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2、17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0日出勒戒所,於93年
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高雄市○○區○○○路福壽宮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高雄市○○區○○○路福壽宮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見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4.66公克);㈡94年2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5.02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橡膠管1條、夾鏈袋12個,且經採集尿液後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1號
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0日出勒戒所,於93年
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1月12日、94年2月2日遭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二紙附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又於94年1月12日扣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白粉14包(合計
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4.66公克)、於94年2月2日扣得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白粉2包(合計淨重5.02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728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又於94年2月2日扣得之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經送驗結果,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9日編號9404—402號檢驗報告可憑。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及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計16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五所示之注射用橡膠管1條、編號六所示之夾鏈袋12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拾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因││空包裝重肆點陸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貳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貳公克,││││因││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安非他命││後毛重零點貳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四│供施用第一級毒│貳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品海洛因之注射││收之│││針筒│││├──┼───────┼───┼────────────┤│五│供施用第一級毒│壹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品海洛因之注射││收之│││用橡膠管│││├──┼───────┼───┼────────────┤│六│供施用第一級毒│拾貳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品海洛因之夾鏈││收之│││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