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 馬萬凱 (原名 馬一弘 )被告 邱國亮
邱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邱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邱國亮因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1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夥同其子即被告邱仲志及真實姓名、名籍不詳之6名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之環保市場內,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其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邱國亮、邱仲志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中2、3名男子,竟在上開環保市場內之管理室前,由被告邱國亮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由被告邱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名男子以徒手或手持木板、安全帽等物毆打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2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失,及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不能從事服裝成衣販售之工作損失,且原告因此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
ꆼ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仲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2人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則以:
ꆼ本件原告係遭被告2人以徒手毆打,因此原告僅係臉頰瘀傷
,證人 陳永富 之證言應屬虛偽陳述,對於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則無意見;原告雖自稱其從事服裝成衣販售工作,惟據被告所知,原告都是在市場喝酒、聊天,從未見過原告作生意,且市場的人亦都知悉此情形,是原告稱其從事服裝成衣販售生意,實非可採;況原告並無法提出營業地點、帳務資料、批貨付款及金錢進出證明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恣意誇大其損害以索取高額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邱國亮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邱國亮於上開時、地,夥同其子即被告邱仲志及真實姓名、名籍不詳之6名男子,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邱國亮、邱仲志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中2、3名男子,竟在上開環保市場內之管理室前,由被告邱國亮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由被告邱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3名男子以徒手或手持木板、安全帽等物毆打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認定被告邱國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邱仲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當屬無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ꆼ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
ꆼ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至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ꆼ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收據8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雖稱原告係遭被告2人以徒手毆打,因此原告僅係臉頰瘀傷,證人陳永富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偵查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已載原告係「臉部及右手挫傷,及左下肢骨折」;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病名欄亦已記載:「左踝關節外踝骨折」,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2年1月7日經由急診保守石膏固定門診追蹤治療共計六次(102年1月9日至102年4月10日)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建議復健治療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被告辯稱原告僅係臉頰瘀傷、證人虛偽陳述等情即不可採。
ꆼ又原告提出之8紙醫療收據中,其中第1紙為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所生之醫療收據,其中第2紙至第7紙為原告依據醫師囑言所為102年1月9日至102年4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6次之醫療收據,而第8紙醫療單據雖為103年8月12日所開立,該期日並不在醫師囑言之追蹤治療期間,惟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是依上論述,該103年8月12日之醫療收據自屬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670元之主張,應屬有據。
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ꆼ原告主張其在夜市從事服裝成衣販售之工作,應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000年0月0日生效基本工資公告每月19,047元為據,並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57,141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7日、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分別記載:「患者於102年1月7日11時50分,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經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2時26分出院,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2年1月7日經由急診保守石膏固定門診追蹤治療共計六次(102年1月9日至102年4月10日)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建議復健治療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上述2份診斷證明書中均無醫囑記載建議休養期間,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而須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3個月之情,以及其確實受有此金額之工作損失之證明。
ꆼ再者,醫師囑言為原告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又縱原告受傷
之時,確從事服裝成衣販售工作,衡諸該職業性質而言並非以負重為主,縱然原告因左踝關節外踝骨折,於工作時較為不便,亦難因此遽認其勞動能力有何嚴重減損,【至多僅為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當日,及6次門診追蹤治療時,因就醫7次共計7日無法工作,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年公告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44元(計算式:19047÷30ꆼ7=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在4,4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ꆼ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左下
肢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等情;被告邱國亮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等情;被告邱仲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中可資稽考,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受有前開傷害,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此需至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歷收入情形、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ꆼ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9,114元(計算式:4,670元+4,444元+20,000元=29,114元)。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提之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時均為102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5、6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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