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霆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仁愛街口時,因行車不穩及車輛右前方有破損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彭耀霆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6,000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