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許博允 聲明異議人即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陳美玲 律師 許惠菁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3號),不服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案號字別名稱為「侵易」者,係指刑事案件之案件種類為「性侵害犯罪」,且屬於「第一審性侵害犯罪通常訴訟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者」,而前述「性侵害犯罪」之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刑事訴訟案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見性騷擾案件係有別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本案為「性騷擾」案件,並非「性侵害」案件,並無適用或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餘地,故鈞院審理本案之案號字別竟編列為「侵易」字號,顯有違反前述規定,並對於本案案件種類有誤認。㈡本件並非性侵害犯罪案件,已如前述,故鈞院以「指認法庭」開庭之訴訟指揮處分,與法有違,且相當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應使用一般法庭。㈢性騷擾防治準則僅為內政部所頒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且該準則係規範行政機關於性騷擾「申訴」與「再申訴」事件之調查,與司法之性騷擾案件如何審理無關,自不得作為不公開審理之依據,鈞院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認本案應行不公開審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款規定相違,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係以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若要例外為不公開審理,則必須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審理時所訊問之內容等,是否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方得為之。本案所涉者,乃現代社會兩性應如何相處,不僅無妨害善良風俗情事,更有助於健全兩性間之互動,也只有公開審理,讓所有證物、證據方法在法庭上呈現,方可回復被告之名譽,亦有助於社會人文價值跟精緻社會的養成,故應為公開審理。此外,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非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明定之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之事由,故鈞院若以之為由而決定本案為不公開法庭,顯屬無據,亦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觀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文義可知,得依該
條項聲明異議者,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倘非屬之,當事人縱有不服,亦無適用上揭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而關於本院對於本案所冠字號為何,乃屬司法行政事項,無關乎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今聲明異議人以本院就本案案號字別編列為「侵易」字號,違反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洵非足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2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因該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容易誤導認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包括「不當之處分」,故修法時遂將該條第2項之「當否」刪除,並改移列增訂為同法第288條之3第2項,準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2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關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指揮乃指法院審判長為使審理順暢進行,迅速完成,所為之各項行為,主要為命令或限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另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前條第2項前段所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再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雙方當事人亦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有關該項調解案件保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4條第3項第4款、第16條、第18條、第19條,亦明白揭示保密及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隱私之意旨,其中,第18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關此等保密及保護規定,雖未明文準用於性騷擾之刑事案件,然衡諸法益侵害之程度,程序嚴謹度較重於「申訴、調解案件」之「刑事案件」,實無排除前開規定而不予適用之理,如此方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美意,以免對被害人保護不周。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參酌前開各項規定、本案案情及公訴人所提卷附資料,兼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與慮及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情緒等一切情狀,為使審理順暢進行,迅速完成,乃採適當隔離設施,令告訴人在本院第18法庭之指認室內,使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之審判程序中,得以實現其到場陳述意見權,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上開期日於告訴人為陳述時,被告亦始終在場聆聽,而告訴人當庭所述:「我不懂辯護人要我先離開的意義在哪裡,我希望可以參與審理程序。事情發生後我就不想看到被告,更不用說我現在必須在他旁邊這樣面對他。」亦僅為其意見陳述而已,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本院斟酌當時案件之需要,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為在本院設置指認室之第18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之處分既無不法,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指認法庭」開庭之訴訟指揮處分,與法有違,且相當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權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㈢第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
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訴訟指揮權,認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而宣示以不公開法庭為之,且將法庭不公開之理由予以宣示,並記載於筆錄中,即難認該次審判程序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款「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之情形。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以,性騷擾罪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客觀上同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之舉止,僅因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而異其罪責而已。此觀諸前開所列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何以不斷揭示保密及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隱私之意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甚至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且在審判過程中,隨著事實之認定,實務上亦不乏以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之例。以上均可徵性騷擾罪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之相類。又該等犯罪既均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之舉止,行為人之所以應受非難,除傷害他人與性相關之權益外,應屬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對社會之公共秩序亦難認無涉;況在審判過程中,無論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程序,關乎行為人是否違反犯罪被害人之意願,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必然需顯現在法庭之中,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參酌前開各項規定、本案案情及公訴人所提卷附資料,暨被害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定本件案件之審判如以公開法庭為之,將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而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宣示不公開法庭,並於筆錄上載明其理由,與法自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以本院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及以本案所涉無妨害善良風俗情事,認不公開法庭之處分於法無據,亦有違背法令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殆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