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小萍

選任辯護人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至五所示和解書之第一條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稱:被告在偵查中有對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的陳述,僅對罪名爭執,但是不影響自白的效力,仍有偵查中自白之適用等語(見院卷第48至49頁)。

 ⒉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有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的心態是遇到另一半,他想寄錢給我、照顧我的家人,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犯有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坦承其主觀犯意,顯見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1、71至77、81、85、101至10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看護、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子女皆成年、需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徵得渠等之原諒,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和解書,以維護被害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五之和解書所示第一條內容,向被害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本件刑事判決書、和解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渠等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19頁;院卷第47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黃小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萍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設彰化縣○村鄉○○路0○0號),寄送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孫城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孫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賴妏陵張雅芳黎煥鑾曾祥文 (下稱賴妏陵等人),致賴妏陵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妏陵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芳、黎煥鑾、曾祥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孫城」要伊與他有金錢交流,才能匯款給伊當生活費給伊,所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妏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

證明: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黎煥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被告並不認識「孫城」,「孫城」稱僅須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生活費之報酬,顯有悖於常理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可知對方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然為獲得報酬,仍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具有幫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妏陵

113年8月5日9時54分許起,假冒賴妏陵之友人以IG向賴妏陵佯稱急需用錢,借款2萬元云云。

113年8月5日

10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張雅芳/告訴人

113年6月19日某時起,以不詳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2時7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3

黎煥鑾/告訴人

113年7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向黎煥鑾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4

曾祥文/告訴人

113年8月1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曾祥文之友人以LINE向曾祥文佯稱人在國外,因帳戶遭凍結,沒錢買機票及禮物云云。

113年8月5日10時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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