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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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9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其所持有之鑰匙(已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曾國賢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 林罔受 ,下稱本案機車,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曾國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李政雄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業經警 發還曾國賢領回)及其所使用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已發還 劉偉丞 領回),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雄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賢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7、9、11、12頁)及證人劉偉丞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證人劉偉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扣案鑰匙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35頁)、查獲被告及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及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等物(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證人劉偉丞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相關前科素行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仍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1輛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本案機車1輛,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經員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係以證人劉偉丞所交付扣案之鑰匙2支發動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電門後,將本案機車騎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由此足認扣案之鑰匙2支,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扣案之鑰匙2支,係證人劉偉丞交予被告持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劉偉丞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且扣案之鑰匙2支業經警查扣後以發還證人劉偉丞領回,亦有前揭證人劉偉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