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准相對人關於兩造離婚之請求,並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併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離婚以外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入監後未能與丙○○見面,伊母親欲探望丙○○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伊母親及胞妹於伊在監服刑期間可協助照護丙○○,伊得行使及負擔親權,並配合相對人探視之要求。縱認應由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然原判決酌定第一階段會面交往係伊在監期間,因行動接見之預約系統係供全監之家屬預約,伊無法以書面通知接見之日期,請求變更此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另伊無力負擔第二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之費用,願接受鑑定及檢查以證明不需要監督式會面交往,伊得接回丙○○為過夜式會面交往。又伊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費用。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第一審扶養費之請求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以汽油潑灑於床上及伊頭部、上身後,朝伊點燃酒精燈,致伊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雙上肢及雙下肢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占總面積40%)等傷害,抗告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丙○○嗣於107年12月7日起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交由伊攜回照顧至今6年餘,與伊及家人具有高度親密之依賴關係,抗告人因入監服刑實際上無法擔任親權人,縱日後出獄因其已多年未參與丙○○之日常生活、學業發展,且抗告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恐有親職能力欠缺之疑慮,故由伊單獨行使丙○○之親權,始符合丙○○最佳利益。抗告人為丙○○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丙○○於107年12月7日起與伊同住於臺南市,其每個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半數之扶養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之子丙○○於107年1月3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原判決既已判准相對人關於兩造離婚之請求,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原審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依前者之訪查報告所載: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丙○○)之父親及主要照顧者之一,職業為內科醫生,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經濟能力優渥,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護支出無虞,未成年人可受到妥善之照顧無虞,親子關係良好,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雖工作忙碌,尚會利用空餘時間以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假日頻繁安排國內外旅遊,以增加親子互動之時間,能與未成年人維持正向且緊密之親子依附及情感關係。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為自有之透天厝,內部空間充裕,可供未成年人有獨立且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未來亦無搬遷之計畫,評估原告之照顧環境適宜撫育未成年人。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即抗告人)縱火行為造成其身心創傷,彼此已難以正向往來,原告亦擔憂未來被告會以未成年人名義向其威脅或索取各項費用。被告已因殺人未遂罪入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人,原告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監護動機屬合理、正當。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家庭照顧資源充裕又具有正向教育觀念,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及教育均有明確且合宜之規劃,能滿足子女發展給予所需學習資源及支持。⒍未成年人現年6歲(訪視時),雖具備基本之口語表達能力,但無法理解及具體陳述對於親權行使之想法。訪視當日,未成年人不願與陌生之社工互動,無法進一步了解其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原告遭遇縱火事故後,以正面態度接受其生活變故衝擊並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現已恢復生活功能、回歸社會生活,未成年人長期在其及家人照護下,受到妥善無虞照顧,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且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被告在監服刑中,未能盡親權人及母親之角色職責,評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原告單方行使負擔應屬無虞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2-293頁);及後者之訪視報告所載: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抗告人)稱其身心狀況正常,精神狀況無任何異常,本會觀察無其他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經濟方面,被告自述其目前正在學習烘焙,未來也會於餐飲業服務,而其名下無財產、無存款,對原告有民事賠償約3,200萬元債務。被告自述其有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人。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刑,無法確切掌握其刑期及是否有其他刑案審理之狀況,故其行使親權之能力仍待衡量。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目前仍有約5年刑期,雖其稱可於115年假釋出獄,然短時間內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合宜之親職時間。㈡其他具體建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因在監服刑,未來經濟及就學規劃是否能如計畫進行,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被告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雖屬友善,然被告曾對原告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原告因此領有通常保護令,建請衡量是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並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00-401頁),可知相對人於經濟條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均具照護丙○○之良好條件,且與丙○○關係緊密,具正向且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考量丙○○自107年12月7日後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受照護情形良好,迄今已逾6年,習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現實上無法與丙○○共同生活,且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因認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云云,然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造成之重大傷害及終身外觀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心理恐懼(見原審卷第147-149頁),相對人仍於抗告人入監前,願意配合為漸進式會面交往,足認相對人為丙○○之利益逐漸克服對抗告人之恐懼,難謂其有不友善之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末查,丙○○尚不知悉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刑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39頁),未來有待心理專業人員介入告知其父母間刑事案件及協助其面對父母的關係,且抗告人目前現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親權,而無傳喚丙○○至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抗告人在監服刑期間無法與丙○○會面交往,復衡以兩造因前開刑事案件難以期待修復關係,及有待心理專業人員居間輔導丙○○了解父母間之刑案內情,協助其面對父母的關係,故於初期之會面交往應由心理專業者介入以監督式方式為之,漸進式為後續自主性會面交往。又丙○○目前尚年幼、居住臺南,如實際至臺中女監為會面交往,每次時間僅為8-15分鐘(見原審卷第445頁),復衡以監獄接見室之隔絕環境並非合宜之會面交往地點,對其心理容有產生不當影響可能,尚非合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酌以抗告人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115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445頁),故認抗告人在監期間先以書信及照片等方式與丙○○恢復基本溝通往來認識後,再以行動接見、重大節日以懇親見面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為適當。惟因上開接見須由家屬申請,無法由收容人自行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職權重新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於抗告人出監後,應由心理諮詢治療機構協助丙○○與抗告人熟悉,並逐步評估進行為宜,抗告人抗辯無須為監督式會面交往云云,為無可採。又會面交往之進行乃父母子女間之法定權益,抗告人所提其母親應有與丙○○會面交往權利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無一方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另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丙○○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已酌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先行支出,兩造未約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依上規定,相對人聲明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㈡惟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難以作列舉計算,

  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審酌相對人擔任內科醫師,自110年至111年之年度收入所得各為266萬8,686元、310萬2,571元,有財產土地2筆、投資4筆,價值合計5,193萬9,822元;抗告人前為家管,目前在監執行,自110年至111年之年度收入所得均為0元,無財產資料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7-279、259-26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及丙○○所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且兩造均不爭執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8頁),應屬適當;再審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付出無法量計),亦非不能評價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兩造應平均負擔丙○○每月扶養費即1萬0,500元。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所得、資力有所差距,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上開扶養費金額,並非僅以所得及財產狀況而為酌定,而係參酌前開各情予以綜合審酌,況相對人自承其目前正在學習烘焙,未來也會於餐飲業服務,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400頁)。考量抗告人假釋後仍值青壯年,具實際謀生及賺取收入能力,由其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0,500元,尚非逾其賦歸社會後之能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丙○○自107年12月7日起即由家防中心交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抗告人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兩造均不爭執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萬1,000元,而抗告人應負擔丙○○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0,500元,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5萬7,300元(計算式:10,500×25/30+10,500x12x5+10,500+10,500x23/30=657,3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5、430頁)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丙○○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扶養費用1萬0,500元,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65萬7,300元暨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張嘉芬

法官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玉敏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階段:在監期間

 ㈠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抗告人得每週撰寫一封書信寄予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協助交付未成年子女閱覽知悉。相對人應每兩週寄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及其手寫卡片予抗告人。

 ㈡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個月後:相對人應配合監所(目前為臺中女監)關於「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規定,每月擇定2次安排丙○○與抗告人行動接見。

 ㈢農曆過年及中秋節,監所如有舉辦特殊之親子無隔閡大型會面交往活動,抗告人應以書面提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助配合監所規定,親自或委託親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至監所進行上開親子會面交往活動。

二、第二階段:出監後至滿2年之日止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2次至上善心理治療所(址:臺南市○○○○路0段00號2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並由上善心理治療所決定適當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兩造均應協力配合之。2年期間屆滿,上善心理治療所提出評估報告送交法院,評估報告若認兩造適宜自主進行會面交往,經法院發函予兩造諭知准予備查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始可改依下列第三階段之方式進行。但如上善心理治療所認仍不適宜由兩造自行進行會面交往時,經法院發函通知兩造後,則繼續依第二階段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其後每半年得再為申請上善心理治療所重為評估,提出評估報告於法院,經確認適宜自主進行會面交往而諭知准予備查止。

 ㈡兩造均應積極配合上善心理治療所評估過程需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或兩造其他家屬等會談、協商或進行心理衡鑑(含轉介)等事宜,不得拒絕之。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之費用(含心理衡鑑、出具評估報告等),均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第三階段:

㈠自法院對上開評估報告准予備查起,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之探視時間,暑假期間得增加15日之探視時間(均不包括前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增加探視之日期始末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二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及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

 ㈣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抗告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親子活動,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四、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兩造均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不當場所,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造之觀念,或誘導未成年子女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發展。

㈡於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會面交往進行。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亦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不得隱匿未成年子女。

 ㈢在前述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除有突發事件外,抗告人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除經相對人同意變更期日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間。

 ㈤抗告人出監後,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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