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看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
9日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出所,嗣於93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1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北平大飯店203號房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罪嫌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1月16日通緝,嗣於97年
1月21日13時30分許為屏東憲兵隊在上開地點緝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原為現役軍人,於97年1月16日因受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此分別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6日國偵南檢字第00097000200號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9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於97年1月21日為屏東憲兵隊所查獲,並扣得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經當場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屏東憲兵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本院就其上開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屏東憲兵隊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刑事鑑識中心97年2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憑;上開香菸1支,經屏東憲兵隊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第1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出所,嗣於93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將海洛因摻入扣案香菸點燃吸食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該香菸又經查獲機關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