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瑜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瑜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至9行補充為「……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第10至11行補充為「受有右肩挫擦傷、左右膝挫擦傷、左右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瑜倩(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6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瑜倩: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聖硯 :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黃聖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鄭瑜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瑜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林森三路,適有黃聖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聖硯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左右膝挫擦傷及左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聖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瑜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聖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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