷恩、鄭英豪、鄭英豪、陳威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萬一,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陳威澔於犯案時之年齡分別為19歲、21歲、18歲、18歲、21歲,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鑄此大錯,另被告張嘉恆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張嘉恆,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5號卷二第56頁),被告陳捷恩則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均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當庭致歉(見本院15號卷三第104頁),足認尚非全無悔意,復酌以被告陳威澔、呂一成參與程度有限,惡性尚屬非重,另衡酌被告等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被告張嘉恆、陳威澔用以聯繫證人周儀瑄通知被害人到場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只,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威澔所有(見本院15號卷二第250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並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只,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陳威澔或其他共犯所有等節,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15號卷二第72頁),自得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嘉恆、陳捷恩、鄭英豪所持該刀械均已丟棄之情,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55頁,本院9號卷第69頁),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