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游志文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游志文係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木材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但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9年5、6月後某日起,在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3、4、5、9號土地(該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二城小段167之6、169、169之1、169之2,分別為 邱創平 等8人、 林清泉董以禮 等他人所有之土地)入口處設置鐵鍊及掛鎖,而竊佔該等土地作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後,游志文即駕駛上禾建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知名處載運含有少量砂土、水泥塊、磚頭、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尼龍袋、廢布、保麗龍及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在該等土地後,游志文旋駕駛挖土機,將傾倒於現場之廢棄物回填處理,而執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嗣因A1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100年7月13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農業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到場會勘、開挖後,確認現場回填大量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勘驗測量後,確認竊佔作為廢棄物處理之土地約213.15平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報告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A1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按上說明,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其餘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志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270-BK號大貨車將廢木材、廢塑膠載運到起訴書所指之土地,270-BK號大貨車係伊父親所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木材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而被告游志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他卷第52頁)。是被告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游志文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游志文於前揭時間起在入口處設置鐵鍊及掛鎖,佔用該等土地後即陸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磚頭、水泥、木頭、垃圾等物,傾倒在上開土地,被告游志文並駕駛噴有大禾砂石公司字樣之堆土機,將前開廢棄物回填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游志文先用270-BK號貨車將磚頭、水泥、木頭、垃圾等物載到該處,再用小山貓將地面的廢棄物堆平,推往河川那裡,伊係到100年3月17日才拍,當天拍到被告游志文先用270-BK號貨車把廢棄物載到該處,再用小山貓把地面廢棄物堆平等語(見他卷第12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發現新北市○○區○○段二城小段167之6、167之15、169、169之1等地遭人堆置回填廢棄物;99年5、6月間之後,都是被告游志文來傾倒並回填;伊提供的檢舉光碟及錄影都是在100年3月17日不同時段所拍攝,伊看到被告游志文開車載建築廢棄物,就是磚塊、水泥之類的過來,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游志文在操作小山貓,當天被告游志文父親 游信雄 沒有在現場,伊錄影時,距離該小山貓約6、7公尺遠;伊沒有看過被告游志文及游信雄以外以外的人在這裡傾倒回填廢棄物,因為那塊地外面有鐵鍊鎖起來,鐵鍊上面有掛塑膠網,只有他們才能進去,這段期間伊也只有看到他們二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9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1提供之檢舉光碟畫面結果:「【檔案:DSCF0066.AVI。】00:00~00:15畫面左右兩側為雜草與地面上的廢棄木板片、雜物交錯著,另有數個疑似塑膠桶罐堆疊著。畫面中間停放著一輛藍色貨車。旁邊有巨大的機械聲響。攝影鏡頭隨即往右移動,在樹叢的縫隙中看見有一人(黑髮、身穿白色上衣)正在駕駛著小山貓(機身上面噴有紅色字體之「大禾砂石公司」字樣),發出巨大的機械聲響,以前後來回移動的方式,正在推平地面上所堆置的磚塊、雜物等物品。然後攝影鏡頭又縮回(00:10)只拍攝到地面雜草。【檔案:DSCF0067.AVI】00:00~00:
25畫面左右兩側為樹叢相拱照,中間下方部分的地面上堆疊著木板片的物品,中間前方有一人(黑髮、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正在駕駛著小山貓(機身上面噴有紅色字體之「大禾砂石公司」字樣),發出巨大的機械聲響,以前後來回移動的方式,正在推平地面上所堆置的磚塊、雜物等物品。00:26~00:34攝影鏡頭有略縮回於樹叢後方,小山貓的機械聲響仍持續著,此時只照到樹幹部分,約3秒後出現一隻手扶著樹幹(00:29),然後攝影鏡頭又隨即移動,拍攝到甲在駕駛小山貓,正在推平地面上所堆置的磚塊、雜物等物品。攝影鏡頭又隨即後縮,只拍攝到樹葉部分」,有本院101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見該處確係有人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後,並以被告游志文為公司負責人之器具進行回填處理。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游信雄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現場裡面種植蔬菜等語(見他卷第7頁),是以游信雄平日既有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且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3、4、5、9號土地尚須沿著一條小路始能進出,有現場照片及如附件所示鑑定書編號1之位置可徵(見他卷第89頁現場入口處照片),則若非被告游志文將入口處之鐵鍊解鎖,噴有大禾砂石公司字樣之小山貓斷難進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3、4、5、9號土地。佐以證人A1在攝錄時距離該小山貓僅6、7公尺,其當無誤認之可能,且以證人游信雄至本院證述時,可見其頭髮灰白,顯與前開勘驗筆錄中之甲(即黑髮,身穿白色上衣)不同。而此等身形,適與被告游志文之年齡相近。再參以卷附被告為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片(見他卷第54頁),其上即載有「砂石、水泥、磁磚、紅磚、廢棄物拆除清運」等語,更顯見其確有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否則何以要如此印製名片以對外招攬該等業務。綜此,可認勘驗筆錄中之甲確為被告游志文無訛。再者,依現場置放廢棄物之範圍甚大,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則證人A1證稱被告游志文於99年5、6月之後某日起即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非虛妄。綜此,足認證人A1前開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地點,經本院會同執行本件會勘之環保警察宋玉寶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驗傾倒廢棄物涵蓋範圍,傾倒位置分別坐落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3、4、5、9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約213.1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2年4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第193-203頁、第218-222頁)。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3、4、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為邱創平等8人、林清泉、董以禮所有,○○○區○○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游志文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予以竊佔,堪以認定。
㈢、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於案發現場有大量之磚塊、木條、木板片、油漆桶、砂石塊、塑膠板、廢棄家具及馬桶...等物堆置乙節,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依上說明,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參照)。被告游志文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則被告游志文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如附件所示編號2、3、4、5、9號土地,並回填所載運之廢棄物,依前說明,即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是被告游志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游志文雖辯以:伊未於100年3月17日使用270-BK號大貨車將廢木材、廢塑膠載運到起訴書所指之土地云云。辯護意旨另辯以:1.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A1之檢舉光碟,其拍攝之日期為2011年4月1日12點51分19秒,與證人A1證稱伊係在100年3月17日所拍攝等語不符。2.又檢舉光碟資料中,並無270-BK號貨車裝載廢棄物之畫面,自不能以被告游志文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現場,即遽認被告游志文在現場傾倒廢棄物。3.A1既不敢以正式身分出面檢舉,A1可能與被告游志文有仇恨或貪圖獎金,而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游志文。4.270-BK號貨車係被告游志文之父游信雄開大貨車載小山貓至系爭土地除草種菜,竊佔係游信雄與地主間之法律糾紛。然查:
1.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A1之檢舉光碟,雖記載拍攝日期為2011年4月1日12點51分19秒,實則該日期係檔案傳至電腦之建立時間,此由該檢舉光碟中檔案DSCF0066之播放時間為14秒,但其與檔案DSCF0067所顯示之時間僅隔4秒(DSCF0066檔案時間為12:51:19,DSCF0067檔案時間12;51;23)等情即明,是辯護意旨認檢舉光碟拍攝之日期為2011年4月1日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2.檢舉光碟資料中雖無270-BK號貨車裝載廢棄物之畫面,然被告游志文駕駛270-BK號貨車裝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A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因270-BK號大貨車在現場,即推斷被告游志文在現場傾倒廢棄物。何況,被告游志文並非每天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證人A1係在看見被告游志文開車載運廢棄物後,始回家拿相機等情,亦據證人A1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自難以無270-BK號貨車裝載廢棄物之資料,執為有利於被告游志文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3.A1雖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然其證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游志文,而使自身陷於誣告罪嫌刑責之餘地,辯護意旨以A1既不敢以正式身分出面檢舉,可能與被告游志文有仇恨或貪圖獎金,而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游志文等語置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游志文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檢舉光碟中,係游信雄駕駛小山貓整地云云。證人游信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舉光碟內駕駛小山貓的人是伊,伊當時在除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之擷圖,可見穿著白上衣、黑頭髮之人操作「大禾砂石公司」小山貓,在廢棄物堆上運作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他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該小山貓當時是在處理、堆置廢棄物,而非除草。是辯護意旨稱小山貓係游信雄為整地而使用云云,已難憑採。再者,檢舉光碟中駕駛堆土機之人係被告游志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猶以檢舉光碟中,係游信雄駕駛小山貓云云,即難採信。至游信雄雖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蔬菜,然此與被告游志文在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且未經上開土地權人同意,而構成竊佔之犯行係屬二事,自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游志文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游志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游志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游志文自99年5、6月後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為止,陸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游志文以一行為同時竊佔分屬數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佔罪處斷。又就被告游志文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又被告游志文自99年5、6月後某日起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名(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游志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營利而違法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且其傾倒至本件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非少,本院10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時間非短,且被告游志文將部分廢棄物傾倒至河川水源附近,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他卷第99頁),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甚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大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游志文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上禾建材行所有之270-BK號自用小貨車及挖土機各1臺,雖係供被告游志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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