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姚苑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苑馨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苑馨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二)附表二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3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之金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則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竊盜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

111年3月5日前某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1月17日

編號1至2,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1月17日

3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4月3日

編號3至4,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4月3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5日前某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1月17日

編號1至5,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已執行完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1月17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6月26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6月26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6月26日

6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4月3日

編號6至7,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7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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