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斌
李錫錦陳志忠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錫錦、陳志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怡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 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2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案);於8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2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②案);同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3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③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再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2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⑤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裁定就上揭①、⑤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與上揭②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緣 劉世鑑 (本院另行審結)前與 徐福星 間,因土地買賣問題,劉世鑑因而對徐福星取得債權,然徐福星遲未清償該筆債務。劉世鑑將上情告知其外甥 葉銘焱 (本院另行審結),葉銘焱向劉世鑑表示願為其處理該筆債務問題,嗣因葉銘焱得知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甚為熟悉,即委由黃怡斌代為處理前揭債務。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 林芳瑜 (本院另行審結)於102年5月6日清晨,由桃園欲返回臺中途中,黃怡斌提議要至苗栗縣頭份鎮找尋徐福星處理債務事宜,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徐福星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公寓時,先向徐福星之親友謊稱為其友人,徐福星之親人一時未察,因而打開公寓大門,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錫錦先進入前揭徐福星之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將徐福星叫醒,並帶同至客廳,後由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要求徐福星出面處理前揭債務問題,徐福星見其等人員眾多,迫於無奈而提出還款方式,然黃怡斌等均不同意,表示需由徐福星之子 徐義傑 擔任保證人,徐福星因而聯繫其子徐義傑,請徐義傑立即返回徐福星之住處。黃怡斌並聯繫葉銘焱表示業已找到徐福星本人,經葉銘焱告知劉世鑑後,劉世鑑、葉銘焱、 許信豪 (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乘車自桃園出發,至徐福星上開住處。黃怡斌於等侯劉世鑑等人前來會合之時,即持徐福星所交付之徐義傑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查詢,該等房地是否已有設定擔保其他債務,黃怡斌要求陳志忠、李錫錦看顧徐福星,不得讓其任意離開。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葉銘焱帶同劉世鑑、許信豪至徐福星前揭住處,斯時徐義傑亦因徐福星之通知而回到前開住處。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等人共同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徐福星、徐義傑限制行動於前揭住處客廳內,並要求徐義傑開立本票擔保徐福星之債務,徐義傑表示不同意,李錫錦因而徒手推拍徐福星(未成傷),並恫稱「乖一點簽本票」等語,惟徐義傑表示需其姊 徐于茹 到場方願意簽立本票,黃怡斌等人即要求徐福星撥打電話予徐于茹。徐于茹知悉後,隨即自工作地點趕回徐福星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怡斌等先將徐福星、徐義傑分別帶至徐福星上開住處附近之林 吳坤煥 代書事務所等待徐于茹,經徐于茹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餘許至該代書事務所處理,徐福星、徐義傑方得以脫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怡斌、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錫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福星、徐義傑、證人徐于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被告黃怡斌102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世鑑102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葉銘焱102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許信豪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同案被告許信豪102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徐福星102年5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徐福星住處現場照片、被害人徐福星所持用門號(真實號碼詳卷)之申設資料被害人徐福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2年5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徐于茹持用門號(真實號碼詳卷)之申設資料、證人徐于茹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02年5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有權人徐義傑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林吳煥坤 代書事務所、頭份 獅子會 會館(調解委員會)現場照片、被告陳志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5月6日下午7點58分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7月5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徐福星所提出之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89號調解書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及同案其他被告等人控制被害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其等目的係在催討被害人徐福星積欠之債務,其等雖同時施以強制、恐嚇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及與同案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同時剝奪被害人徐福星、徐義傑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2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黃怡斌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等人因被害人徐福星積欠同案被告劉世鑑債務,竟以剝奪被害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徐福星清償債務,迫使被害人徐義傑為被害人徐福星之債務擔保,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李錫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怡斌、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徐福星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未有追究被告等之意(見本院審理卷第74頁),又本件被告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期間,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徐義傑之身體,被告李錫錦雖曾推拍被害人徐福星,然未致被害人徐福星受傷,暨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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