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許池 有代理人 陳鳳 相對人 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惟相對人無故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後,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三、相對人辯以:伊現已無法與聲請人同住。蓋因聲請人不正常,什麼都不會,伊沒有幸福、快樂。之前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與其家人亦會欺侮伊,看不起伊,會罵伊,虐待伊,不讓伊出門。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但以上情置辯。惟相對人就伊上開所辯關於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提出伊曾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僅因頭痛、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自難信伊上開所辯部分為真實。
㈡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