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TL12C76電桿前無分向線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偏向左方逆向行駛,而撞及為 林春英 所駕駛、適沿同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林春英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春英之夫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2號相驗卷第36-41頁、第16-25頁)及99年1月1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調查分析(參上卷第11頁)可稽。又被害人林春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復引起大腦動脈梗塞及嚴重腦水腫,嗣於99年1月1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7頁、第46-51頁)可憑。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30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又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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