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連榮男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
5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A718/0040號),原申報單價CIFHKD433,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以101年8月7日基普進補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8月7日函),改按FOBUSD6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為1,569,681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計543,6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1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嗣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復以102年7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32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0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
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係以HKD433,000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AutoAuct
ionsInc.Limited(下稱Mega公司)購買Mercedes-BenzE63AMG2010年舊汽車乙輛,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此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惟被告依關稅法29條第5項,逕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上開貨物之完稅價格,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蓋原告確係與Mega公司就上開貨物之買賣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予Mega公司,並由Mega公司開立發票並將上開貨物裝櫃自香港運抵臺灣,此有進口報單、電匯證實書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內容可證。經原告向Mega公司聯繫窗口查詢,其表示所屬企業集團旗下共有兩家公司,此兩家公司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登記資料顯示,MegaAut
oAuctionsLimited之開業日期為100年2月23日;MegaAutoAuctionsInc.Limited之開業日期為101年5月8日,然上開貨物確係Mega集團售予原告,至於Mega集團以MegaAutoAuctionsInc.Limited公司之簡稱MegaAutoAuctio
nsInc.為抬頭開立發票之原因,係Mega集團之會計部與汽車及零件部基於帳務安排所為。又原告與該公司交易旨在於取得上開貨物,故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皆係依照聯繫窗口之指示進行交易,發票抬頭未載明公司精確名稱等無涉原告取得上開貨物之交易細節事項乃係Mega集團內部營運安排,非原告所關注或得予置喙之事。被告昧於上情,僅拘泥於文字,率認本件香港供應商於交易時不存在,進而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實屬無理。
㈡縱上開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而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惟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顯屬恣意高估,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
7款規定,故被告核定上開貨物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依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訂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作為核估貼近市場合情價格之依據,因此,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乃係財政部關務署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之規範,自無被告所稱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適用之情形。準此,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核定完稅價格時,竟先於可參據之KBB折舊價格、N.A.D.A.雜誌TRADE-IN價格與駐外單位查得價格中刪除法定應採之最低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後,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所餘較高價格中從低核估,被告此舉顯係違反上開核估規定,其恣意篩除有利於原告之法定參考價格後,始於不利於原告之參考價格中主張其已從低核估,據此可知,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實為從高核估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稱上開貨物之交易價格與網路及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
資料與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距頗大,惟依網路查得之價格資料,亦存有與上開貨物相同型式且年份較新之2011年Mercedes-BenzE63AMG舊汽車之價格資料可參,依該等價格資料顯示,較上開貨物為新之舊汽車網路標售價格為USD51,994及USD48,077,且哩程數較低者其標售價格較低,據此可知,舊汽車之交易價格係綜合考量汽車之整體車況所決定,隨個案交易狀況不同買賣雙方議定交易價格亦有差別,無法單憑汽車年份、哩程數高低等個別因素認定售價高低,且舊汽車交易市場上與上開貨物相同型式之舊汽車於個案交易之售價均有別,市場上存有較高標售價格之資訊,並不代表原告無法以申報之交易價格購得上開貨物。準此,被告憑藉其於網路所查得與上開貨物相關且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價格資訊,並捨棄其他對原告有利之價格資訊,恣意質疑上開貨物交易價格之真實性,顯屬違法無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為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所明定,惟被告竟於未能證明原告所提出關於上開貨物之交易文件及說明之內容並非屬實下,擅自臆測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的真實性及正確性,拒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而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縱上開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
格,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按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從低核估上開貨物之完稅價格,故被告恣意高估上開貨物之完稅價格之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被告就上開貨物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之計算,雖主張依據上開貨物之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上開貨物應加計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
0(第4項、第45項)之費用USD8,324。惟經比對申報配備表及KELLEYBLUEBOOK所列與上開貨物相同型式年份新車之價格資訊,此項費用無須加計,因申報配備表第4項為KELLEYBLUEBOOK價格資訊所載之「19〞Tires」,該配備同時列於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0及793項下,且上開貨物並無裝置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0項下其他配備,故僅需加計選配代碼793之費用USD2,092;另申報配備表第45項所列1.2.3.6項配備則為上開貨物標準配備(STANDA
RDEQUIPMENT),為車輛本體批發價格所涵蓋,而無須另行加計。上開貨物之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應以車輛本體批發價格,加計內陸運費,及選配代碼P02、413、230、
793之費用,故上開貨物之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應為
USD57,948,此價格遠低於被告核定之USD69,000,據此可知,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向Mega公司購買上開貨物,計匯款HKD433,00
0,即為交易金額,並提出發票、匯款水單等。惟經調查稽核組查證結果,原告於同年3月5日匯出第1筆匯款計HKD427,300至Mega公司,惟原告於上開貨物尚未進口至香港即先行付款,顯有可疑。由前開現金及貨物流向顯示,本案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Mercedes-BenzofTacoma,Mega公司為買賣仲介商或代理購車,是Mega公司所開立之該紙發票尚難資為上開貨物交易價格之證明文件,況Mega公司於101年5月8日始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其於上開貨物進口時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又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實際供應商於網路之起標價、駐外單位依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之合理價格及美國N.
A.D.A.舊汽車行情雜誌同車款AVERAGETRADE-IN價格皆差距頗大,經通知後原告仍未能就原申報價格較前揭價格偏低之疑點,提出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合理懷疑,視為無法依該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復查無符合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故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㈡按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規定,可
知前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
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當不得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當應儘可能接近該舊汽車之市場行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意旨。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行情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始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㈢由網路起標價(USD71,784)、駐外單位查得合理價格(US
D69,000-71,000),以及N.A.D.A.雜誌AVERAGETRADE-IN價格(USD74,350)可知上開貨物市場行情價格約為USD70,000上下,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USD61,998,與前開價格相較,顯然偏低,已背離市場行情,被告自不宜據之核估完稅價格。且若同以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核算,則不論事故紀錄及車況,所得之價格均為同一,才未考量到車輛之個別情況,是以一般折舊率計算系爭汽車價格,顯無法反映其市場行情,益證被告未以KELLEYBLUEBOOK所列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核估,並無違誤。上開貨物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稱配備明細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與KELLEYBLUEBOOK所列選配代碼P30內容固未完全相符,惟查配備明細表第4項為19"Tires,第45項6.為LeatherSteeringWheel,而參據上開貨物之進口通關相片,可知上開貨物之方向盤為麂皮材質,是配備明細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與P30項下之「19"Tires&AMG5-Twin-SpokeForgedAlloyWheels」、「AlcantaraPerformanceSteeringWheel」等配備相符,復參酌原告於第1次訴願時亦主張上開貨物應加計選配代碼P3
0(即AMGPerformancePkg),故被告主張上開貨物依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應加計選配代碼P30,洵非無據。然配備明細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既與選配代碼P30所列內容並非一致,則將其價格加計,即有不宜。從而,依據配備明細表,上開貨物應加計選配代碼79
3(第4項)、P02(第39、43項)、413(第27項)、23
0(第9項),又因被告係以FOB(離岸價格)核估上開貨物完稅價格,故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之新車批發價格應加計至港口之內陸運費,是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重新核算應為USD57,948{計算式:〔79,748(車體價)+875(內陸運費)+2,092(793)+4,55
7(P02)+995(413)+884(230)〕×0.65(殘值率)=57,948}。爰此,上開貨物依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所列TRADE-IN價格重新核算應為USD69,750〔計算式:62,050(車體價)+850(選擇性配備Navigation)+6,850(哩程數調整價)=69,750〕。
㈣由網路起標價(USD71,784)、駐外單位查得合理價格(US
D69,000~71,000),以及N.A.D.A.雜誌AVERAGETRADE-IN價格(USD69,750),可知上開貨物市場行情價格約為USD70,000上下,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USD57,948,與前開價格相較,顯然偏低,已背離市場行情,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意旨,被告自不得據為核估完稅價格。據此,被告審酌:⑴上開貨物刊登於網站標售之起標價格USD71,784。⑵駐外單位洽當地專業商提供依車況、出口時期之合理行情價格USD69,000~71,000。⑶上開貨物依美國N.A.
D.A.舊汽車行情所列TRADE-IN價格USD69,750。⑷美國拍賣場Manheim公司於全美地區拍賣此款車輛之價格資料等相關資料,以FOBUSD6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已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為考量,且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款規定意旨。㈤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
外單位依上開貨物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美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核屬適法允當。原告稱市場上存有較高之標售價格不代表原告無法以原申報價格購得上開貨物,惟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原告固提出與上開貨物型式相同但年份較新之汽車價格資料,惟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是否符合行情價格,應以同時期之價格為比較,然查原告所提價格資料為102年12月2日所查得列印,距上開貨物進口日期(101年5月3日)已逾一年半,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核定之價格偏高,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及出口日期(101年3月)之合理行情價格USD69,000-72,000,從低按FOBUSD69,000核估完稅價格,已屬從優有利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之原申報單價CIFHKD433,000/UNT,改核定為FOBUSD69,000/UNT,補徵稅款543,681元,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述第2款所稱兩種以上價格,係指以同一方式核估時,如核估結果有兩種以上價格時,不得從高核估,非指不同方式核估結果而有兩種以上價格。復按「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及「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8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方法,並無適用順序之規定,故海關得依職權選定適當方式為之。雖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於10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3點規定按規定順序辦理,惟其第1款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故行為時之該要點第3點各款並無適用順序之限制,足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01/A718/0040號)、被告101年
8月7日函、被告101年11月28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25274號復查決定書、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財政部102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060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Mega公司購買上開貨物,計匯款HKD433,00
0,即為交易金額,並提出發票、匯款水單為證。惟經調查稽核組查證結果,原告於同年3月5日匯出第一筆匯款計HK
D427,300至Mega公司,原告於上開貨物尚未進口至香港即先行付款,顯有可疑。由前開現金及貨物流向顯示,本案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Mercedes-BenzofTacoma,Mega公司為買賣仲介商或代理購車,是Mega公司所開立之該紙發票尚難資為上開貨物交易價格之證明文件,況Mega公司於101年5月8日始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其於上開貨物進口時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又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實際供應商於網路之起標價、駐外單位依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之合理價格及美國N.
A.D.A.舊汽車行情雜誌同車款AVERAGETRADE-IN價格皆差距頗大,經通知後原告仍未能就原申報價格較前揭價格偏低之疑點,提出說明,被告基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合理懷疑,視為無法依該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復查無符合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故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於法尚無不合。
㈣由網路起標價(USD71,784)、駐外單位查得合理價格(
USD69,000-71,000),以及N.A.D.A.雜誌AVERAGETRADE-IN價格(USD74,350)可知上開貨物市場行情價格約為USD70,000上下,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USD61,998,與前開價格相較,顯然偏低。上開貨物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稱配備明細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與KELLEYBLUEBOOK所列選配代碼P30內容固未完全相符,惟查配備明細表第4項為19"Tires,第45項6.為LeatherSteeringWheel,而參據上開貨物之進口通關相片(見原處分卷得閱覽卷1附件1,第
4頁),可知上開貨物之方向盤為麂皮材質,是配備明細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與P30項下之19"Tires&AMG5-Twin-SpokeForgedAlloyWheels、AlcantaraPerformanceSteeringWheel等配備相符,復參酌原告於第一次訴願時,亦主張上開貨物應加計選配代碼P30(即AMGPerformance
Pkg)(見原處分卷得閱覽卷1附件7),故被告主張上開貨物,依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應加計選配代碼P30,洵非無據。然配備明細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既與選配代碼P30所列內容並非一致,則將其價格加計,即有不宜。從而,依據配備明細表,上開貨物應加計選配代碼793(第4項)、P02(第39、43項)、413(第27項)、230(第9項),又因被告係以FOB(離岸價格)核估上開貨物完稅價格,故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之新車批發價格,應加計至港口之內陸運費,是上開貨物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分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重新核算應為USD57,948{計算式:〔79,748(車體價)+875(內陸運費)+2,092(793)+4,557(P02)+995(413)+884(230)〕×0.65(殘值率)=57,948}。故上開貨物依美國N.A.D.
A.舊汽車行情所列TRADE-IN價格重新核算應為USD69,750〔計算式:62,050(車體價)+850(選擇性配備Navigation)+6,850(哩程數調整價)=69,750〕。被告以FOBUSD6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已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為考量,且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㈤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
外單位依上開貨物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美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核屬適法允當。原告稱市場上存有較高之標售價格不代表原告無法以原申報價格購得上開貨物,惟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原告固提出與上開貨物型式相同但年份較新之汽車價格資料,惟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是否符合行情價格,應以同時期之價格為比較,然查原告所提價格資料為102年12月2日所查得列印,距上開貨物進口日期(101年5月3日)已逾一年半,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核定之價格偏高,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及出口日期(101年3月)之合理行情價格USD69,000-72,000,從低按FOBUSD69,000核估完稅價格,已屬從優有利於原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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