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丙○○原名 謝洺 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2月8日與訴外人王 周効蘭 家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於訴狀中及刑事偵查庭中不斷提到上訴人丙○○(洺椊),上訴人於94年
2月8日因大陸事務繁忙並未返臺,也未參與衝突,特於95年2月7日撥空返台,為上訴人被誣指提出說明,並於95年
2月9日上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檢察官問上訴人:「94年2月8日人在何處」,上訴人答:「我人在上海」,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被上訴人:
「沒有」,上訴人並當庭提供護照影本資料呈檢察官查閱。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於95年8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及為獲得不法利益,於96年2月1日提出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
303號),經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才不情願撤回;但被上訴人於民事訴狀,提及訴外人 張育茹 稱伊將回上訴人的上海工廠上班,而被上訴人等承租上訴人隔壁時,亦有向房東稱說他們在大陸上海有自營印刷工廠的生意,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打聽清楚,不僅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想以誣指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無辜者,竟多次稱上訴人在事發現場,並於95年7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誣指上訴人狡辯,謊稱上訴人至今尚未拿出證據證明當時不在國內,意圖混淆視聽,更以訴訟為達目的手段,對上訴人提出刑事(96偵字第8957號)及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303號),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一連串惡意中傷與誣告的傷害下,無論事業和精神都蒙受極大損失,為此而得到嚴重焦慮、失眠、恐慌症狀。因此,被上訴人明知其於94年
2月8日與王 周效蘭 家人發生衝突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仍於95年8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於96年2月
1日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上訴人為此而得到嚴重焦慮、失眠、恐慌症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l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825號一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王周効蘭 、弟王健魁、侄 張智和 等三人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 劉紹正 兩人提告刑事傷害、毀損及附民賠償一案,後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被上訴人及劉紹正兩人在此案中無任何故意傷害和毀損犯行等。且在此案審理當中,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皆查明並證實在案發當時,對方當中確實有一名中年婦人在場並有參與案情中的衝突,審訊中不但有警員即訴外人 蕭春林 之見證,社區保全即訴外人 丁劍鋒 並證實此婦人名字應該就叫 謝洺椊 。故被上訴人於後便多次以此作為聲明,請求貴院 鈞長 協助查明此婦人究竟是誰。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及為獲不法利益,故意向上訴人提起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刑事告訴及96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訴訟等,此完全與事實不符。請參照95年度他字第4976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7號向貴院平股所遞交之刑事告訴補充狀一書及96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號向貴院平股所遞交之刑事告訴補充狀一書及96年度訴字第303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號向貴院誼股所遞交之民事起訴補充狀一書,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已明白述明,在案發當時對方當中確實有一名中年婦人參與了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不但有警員即訴外人蕭春林可證明,保全即訴外人亦稱此婦人應該名叫謝(治)洺椊,故被上訴人當時特以此請求貴院平股鈞長查明此婦人究竟為何人。上訴人亦就此特向貴院刑事法庭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劍鋒提出刑事誣告與偽證之告訴。而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811號宙股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5016號調股再予審核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二次的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明白的為被上訴人證實,被上訴人始終都是在請求調查當時參與傷害被上訴人的那名中年婦人究竟是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毫無任何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本案純為上訴人及其家人等,對先前上訴人一家對被上訴人被集體圍毆一案,已被台灣高等法院裁判定讞之數案感到不服,挾怨而生事端,以莫虛有之名故意再興訴訟,目的只為使被上訴人疲勞奔波兩地,窮耗司法資源,與因被上訴人請假回臺應訊而減縮工作收入和徒增往返兩地之交通費用。在94年2月8日除夕夜當日,上訴人一家竟然就為被上訴人曾向社區管委會投訴對方鞋櫃一事心生怨恨,先是召集自家多人對被上訴人等施以暴行傷害,後又趁被上訴人常年需在大陸工作,無暇再去理會對方之機會,對方一家人竟然編撰案情,在案發快滿六個月的時候,謊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對訴外人 王周效蘭 等進行故意傷害和毀損。然案經各法庭曠日持久的偵查與審訊終真相大白,高院民事法庭為此有作出判決。然涉及案中的那名中年婦人,對方仍自始至終無視法律一再隱匿到底,被上訴人苦於無暇再經常向工作單位請假回臺應訊想便此作罷,但未想對方又以與事實不符的莫名再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94年2月8日與訴外人王周効蘭家人發生衝突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誣指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傷害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上訴人並未於94年2月8日傷害被上訴人,而故意誣告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10樓前,因與訴外人王周効蘭、張智和、甲○○等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遭王周効蘭、張智和、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處罰金3萬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
755號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則係於95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對訴外人「甲○○、張智和、張育茹、謝洺椊(待證)」提出傷害等告訴,其中甲○○、張智和因逾6個月告訴期間,上訴人則因無證據證明有傷害犯行,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張育茹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得易科罰金,張育茹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另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對上訴人及王周効蘭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並於該事件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及民事卷,而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查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76號
偵查卷結果,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6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於告訴狀中記載「被訴人謝洺椊...(待證)」,告訴狀內容提到:「另一名年約四十歲的中年婦人(謝洺椊...待證),也闖進乙○○家中客廳抓住乙○○年僅五歲兒子手臂,向門外拉...。」、「當天那名四十歲的婦人(謝洺椊...待證)遂走到員警蕭春林前說:『你看他嗑藥到話都說不清楚了。』後又對乙○○說:『如果你要告我們家的話你就去告,我時間多的是。』此情景當時在旁的保全丁劍鋒及告訴人太太 張燕萍 皆已見到,而後,為保全丁劍鋒先生告知,此中年婦人即是承租6號10樓的人,名叫 謝治 椊,後於95/02/09(宿股)庭訊時得正名叫謝洺椊。」、「柒、請鈞長協助調查事項:當天以指甲用力抓傷告訴人乙○○頭、臉部位以及闖進告訴人家中客廳,拉扯告訴人年僅五歲幼子手臂的那位年約四十歲婦人,....故於95/02/09鈞署(宿股)的審訊中...謝洺椊當時堅稱當天她人不在台灣並可以拿出入境資料證明,但至今卻未有見!故懇請鈞長調查謝洺椊於94/02/08當天是否真有出境資料?」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76號偵查卷第1至17頁),觀之被上訴人在上開告訴狀之用語,均記載「謝洺椊(待證)」,並未明確指稱上訴人涉案,且僅係請求檢察官調查。是被上訴人茍有誣告上訴人之意,何需於告訴狀主動指明上訴人曾經陳稱其事發當時不在台灣此點,以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㈢且查:前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訴
外人蕭春林警員到庭證稱:當日伊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王周効蘭等3人)那邊有一位年約35歲之婦人,在伊訊問乙○○(即被上訴人)時,在旁邊敘述說乙○○有嗑藥,所以說話不清楚,且還有說乙○○要告就去告,反正他有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卷第17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與王周効蘭等人發生衝突時,應確實有1名中年婦人在場。另訴外人丁劍鋒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為證人,在回答被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就乙○○之印象中,你有告訴他,這位四十幾歲的婦女叫 謝治椊 」時,亦為肯定之答覆(參見上開刑事卷第165頁)。是被上訴人因此而懷疑當日在場之該名婦女可能為上訴人,而向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象,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故意。
㈣至上訴人主張: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
25號偵查中,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已到庭提出護照影本供檢察官查閱,並陳明其94年2月8日當天人在上海,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不在場,被上訴人卻仍於之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一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結果,95年2月9日之訊問筆錄僅記載:檢察官問上訴人:「94年2月8日人在何處?」上訴人答:「我在上海」;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被上訴人答:「沒有」等內容。並無關於上訴人提出護照影本供檢察官查閱之記載,亦無檢察官提示該護照影本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記載,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第
152頁可稽。且縱使上訴人當日確有提出其護照影本予檢察官,惟該案件係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上訴人僅為該案件之證人,其所提出者又僅為其護照之影本,故而於該案中,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查證上訴人上開所陳及所提護照影本是否真實。至被上訴人當場就上訴人上開所陳沒有意見,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確信或明知上訴人當日確實不在現場。此由被上訴人於前開95年7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仍請求檢察官查明94年2月8日當日在場之年約40歲婦人是否為上訴人至明。
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後(95年度他字第4976號),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始查詢得知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76號偵查卷第64頁可稽,而該案檢察官於96年2月2日偵查庭時,始提示上開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予被上訴人,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第73頁可稽,故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件96年2月27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狀中,即已未將上訴人列為「被訴人」,並於該書狀中表示94年2月8日當日確有一名年約四十多歲之婦人在場,請求檢方查名該婦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8頁),及於96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是足認上訴人上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25號95年2月9日偵查庭所為之證詞及所提護照影本,尚不足以且未使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形成94年
2月8日當日上訴人確實不在現場之堅強心證,故而檢察官復另行職權調查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且直至96年2月2日始提示該入出境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4月30日始以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6年5月14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真象未明確且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而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及於96年2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且檢察官查明後,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於96年5月17日撤回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客觀上並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至多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是上訴人以其名譽、人格因而受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