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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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娥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參加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並將該工程之「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資料交換系統」、「訊息發布系統」、「GIS系統」之所有系統需求與相關施工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復將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當扣款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442萬0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98、99年度挖掘道路挖補作業基金(下稱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而訴請被告給付遭扣罰之款項及追加給付路補費,若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凌群公司得否對被告扣款逾期罰款、電費通訊費,及被告得否請求凌群公司給付路補費,凌群公司將因此受有遭被告求償之法律上不利益,故凌群公司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一造之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承包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再轉包給原告公司,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工項之詳細規格與數量則詳如系爭合約第11頁所列,依該等所詳列之工項計算工程總價為1億6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區分98年度及99年度兩年度施作,98年度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595萬1633元,99年度施作部分之工程價格為7004萬8368元,其中98年度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竣。發生爭議者,主要為99年度之工程款部份;系爭工程之99年度部分業已於100年1月14日經業主刑事警察局驗收完竣在案,惟被告主張:⒈逾期28天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遭業主「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應由原告負擔;⒉因工程逾期28日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多支付之「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屬於原告逾期所導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認為以上扣款並無實際依據及證據,惟被告稱:「該等扣款是凌群公司被扣的,均有實際之單據與業主證明。如要請款與撥款,凌群公司會先扣除該等數額,被告公司也會依相同做法扣款,惟爾後再提出確實之證明」云云,雙方於期間就該等「工程逾期28天扣款」、「增生電費通訊費」有爭執並待釐清,因5000餘萬之工程款遲遲不撥而導致原告營運資金遲滯而無法營運週轉,不得已就被告公司「先為暫扣款,俟日後提出確實之扣款事由與扣款數額證明後,會再結算」之說法,雙方於101年7月間簽署如原證3協議書,並應「被告公司向凌群公司請款之需求」,將原證3協議書簽署日期「回溯」載為100年5月13日,工程扣款應符合「實際已發生、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扣款數額應為符合契約計算之違約數額」等條件。本件被告主張之違約事由主要為「遲延28天」,惟:⒈何以逾期28天?據以計算之基礎事實與基準日期為何?⒉依被告之說法,該等逾期罰款係因為參加人遭業主處罰,全額轉嫁給原告負擔,然而該等參加人遭業主之罰款是否已經實際發生?實際發生數額若干?並無證據。⒊參加人轉包給被告之工程,原告僅承攬其中部分工程項目,其他尚有由被告自行施作與被告再轉包給第三人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承攬施作之部分,則即使有工程遲延,為何全部可歸責原告?為何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不利益?⒋系爭工程為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之結算如有依約應扣款事由者,必有業主監工單位所出具之結算書,詳列各項應扣款之具體事由與扣款計算式。而被告迄今除提出參加人出具僅記載「應罰款若干元?」之內容籠統之「證明書」外,全別無其他單據與證明,則該等罰款是否確實發生?如何計算?何以可歸責於原告?全無任何說明與證明。⒌且一般如於工程契約中之「逾期者,每日依工程款總額罰款」之約定者,即為當事人間就逾期違約事由之「罰款總額之預定數額」,應無其他之損害賠償之名目可言。本件如已就逾期部分罰款442萬0639元,又何來「多支付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二)兩造間已訂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竣在案,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迄仍以莫須有之「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多支付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之項目逕為扣款而拒為給付,並無理由,原告於期間向被告要求提出就「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多支付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之扣款之依據與單據證明,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反而主張「因為原告簽署原證3協議書,則原告已經承諾負擔該2項扣款,所以被告才會跟著向凌群公司承諾願意負擔該二筆扣款,所以扣款已成定局」云云,此等說法,實在太違背公司營利法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且依前述,原證3協議書實際簽署日期是100年7月間,而被告迄今提出之所謂原證4之凌群公司證明書,製作日期亦為100年5月13日,顯見被告明知原告難以承受5000餘萬元工程款長期未撥款,以「先為暫扣,俟後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雙方再來釐清與結算」之不實說法,使原告簽署如原證3協議書,如今再依協議書主張「已為雙方終局法律關係之證明」云云,原證3協議書之真意,係「先為暫扣,俟後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雙方另為釐清與結算」,並非已然確定之終局法律關係。退萬步言,原告簽署該原證3協議書係受詐欺,且係因被告告知因原告工程逾期28天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遭逾期罰款與電費通訊費均增加,且被告亦承諾會將上包廠商凌群公司之遭受業主罰款與因此多支付電費通訊費之收據及證明文件交付與原告,雙方再為釐清與結算,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單據及證明文件,原告先前已經主張撤銷,謹以起訴狀再為主張撤銷原證3之協議。
(三)原告於施作管線立桿之過程中,因有挖掘中央機關及各地方政府路權單位所舖設之道路之必要,依規定須繳納路補費,惟依系爭合約之施工工項之詳細規格與數量並依該等詳列工項計算工程總價為1億6百萬元,並無該等「路補費」之工項與相對應之契約金額,原告已經先行墊支該等路補費,合計「98年度路補費131萬9546元、99年度路補費294萬9621元」,則此等屬於原工程契約未訂之工項,應屬契約追加之範圍,則被告應依追加後之契約工項與金額,給付原告該等工程款,如被告拒絕為該等契約工項之追加,則因原告墊支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代墊之路補費本不在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約定工項與工程總價內,原告亦曾函請被告另行給付已代墊之路補費,惟被告竟為卸免責任函請上包廠商即參加人與業主協議解決,由茲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代墊之路補費確實並未列入系爭合約之工項,並非原告公司施作時所應支出之費用,原告僅係為系爭工程之順利施作先行代墊此路補費,被告就該路補費業已因原告先行代墊而獲有利益,且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就該等路補費之全部,另依據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
(四)綜上,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扣留之工程款共747萬9133元(含逾期罰款
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又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含98年度路補費131萬9546元、99年度路補費294萬962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萬87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萬8754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告所承攬,而被告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施工架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將關於即時錄影監視設備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廣驛公司,被告於98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嗣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0初次驗收時,因原告所負責之道路管線工程未依路權單位規範施作,故業主刑事警察局命其儘速改善,惟至預定完工日期99年12月20日為正式驗收時,原告施作部分仍未能符合當初契約內容之要求,故遭業主刑事警察局發文要求改善後再行報驗,為避免工期延宕過久無法順利驗收而造成後續損害持續擴大,被告甚至與參加人一同協助原告為後續工程施作與改善,直至100年5月13日為止,原告所負責之部分工程始順利驗收完成,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造成系爭工程驗收延誤,故兩造與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就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乙事,及因業主於99年12月20日驗收不合格起至100年5月
13日驗收合格止遲延約5個月期間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該如何分擔,曾先後召開6次會議協商,分述如下:⒈100年5月19日,由參加人之 楊美玲 協理、專案經理人張
義明、被告公司 黃鍾木 總經理、原告公司 朱漢耀 總經理及 蔡榮彬 經理、廣驛公司 余彬誠 經理等人於參加人公司開會討論,商討就系爭工程驗收延誤而遭業主罰款乙事該如何解決,因參加人、被告及廣驛公司均認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為原告所造成,故罰款本應由原告負責,又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產生,原告亦應負擔,惟當天並未論及明確之賠償及分攤金額,原告也同意上述情節。
⒉100年6月2日,楊美玲、 張義明 、黃鍾木、蔡榮彬、余
彬誠於參加人公司再次開會討論,凌群公司楊美玲提出之賠償方案為工程逾期28天,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442萬639元,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部分原告應分擔400萬元。原告代表出席會議之蔡榮彬表示賠償金額過高,希望能有調降空間。
⒊100年6月20日,楊美玲、張義明、黃鍾木、朱漢耀、余
彬誠於參加人公司協商,參加人認為倘之前提出之賠償方案(逾期28天罰款442萬639元、遲延5個月電費及通訊費之分擔額為400萬元)原告不能接受,另一種方案為按照電費及通訊費之收據計算出原告實際應繳付之金額,但凌群公司、被告公司及廣驛公司會另外對被告提出因保固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及其它損失之求償。
⒋100年6月21日,楊美玲、張義明、朱漢耀、余彬誠於凌
群公司續行討論,協商結論為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442萬639元、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原告分擔部分調降為305萬8494元。
⒌100年6月22日,根據上開協商會議結果,黃鍾木、朱漢
耀、余彬誠於被告公司處簽署工程協議書,再次確認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442萬639元、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之金額為305萬8494元、原告99年度工程合約金額為5922萬512。
⒍系爭工程分成97、98、99三個年度,97年度係由被告轉
包予廣驛公司承攬,而98、99年度則是透過廣驛公司介紹,由被告轉包予原告及廣驛公司承作,由於原告一再聲稱因承攬本件工程賠錢,故於100年7月21日,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於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上開方案後續處理事宜,該日商議結果,廣驛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撥付71萬1375元予原告作為補貼,至此關於原告工程延誤致凌群公司遭業主罰款,及因遲延約5個月期間所發生之電費及通訊費原告分擔部分之協議始告終結。
(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原告「回填不實」所導致,原告於協商會議中已同意負擔工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因其所造成之遲延而增加之5個月的電費與通訊費305萬8494元之賠償方案,嗣後並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自不得事後再藉詞反悔:
⒈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延
誤工期,以致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逾期罰款,且因原告之遲延致參加人需多支付5個月之電費及通訊費,為解決逾期罰款及分擔費用問題,由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代表分別於100年5月19日、6月2日、6月20日多次開會協商,最終於100年6月21日達成協議,並於100年6月22日於被告簽署工程協議書、100年7月21日協商由廣驛公司補貼原告部分費用,故按照協議內容,原告應負擔工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分攤遲延5個月之電費、通訊費金額305萬8494元,既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應受所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自無於達成協議後卻又反悔,則被告係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扣款,原告再依原契約及承攬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係依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扣款,且參加人亦係依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為扣款,扣款部分並非歸於被告,附此說明。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承包之工程項目,部分轉包予其下包
廠商,後因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驗收而遭業主罰款,原告於多次開會討論同意後簽署協議書,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就其罰款部分轉而對其下包廠商扣款,故原告已將協議書之扣款部分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其請求顯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驗收而遭業主罰款原告,係因原告偷
工減料所導致,使得上下游所有合作廠商皆蒙受極大損失,然原告於其簽定原證3協議書同意扣款後,反而以同一事由轉而對其下包廠商漢勝企業工程行扣款130萬元,兩者因此產生訴訟糾紛,該案現正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下包亦因同樣情形遭到原告扣款,故原告實已將其遭到扣款部分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是以,原告稱其因參加人之不當扣款受有損失747萬9133元部分,其金額實非正確,甚至因原告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扣款之結果,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
⑵原告於協商會議中已同意負擔工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
及因其所造成之遲延而增加之5個月的電費與通訊費305萬8494元之賠償方案,原告多次參與議討論並確認後親自簽署原證3協議書,核無任何錯誤之情形可言,更無所謂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①原證3協議書內容係按照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多次
開會討論過後所達成之結論,原告清楚協議書之內容並經確認後親自簽署,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可言,況且上開公司代表前後共經6次會議協商,殊難想像經過如此多次討論尚有產生錯誤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工程協議書內容係原告多次參與開會討論後所同意,若原告主張有任何被脅迫、詐欺,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脅迫、詐欺之情事;惟被告自始至終皆按照凌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及多次開會討論內容為據,而向原告主張扣款事宜,被告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
②本件99年度工程因原告延誤導致無法順利驗收,不但造
成上包商參加人公司遭受業主刑事警察局罰款,更造成其他所有合作廠商之損失,包含通訊費、電費、延長保固所增加之費用及人力成本支出等,故方有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代表多次開會討論之情形,原告清楚協議書之內容並經確認後親自簽署,自屬「終局協議」無誤,原告一再陳稱僅屬「暫時」扣款,然遍查原證3協議書之文義,尋無任何字眼可為佐證,顯屬原告事後自行延伸之解釋,實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於多次開會討論並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後,
原告亦依循協議書之金額調整原告99年度報價單交付予被告,倘協議書之金額並非「終局協議」,則原告又何須調整報價單金額以符合協議書內容?況且,原證3協議書中有原告所附未完成工作之切結書,係因當初工程延宕而雙方無法確實結算工程事務,然原告保證將確實履行後續未完成部分,出具切結保證之後,雙方始能就
99年工程款項進行結算,由被告按照協議書金額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如期完成後續工作。倘協議書之金額並非「終局協議」,則被告又怎可能按照協議書內容給付工程款?在在證明原證3協議書確屬「終局協議」,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原告所稱業主罰款係經開會討論所統稱之金額,實際上遲延日數究以25日或28日計算,被告皆係以凌群公司給予之資料為憑,原告多次開會討論亦了解情形,縱使日期計算上有所誤差,該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獲知之資訊實與原告相同,並無所謂被告明知25日卻虛報成28日之情形,核無任何詐欺情形可言。
⒋原告主張計算遲延罰款應以兩造間之合約之金額計算,
不應以參加人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計算云云,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乙方規畫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至甲方遭受下裂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⒈甲方之額外支出。…⒊標的物延後完成或獲得,至甲方或甲方客戶所生之損害。…⒌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第17條㈡:「乙方同意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應盡力協助甲方達成甲方客戶合約約定事項並順利驗收。所有乙方負責之相關系統,乙方同意不論為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致甲方於履約過程中遭受甲方客戶任何罰款及損害賠償時,乙方同意無條件全部負擔」等條文可知,只要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之事由致被告或參加人受有損害時,該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此即可解釋為何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同意以參加人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做為逾期罰款計算之基準。
⒌上開協商會議罰款既係兩造及參加人、廣驛公司共同開
會討論,實際上遲延日數以28日計算,係以參加人給予之資料為憑,原告多次開會討論亦了解情形,而在原告清楚上情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後,方有原告親自簽署協議書之行為,過程中實無任何錯誤或詐欺情形可言,更無原告所稱協議書內容僅屬「暫時扣款」云云,原告自應受協議內容所拘束,自無於達成協議後卻又飾詞反悔,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支出之路補費426萬9167元,實已預估並包含在當初兩造契約簽定之報價中,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7之明細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
路補費之金額共計426萬9167元,惟觀諸原證6、7收據,並無原證6之5-2,10-2、12-2、阿蓮工務段100+100、23-2、原證7之80-83、100-103之收據,上開無收據部分之金額為10,340元,被告否認之,扣除上開金額之後應為425萬8827元。
⒉無論是業主與參加人間之合約、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
、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或被告與廣驛公司間之合約,該徵求建議書皆列為合約附件,從合約內文及合約本旨解釋皆可認為被證3徵求建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實無疑問:
⑴從參加人與被告之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詳如附件一
『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資料交換系統』、『訊息發佈系統』、『GIS系統』之所有系統需求及相關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載明:「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皆可清楚知悉合約內文將被證3徵求建議書(RFP)列為工程標的物,實已將該徵求建議書(RFP)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系爭工程內容施工依據皆以徵求建議書(RFP)為準,從合約本旨觀之,解釋上自無可能將該徵求建議書(RFP)排除於合約之外,故無論是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或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該徵求建議書(RFP)皆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並無疑義。⑵原告稱兩造合約之附件一徵求建議書(RFP)僅處於補
充地位,對於工程費之認定應回歸合約本文規定而無循
RFP認定之必要,惟原告又以附件二報價單作為求償依據,其主張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①原告主張兩造工程合約中,RFP僅處於補充地位,即兩
造契約中已有規範者,即應依其規定而非訴諸RFP云云,原告於本案所請求者,即係以附件二報價單所列工項中所無之項目,原告主張其屬追加工程而要求被告給付,既然原告係將附件二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卻又在論及合約範圍時「刻意」將附件一RFP摒除在外,只摘取合約附件二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為合約內容之一部,而對不利之附件一竟謂非合約內容之一部,其論點前後矛盾,且僅將合約有利於己之部分,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對於不利之部分則刻意排除,其主張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徵求建議書(RFP)僅處於補充地位,而應以契約本文作為工程費用認定之依據,而主張議約時未將路補費列於工項中,自不得將路補費含括於契約報價之中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價款約定「合約總價:契約價金總計NT$(含稅,98年NT$3595萬1633元,99年NT$7004萬8368元),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之內容,倘如原告所言以契約本文作為認定工程費用之依據,則契約既已載明「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實已將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包含路補費)包含在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之內,原告事後飾詞辯稱路補費屬追加工程費用云云,實屬無稽。
②再者,從參加人與被告之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詳如
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
(RFP)』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資料交換系統』、『訊息發佈系統』、『GIS系統』之所有系統需求及相關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以及被告與原告之合約第1條第1項載明:「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皆可清楚知悉合約內文將RFP列為工程標的物,實已將RFP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系爭工程內容施工依據皆以RFP為準,從合約本旨觀之,解釋上自無可能將RFP排除於合約之外,且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除了負責工項內容不同之外,其餘合約條文皆相同,故無論是參加人與被告間或是被告與原告間,RFP皆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此乃按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解釋上當然之結果,實無疑義。
③上開附件一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
說明徵求建議書(RFP)」4.6「管線施工規範」乙節第6款針對路權申請約定:「本專案相關路權如遇困難,經廠商以書面通知本局,由本局協助,必要時由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發生時,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本局審核認定後,得展延履約期限。若需費用由得標商負責支付,本局不另行提撥經費支付,得標廠商不得藉詞追加費用。」,而本件被告係將「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中之施工架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則關於道路挖補作業基金相關費用,即應由承攬之原告負擔,顯見兩造工程契約中已約定關於路權申請之相關費用即道路挖補作業基金等費用,應由承攬該部分工程之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請求之路補費,為原告施作系爭立桿及管溝工程前,須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施工許可所需繳交之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係包含於系爭合約附表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之內,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
⒈被告係將自參加人承攬之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
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之「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架設之工程轉包予原告,而在施作上開工程時,當然包括道路開挖之工程在內,此觀兩造所簽之合約書所之所附之原告之報價單之項次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可知,亦即第14項係立桿之後開挖管溝連接電力公司電線之開挖施工費,第15項係立桿之後開挖管溝連接中華電信管線之開挖施工費,均屬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且於原告之報價中並已預估連接電力公司電線之開挖管溝一處為5米,連接中華電信管線之開挖管溝一處10米,故上開開挖(當然包含開挖後之修補回復在內,詳如後述)之工程,本屬兩造間合約之工項,無原告所稱之路補費係屬追加工程之情事。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施作工程
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6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2項第1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3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亦即施作工程而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時,即必須繳交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而被告支付原告98年度工程款中,「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部分之工程款為196萬元、「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部份為390萬元,合計被告給付之98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及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為586萬元;99年度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部分之工程款為345萬8000元、「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部份為750萬4000元,追加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之金額為29萬4000元,合計被告給付之99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及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為1125萬6000元,98年度及99年度被告合計給付原告管溝開挖施工費達1711萬6000元,此部分之施工費中當然包括原告必須繳交之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在內,蓋如原告未繳交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根本無法為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之施工,又所謂之管溝開挖施作工程之項目,當然包括原告於開挖道路施作完成之後,將道路修補完成之工程在內;依原告之主張,似認原告並無於施工後為道路修補完成之工程,故主張路補費之工項為追加之工程云云,顯與合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不符,更何況被告豈有可能給付原告98、99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及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1711萬6000元是不包含開挖施作後之修補道路之工項在內?原告之主張除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外,更有違工程承攬實務之常情。再參諸系爭合約第2條價款約定「合約總價:契約價金總計(含稅,98年NT$3595萬1633元,99年NT$7004萬8368元),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之內容,更足證明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已包含在合約書所之所附之報價單之項次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之內。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因繳交路補費而受有損害(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依我國最高法院之向來見解,對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因果關係要件,採取「直接因果關係說」,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原告所提出繳交路補費之收據觀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故因繳納路補費之直接受益者實為刑事警察局,而非被告,自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可能,復依原告99年6月7日之函文觀,其載明:「…需由業主依實際支出負責給付之…」,顯見原告亦認為路補費之求償對象應為業主刑事警察局,並非被告,且參加人亦曾以E-mail通知所有合作廠商,倘對於工程費用部分有所質疑,可備妥資料由參加人代為向業主溝通請求,然原告卻始終未於工程費用結算前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事後反而又飾詞路補費為追加工程云云要求付款,其主張實無理由;原告屢次以律師代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例主張被告應繳納本案路補費云云,縱然認為本件案情可類比其舉例,惟其所舉之例認為訴訟費用係由律師或律師助理代當事人繳納,屬代墊性質,該訴訟費用最終應由當事人負責繳納,依其邏輯,恰好反證本件路補費(訴訟費用)應由業主(當事人)繳納之論點。亦即,無論該費用是由律師(被告)或律師助理(原告)代墊,最終受有利益者僅為當事人即業主刑事警察局,故原告所應請求之對象應為刑事警察局,自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可能,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五)被告並未因原告繳交路補費,而有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與原告之間亦無所謂無因管理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人得利(假設語氣)或有所謂之無因管理,得利之人及管理之本人亦係業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非被告:
⒈原告所繳交之路補費,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
義務而須繳交之費用,被告亦已支付原告管溝開挖施工費1711萬6000元,被告自無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所謂因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繳交路補費而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繳交路補費之收據觀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縱有所謂之受有利益者,亦非被告,被告自無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之所以繳交路補費,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合約
之義務,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繳交,並非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又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無因管理係成立於管理人與所管理事務之本人間,而原告所提出之繳交路補費之收據,其上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縱有原告所謂無因管理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所管理之本人亦非被告,原告依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亦無理由。
⒊又路補費部分屬原告施作系爭立桿及管溝工程前,須向
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施工許可所需繳交之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係包含於系爭合約附表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之內,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因繳交路補費而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出繳交路補費之收據觀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縱有所謂之受有利益者或有原告所謂無因管理之情事,受有利益者或所管理之本人亦非被告,自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可能,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路補費屬新增工程而由原告所
代墊者(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原告於代墊時起本即可向被告請求,惟其遲至起訴時始提出,其中已罹於2年時效部分之所謂追加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 陳述 略以:
(一)參加人與被告、原告及廣驛公司討論履約瑕疵逾期完工之責任歸屬,暨逾期罰款、電費通訊費之賠償,經多次開會討論,於100年6月底,參加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及廣驛公司全體同意應由原告公司負本建置案逾期完工之全部責任,全體協商同意逾期罰款金額為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金額為305萬8494元,參加人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初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簽約日為100年5月13日,係為與本建置案驗收合格日一致,以計算保固期間,並無事後偽作。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合約訂定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物價波動、金融匯兌、工資上漲及增購設備等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價格」,且本建置案服務建議書亦列為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一部分,足證依原告與被告間合約規定,原告即為服務建議書所稱管線施工之得標廠商,應負擔申請路權、配管、佈線、埋設所生之所有及任何費用。
(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報價單第15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99年價格為345萬8000元,第16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99年價格為750萬4000元,足見原告99年實際承作立桿及連線開挖道路之工程費用少於其於系爭合約所承作之總價536萬元及804萬元。路補費屬依相關法令開挖道路應繳至各地方政府之規費,本來就不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告施作工項,更無是否為工程範圍或可否追加之可言,道路開挖依法就是要繳路補費予當地政府,否則不能開挖,系爭工程合約附表第14項及第15項暨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15項及第16項既是在道路中央或兩側上設立立桿開挖定位後再回填,或是從立桿拉線到馬路上或人行道之中華電信數據機以為傳輸,而所拉之線在馬路上要埋管處理,何來不用開挖?不用回填?既有開挖,當然要繳路補費,原告顯然以上述工項如何計價混淆該工項實際施工內容,其主張俱無足採,且誤導實際施工內容。
(三)本建置案係由參加人向刑事警察局統包施作,參加人復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因此,參加人與刑事警察局間之合約,及參加人與被告之合約,係屬兩宗分立之契約關係,刑事警察局依其與參加人間合約,向參加人計罰逾期罰款,及參加人向被告公司依參加人與被告間合約計罰逾期罰款,本屬二事,而應分別認定。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認定驗收不合格後,參加人依約應於30日期限內補正缺失復驗,參加人遂要求被告及原告儘速改正缺失,徹底檢查及確認其統包或承作工程項目中128處道路開挖回填之物料、厚度等須符合規定,原告當時對刑事警察局之不合格認定無任何異議,即派工班趕工,參加人係本建置案之統包商,每日監督被告及原告之改正進度,其間因趕工人力不足,被告並協調其他廠商調派工班支援,所有開挖道路之回填缺失於100年1月17日完成改正,依此逾期罰款金額為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金額為305萬8494元,參加人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初簽訂協議書。
(四)被證8與原證3等協議書,係參加會議廠商之終局協議,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亦派代表參加,尤以原證3之條件皆經原告參與協議並用印同意之,並非被告與參加人自行訂定,此有102年3月8日證人朱漢耀、楊美玲陳述可證,因原告之違約,參加人除受刑事警察局依其與參加人間合約計罰外,亦蒙受重大商譽損失並大幅增加處理相關事務所需之人事、成本等支出,惟參加人、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本於相互讓步以確立責任之精神訂定和解契約,全體協商同意由參加人依約向被告請求道路管線工程施作不良所致損失,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並全體同意系爭工程款於扣除逾期罰款金額與電費通訊費金額後,即予發放,已經原告同意並用印確認在案,則原告應依約履行,自不容復以錯誤為由就協議內容無端爭執。原告空言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卻未舉證證明所謂詐欺或脅迫之實,致使參加人與被告無從答辯。實則原告既應負擔賠償責任,並經當事人間多次協商後簽署原證3協議書,其過程並無詐欺或錯誤等情事,原告於用印確認並收受工程款項後依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已支付原告管溝開挖施工費17,116,000元,且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初,因採統包之故,其工程價款尚包括1000萬元之各項可能費用,足證路補費為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所應負責之款項,則原告支付路補費即係處理自己事務,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況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無因管理應向本人請求之,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7所載,其單據上之繳款單位均為刑事警察局,則原告縱據無因管理之制而為請求,亦應向刑事警察局為之,不得向被告為之。又被告與原告間既已簽署系爭合約,而被告並已支付原告管溝開挖施工費1711萬6000元,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因採統包之故,其工程價款尚包括1000萬元之各項可能費用,足證路補費實為原告應依承攬契約負擔之費用,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者,不當得利應向受有利益之人請求之,依原證6、7單據所載,繳款單位均為刑事警察局,則原告縱據不當得利之制而為請求,亦應向刑事警察局為之,不得向被告為之。此外,原證6、7單據不僅羅列拼湊挖掘道路繳款書、挖掘道路許可費、設施物設置許可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挖掘許可費、挖路許可費等多項費用,不僅其定性不明,而原告迄今亦未說明,就其中原證6號5-2、10-2、12-2、阿蓮工務段2點100+100、23-2、原證7編號80至83、編號100至103等多項工程,合計其中1萬340元之「路補費」皆未附單據,原告空言請求,並無憑據。
(六)刑事警察局係於99年12月20日認定驗收不合格,而被告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將完整缺失改善報告送達參加人,故參加人計罰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共計28日之逾期罰款,另參加人與刑事警察局間就本建置案共3期工程,總預算金額為3億7400萬元,其中第3期(即99年部分)為1億7340萬元,而參加人於計算對被告逾期罰款時,係以參加人與刑事警察局間99年實際契約金額1億5787萬9960元為基礎,以每日千分之1計,共28日,故逾期罰款即為442萬639元(即1億5787萬9960元X0.001X28=442萬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加人因被告及原告之事由而逾期所致損額外支出、損害與罰款,依合約第16條第項及第17條第㈡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責賠償,則除上述依合約第6條計罰之逾期罰款外,參加人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可能罰款、商譽損失、每日監督被告及原告之改正進度、另行調度人員,及為處理相關事宜所增加之大量成本及支出,依各該合約第16條第項及第17條第㈡項之規定,參加人亦得向被告請求,復由被告向原告另為請求,惟參加人、被告及原告秉持互有讓步之精神,僅以前述442萬639元作為逾期而生之損害金額,並簽訂原證3協議,原告即應依和解內容依約履行,自不容原告再就和解前之契約法律關係或承攬法律關係另為爭執,原告公司於簽訂和解契約後,竟又一再爭執計罰逾期罰款有所溢扣,而應歸還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罰款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及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均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關於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轉包予原告,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廣驛公司。
(二)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12月20日,工程總價為1億600萬元。
(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初驗時,遭業主刑事警察局發文要求改善後再行報驗,系爭工程直至100年5月13日始全部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罰款。
(四)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就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乙事,及因業主於99年12月20日驗收不合格起至100年5月13日驗收合格止遲延約5個月期間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該如何分擔問題,曾召開會議協商,但無任何會議簽到及會議記錄,原告曾於100年7月間簽訂原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442萬639元、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之金額為305萬8494元、原告99年度工程合約金額為5922萬512元。
(五)系爭工程分為98年度及99年度兩年度施作,98年度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竣。
(六)99年度之工程款,被告扣款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七)就工程之全部,刑事警察局認定「履約期限為99年12年20日,參加人於100年1月14日交貨完畢,逾期25天,逾期罰款394萬5307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終局協議?
(二)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或錯誤?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罰款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終局協議?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先為暫扣有爭議之逾期
罰款及電費通訊費,使無爭議之工程款能盡速撥付,待被告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兩造另為釐清與結算,並非已確定之終局協議等語,被告則以經兩造多次開會討論,原告已同意負擔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嗣雙方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予以確認,該協議書為終局協議等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甲方客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下稱本案)之監視系統軟硬體設備及管線、立桿施工等相關器材及工程採購合約(下稱原合約),經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下....」等語,其中第2條約定:「第3期合約金額修訂為NT$59,220,512(含稅)(金額已扣除凌群公司要求電費通訊費3,058,494元),另本案第2期(98年度)合約金額已於民國99年2月
4日經雙方協議修定為NT$30,204,270(含稅),故原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修訂為NT$89,424,782(含稅),原合約第11條保固保證金金額修訂為NT$2,682,743」、第
3條約定:「本案逾期罰款NT$4,420,639由第3期貨款中扣除,甲方另開立以上收據予為憑,本期甲方實際支付乙方金額為54,799,873」、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條款內容不變」(見本院卷㈠第28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兩造同意修訂系爭合約之總價,將參加人要求之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及逾期罰款442萬639元,自第3期合約金額中扣除,系爭協議書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均未見關於暫扣款之隻字片語,或有類似之意思,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應扣款金額包含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及逾期罰款442萬639元所為之協議,而非僅係暫時扣款之約定,兩造對於原告應負擔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均屬明確,兩造並無另為結算工程款之約定,原告既於其上簽署用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朱漢耀雖證稱:如果原告沒有簽原證
3協議書的話,參加人就不會撥款給被告,被告就不會撥款給原告,協議書的日期是100年5月13日,因為協議書的內容有爭議,也是我們的暫定協議,我們無法同意上面的金額,但為了要請款所以7月份才用印,100年7月蓋完協議書後,參加人才撥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我們請到款項後,多次發文給被告,請被告提出計算式,但都沒有得到答案,也沒有單據,只有1張扣款金額305萬8494元的收據,逾期罰款、通訊費金額是參加人在簽立協議書之前提出的,收據是原告用印後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取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背面、第274、276頁),惟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俟撥款後再為確認扣款金額之相關記載,證人朱漢耀之證述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難以遽採。又證人即凌群公司協理楊美玲證稱:我曾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協商會議,原告、被告及廣驛公司代表人有一同參與會議,召開協商會議是因為99年度的測試當中發現有部分不合格,目的是為針對罰款討論,我幾乎都在場,驗收不合格的原因,所有廠商都有共識,是因為原告施工回填不實,我們本於誠信原則並沒有會議記錄,原證3協議書是經過所有廠商同意下的終局協議,依照合約規定要扣除罰款才付款,凌群公司收到刑事警察局款項後,才會支付給被告,是在100年7月左右,如果原告沒有依照協議書履約,我們無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廣驛公司經理 余彬誠證 稱:我曾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協商會議,原告、被告及凌群公司的代表人有一同參與會議,召開協商會議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逾期罰款的部分,凌群公司向被告求償電費、通訊費的罰款,但逾期的部分主要是原告工程的遲延及偷工減料的部分沒有補正,造成整個工程遲延28天,原證3協議書是最後定案的金額,正式簽立是原告用印完再交給被告,會議前有跟原告朱漢耀先生在凌群公司樓下針對賠償金額部分討論,開會時朱先生有做他的部分爭取,凌群公司有提出工程延宕的事實,是可歸責於原告,當初協議要罰這些錢,也沒有辦法去推卸,朱先生在會議上有點頭表示同意,但是他有提到是否請凌群公司、被告盡快撥款基本上金額沒有同意就無法撥款,朱先生表示無奈接受這個金額希望盡快能撥款,我確實有看到他點頭,在場人不只我一個,若別人不覺得朱先生同意,後面就不會有撥款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6頁、第257頁背面、第258頁),益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經多次協商後確認之最終扣款金額,原告主張其目的係在於使被告儘速撥款乙節,屬於其內心關於意思表示之緣由,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生效。從而,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之終局協議,兩造並無先為暫扣,俟被告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再為結算工程款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二)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或錯誤?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罰款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告知系爭工程逾期28天,致參加人
遭業主刑事警察局處28天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參加人增加支出之電費通訊費,亦係建立在原告逾期28天之基礎上,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參加人實際上僅遭業主扣罰25天逾期罰款394萬5307元,且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14日申報複驗後,業主遲於10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進行複驗,此申報複驗至業主完成複驗程序期間均與原告之工程遲延無關,然被告卻針對100年1月至5月13日之遲延,要求原告全額賠償,系爭協議書扣款之基礎事實不成立,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電費通訊費之單據及證明文件,如參加人支出之費用不符,或該筆支出與原告之逾期無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遲延衍生之逾期罰款及電費通訊費均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按照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代表多次開會討論過後所同意,原告於確認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錯誤,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置辯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合約金額應扣除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顯係就系爭工程遲延糾紛協商後,互為讓步以終止扣款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則兩造於協議成立後,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所受遭被告扣款之不利益,係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以逾期罰款及電費通訊費金額有誤而再事爭執。
⒊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再者,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按諸一般工程慣例,若因故遲延完工或遲延完成驗收程序,通常會造成相關承攬人之施作成本(如電費、通訊費等)或遭業主求償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因遲延完工及遲延完成驗收程序,致遭參加人求償逾期罰款及衍生之電費通訊費等費用,被告乃與原告進行協議,要求將參加人求償之費用轉由原告負擔,兩造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遭參加人扣罰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等情,業據證人余彬誠證稱:原本凌群公司是要向被告請求通訊費、電力費、設備保固費用,加起來的費用約500多萬元,後來我出面與凌群公司協商,凌群公司把金額調到300多萬元,原告的出席人員朱先生表示因為遲延的問題出在他們,沒辦法只好接受罰款金額總共包含逾期罰款400多萬元加上電費通訊費300多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應負擔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均已明暸,且於被告未提出上開扣款單據及計算明細之情況下,仍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知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果,將使被告有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扣款金額,尚難認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情事,縱原告內心有先領取工程款,俟事後再依被告提供之單據重行結算之意思,亦屬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有據。
⒋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參加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遭業主刑事警察局扣除逾期罰款之日數及金額,參加人雖至遲於100年5月13日即得以知悉,此觀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8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㈡本案最早載明『逾期日數及扣款數額』係於100年5月13日之驗收紀錄。依據驗收紀錄第1點即載明『本案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廠商於100年1月14日交貨完畢,逾期25日。...廠商應扣款3,945,307元整』,廠商代表於當日簽名無異議」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然此係參加人與刑事警察局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參諸證人楊美玲證稱:原證3協議書第3項逾期罰款442萬639元的數字,是依照刑事警察局合約規定,從初驗到不合格到正式發文複驗,這段時間日期的計算,因為與被告的合約規定需完全驗收合格,所以從99年12月20日到100年1月17日被告繳付最後1份檢驗報告為止,共28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堪認參加人計算被告逾期罰款之數額,係依據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予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負擔,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何欺罔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進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其基此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總價不包含路補費,報價單亦無路補
費之項目,顯然路補費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應屬追加工程項目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附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徵求建議書(下稱徵求建議書)第4.6.⑹條約定,關於路權申請之相關費用,即路補費等費用,應由承攬該部分工程之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⒉查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其中項次14為「立桿-機箱-
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項次15為「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多餘部分雙方平均分攤」(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原告為施作前開工程,須施作道路開挖工程,故應向政府機關繳納路權費,觀諸系爭合約報價單之全部工程項目,固未記載路權費應由何人負擔,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
「詳如附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即徵求建議書)』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即被告)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1頁)、徵求建議書第
4.6.⑹條約定:「路權之申請:本專案相關路權如遇困難,經廠商以書面通知本局,由本局協助辦理,必要時由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發生時,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本局審核認定後,得展延履約期限。若需費用由得標商負責支付,本局不另行提撥經費支付,得標廠商不得藉詞追加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是上開徵求建議書已約明申請路權之相關費用概由得標商支付,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前述報價單工項項次14、15之道路開挖相關工程,而道路開挖前必須向政府機關申辦開挖,並依規定繳納路權費,此一路權費用,自屬原告完成報價單所列工項附隨應繳納之規費,非屬追加工項。
⒊原告雖主張伊未於締約前,未曾看過徵求建議書,徵求
建議書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縱認徵求建議書為系爭合約附件,然兩造於締約過程,並未針對附件討論,徵求建議書僅屬合約補充地位,僅在合約未為規範時,方得援引補充解釋契約,系爭合約既已清楚約定施作工項及工程費用,當無再援引徵求建議書補充解釋契約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標的物已載明:「詳如附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即被告)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標的物詳如徵求建議書之需求及規範,參以證人余彬誠證稱:98年間我引薦原告向被告承攬管線開挖及立桿工程,原告原本是報價9000萬元,因為中間有多了風險、不可預知的部分,所以我們將金額調整為1億600萬元,原告是以立桿、管線開挖、請電工程為主要的部分,關於攝影機的調測及安裝分包給廣驛公司,其中600萬元是原告分包給廣驛公司設備安裝的費用,系爭合約第1條RFP(即徵求建議書)為兩造合約內容的一部分,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是採統包的精神,因為本案工程範圍是全省,當初被告是車牌辨識系統,廣驛公司是攝影機設備、管理平台,原告是負責管線、請電、立桿部分,所以3家公司一起承攬整個案子,統包精神是每家負責每個的部分直到工程驗收,這些設備都是不同的範圍,所以各自依照承攬金額完成整個案子,當初報價金額是將事先評估過可能發生的所有工程費用包含在內,沒有談到路補費,也不知道要有路補費,只知道有空污費,當初有多估1000萬元的空間,所以基本上包含所有可能性的費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在被告公司有會議,當時在場的有我、原告的朱漢耀先生、被告的黃鍾木先生,開會討論合約內容,基本上是依據刑事警察局與凌群公司的合約及凌群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約,合約內容大致相同,有逐條討論,重點針對工項價款、保證金、驗收、逾期罰款、保固金,契約所載RFP(即徵求建議書),締約前有提供給原告公司的蔡經理拷貝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背面、第255、25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已有徵求建議書得據以為工程估價之基礎,且原告於報價時,係採調高契約總價之方式,予以涵蓋未估算之路補費等相關費用風險,益徵徵求建議書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合約報價單所列費用,業已包含路補費,非屬追加工項,原告自不得於約定之承攬報酬外,另行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路補費,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洵屬無據。⒋原告另主張倘路補費非屬追加工項,則被告因原告墊支
路補費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之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及契約約定義務而言,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承攬施作道路開挖相關工程,依約負有支付申請路權相關費用之義務,系爭合約報價單所列費用,業已包含路補費,原告不得於約定之承攬報酬外,另行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向政府機關繳納路補費,乃屬履行契約義務之範疇,並非無義務,而被告受有原告履約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路補費426萬9167元,總計1042萬8754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