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彰因缺錢又貪圖工作輕鬆,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士峰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黃士峰」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 黃鈺真 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之相約當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黃品彰即依「黃士峰」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予黃鈺真後順利收得款項,再將贓款放置於臺北車站某處置物櫃,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黃品彰則收取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49頁、第213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01至202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61頁、第217至343頁、第355至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之前是工人,後來「黃士峰」跟我說有1個收款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穿著正式到現場向人收錢,我只需要去跟對方簽合約,收款後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即可,會有人把虛擬貨幣轉到買家的錢包,我收1次錢就可以領得3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我並不知道我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以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因為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我也不清楚虛擬貨幣是什麼,更不清楚合約內容,只是覺得比原本做工輕鬆就去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04至40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49頁、第213至21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述工作毫無經驗與專門知識,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交易標的、所簽契約內容、所收款項合法性等同不甚清楚,卻於收取大額不明款項後任意放置由不詳之人拿取,每次即可獲取3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依其先前工作及日常生活經驗,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而感覺甚為輕鬆,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112年及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及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士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收取款項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因缺錢即貪圖輕鬆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萬元之款項,自己則獲取3,000元不法報酬,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槍砲、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有供出上游成員供調查,但檢警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勞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實際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04頁),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供稱報酬為1單3至5千元,不問所收金額多寡,至少都會有3,000元,也有實際取得(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9頁),嗣又改稱確實有收到5,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5頁),可見其所述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不一,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本次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高於3,000元,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