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連榮男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0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
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
CIFHKD(港幣)433,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以101年8月7日基普進補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8月7日函」),改按FOBUSD(美元)6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為1,569,681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計543,6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1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嗣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復以102年7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32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0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係以HKD433,000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AutoAuctionsInc.Limited(下稱「Mega公司」)購買Mercedes-BenzE63AMG2010年舊汽車乙輛,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此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惟被告依關稅法29條第5項,逕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蓋原告確係與Mega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予Mega公司,並由Mega公司開立發票並將系爭汽車裝櫃自香港運抵臺灣,此有進口報單、電匯證實書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內容可證。經原告向Mega公司聯繫窗口查詢,其表示所屬企業集團旗下共有兩家公司,此兩家公司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登記資料顯示,「MegaAutoAuctionsLimited」之開業日期為
100年2月23日;「MegaAutoAuctionsInc.Limited」之開業日期為101年5月8日,然本案系爭汽車確係Mega集團售予原告,至於Mega集團以「MegaAutoAuctionsInc.Limited」公司之簡稱「MegaAutoAuctionsInc.」為抬頭開立發票之原因,係Mega集團之「會計部」與「汽車及零件部」基於帳務安排所為。又原告與該公司交易旨在於取得系爭汽車,故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皆係依照聯繫窗口之指示進行交易,發票抬頭未載明公司精確名稱等無涉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交易細節事項乃係Mega集團內部營運安排,非原告所關注或得予置喙之事。被告昧於上情,僅拘泥於文字,率認本件香港供應商於交易時不存在,進而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實屬無理。㈡縱令系爭汽車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惟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顯屬恣意高估,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故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依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訂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作為核估貼近市場合情價格之依據,因此,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
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乃係財政部關務署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之規範,自無被告所稱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適用之情形。準此,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核定完稅價格時,竟先於可參據之KBB折舊價格、N.A.D.A.雜誌TRADE-IN價格與駐外單位查得價格中刪除法定應採之最低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後,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所餘較高價格中從低核估,被告此舉顯係違反上開核估規定,其恣意篩除有利於原告之法定參考價格後,始於不利於原告之參考價格中主張其已從低核估,據此可知,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實為從高核估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㈢被告雖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與網路及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資料與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距頗大,惟依網路查得之價格資料,亦存有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且年份較新之2011年Mercedes-BenzE63AMG舊汽車之價格資料可參,依該等價格資料顯示,較本案系爭汽車為新之舊汽車網路標售價格為USD51,994及USD48,077,且哩程數較低者其標售價格較低,據此可知,舊汽車之交易價格係綜合考量汽車之整體車況所決定,隨個案交易狀況不同買賣雙方議定交易價格亦有差別,無法單憑汽車年份、哩程數高低等個別因素認定售價高低,且舊汽車交易市場上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之舊汽車於個案交易之售價均有別,市場上存有較高標售價格之資訊,並不代表原告無法以申報之交易價格購得系爭汽車。準此,被告憑藉其於網路所查得與系爭汽車相關且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價格資訊,並捨棄其他對原告有利之價格資訊,恣意質疑系爭汽車交易價格之真實性,顯屬違法無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為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所明定,惟被告竟於未能證明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汽車之交易文件及說明之內容並非屬實下,擅自臆測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的真實性及正確性,拒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而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㈣縱令系爭汽車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
4點規定,按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從低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故被告恣意高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之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被告就系爭汽車KELLEYB
LUEBOOK折舊價格之計算,雖主張依據系爭汽車之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稱「申報配備表」),系爭汽車應加計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0(第4項、第45項)之費用USD8,324。惟經比對申報配備表及「KELLEYBLUEBOOK所列與本案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新車之價格資訊」(下稱「KELLEYBLUEBOOK價格資訊」),此項費用無須加計,因申報配備表第4項為KELLEYBLUEBOOK價格資訊所載之「19〞Tires」,該配備同時列於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0及793項下,且系爭汽車並無裝置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0項下其他配備,故僅需加計選配代碼793之費用USD2,092;另申報配備表第45項所列1.2.3.6項配備則為系爭汽車標準配備(STANDARDEQUIPMENT),為車輛本體批發價格所涵蓋,而無須另行加計。系爭汽車之KELLEYBLUEBOOK折舊價格應以車輛本體批發價格,加計內陸運費,及選配代碼P02、413、230、793之費用,故系爭汽車之KELL
EYBLUEBOOK折舊價格應為USD57,948,此價格遠低於被告核定之USD69,000,據此可知,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計匯款HKD433,000,即為交易金額,並提出發票、匯款水單等。惟經調查稽核組查證結果,原告於同年3月5日匯出第1筆匯款計HKD427,300至Mega公司,惟原告於系爭汽車尚未進口至香港即先行付款,顯有可疑。由前開現金及貨物流向顯示,本案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Mercedes-BenzofTacoma(下稱「Tacoma公司」),Mega公司為買賣仲介商或代理購車,是Mega公司所開立之該紙發票尚難資為系爭汽車交易價格之證明文件,況Mega公司於101年5月8日始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其於系爭汽車進口時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又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實際供應商於網路之起標價、駐外單位依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之合理價格及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同車款AVERAGETRADE-IN價格皆差距頗大,經通知後原告仍未能就原申報價格較前揭價格偏低之疑點,提出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合理懷疑,視為無法依該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復查無符合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故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㈡按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規定,可知前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當不得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當應儘可能接近該舊汽車之市場行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意旨。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行情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始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㈢由網路起標價(USD71,784)、駐外單位查得合理價格(USD69,000-71,000),以及N.A.D.A.雜誌AVERAGETRADE-IN價格(USD74,350)可知系爭汽車市場行情價格約為USD70,000上下,系爭汽車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US
D61,998,與前開價格相較,顯然偏低,已背離市場行情,被告自不宜據之核估完稅價格。且若同以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核算,則不論事故紀錄及車況,所得之價格均為同一,才未考量到車輛之個別情況,是以一般折舊率計算系爭汽車價格,顯無法反映其市場行情,益證被告未以KELLEYBLUEBOOK所列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核估,並無違誤。又系爭車輛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乙節,被告係以FOB(離岸價格)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故應加計至港口之內陸運費;又依據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系爭車輛尚應加計選配代碼P30(第4、45項)、P02(第39、43項)、413(第27項)、23
0(第9項),是系爭車輛以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應為USD61,998。㈣駐外單位參據美國拍賣場價格資料計算而得之價格,僅以哩程數為考量因素而計算,並未考量配備等其他因素,而美國專業車商則係參據系爭汽車之配備明細表及CARFAX車輛歷史紀錄等資料為考量,即其係就系爭汽車尚有AMGPerformancePKG、Premium2PKG等選用配備、無事故紀錄、哩程數極低、車況佳等因素整體綜合考量,而提供系爭汽車之合理價格,當會略高於駐外單位所計算之價格,惟並未相去太遠,此亦足認專業車商提供之價格合理客觀,貼近系爭汽車之行情價格。從而,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及出口時期之合理行情價格USD69,000-72,000,從低按FOBUSD69,000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㈤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外單位依系爭汽車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美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核屬適法允當。原告稱市場上存有較高之標售價格不代表原告無法以原申報價格購得系爭汽車云云,惟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原告固提出與系爭汽車型式相同但年份較新之汽車價格資料,惟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是否符合行情價格,應以同時期之價格為比較,然查原告所提價格資料為102年12月2日所查得列印,距系爭汽車進口日期(101年5月3日)已逾1年半,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核定之價格偏高,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及出口日期(101年3月)之合理行情價格USD69,000-72,00
0,從低按FOBUSD69,000核估完稅價格,已屬從優有利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01/A718/0040號)影本、被告10
1年8月7日函影本、被告101年11月28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25274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前次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影本、財政部102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060號訴願決定影本(訴願卷第1冊第38至40頁、第36至37頁、前次訴願決定卷第1冊第28至31頁、前次訴願決定卷第2冊第2至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4至4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由原申報單價CIFHKD(港幣)433,000/UNT,改按FOBUSD(美元)6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為1,569,681元,並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原告應補繳稅款543,681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
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
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8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係於101年2月28日由美商Tacoma公司售出,同年3月28日由美國出口至香港(見答辯卷1第120頁),同年4月27日由香港出口至臺灣(見答辯卷1第1頁),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即匯出第1筆匯款計HKD427,300至Mega公司(見答辯卷1第124頁),原告於系爭汽車尚未進口至香港前即已先行付款,顯有可疑。又由前開現金及貨物流向顯示,可知被告懷疑本件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Tacoma公司,Mega公司為買賣仲介商或代理購車,尚非無據。且查,本件系爭汽車自香港出口日期為101年
4月27日,原告雖提出電匯證實書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資料以證明其所申報之CIFHKD433,000/UNT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然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處查詢該公司資料,顯示Mega公司係於101年5月8日始註冊登記為香港私人公司,並於同日為商業登記(見答辯卷3第13頁),是原告於10
1年4月27日自香港申報進口系爭汽車時,香港供應商Mega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則該香港供應商Mega公司於本件系爭汽車進口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被告因此認定本件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無法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無違誤。
㈤、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汽車雖因海關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因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以核定其完稅價格;且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並未經原告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供參,自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再因已使用過之舊汽車顯非按該汽車新品生產成本製造,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以其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進而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本件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然按就此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財政部關務署訂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可供參據。而該要點第3點對於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已明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依其規定可知,海關於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時,雖有3款方法可資運用,但該要點第3點並未對該3款方法定有適用順序之限制,是海關運用其中任一款所定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自均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之方法,並無違法可言。且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既明定3款得據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方法,當係認定以該3種方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均係接近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額,均得憑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始將之採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復參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是於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款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自應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茲查,本件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爭汽車,原告原所申報之完稅價格為CIFHKD433,000/UNIT,嗣經海關查核後,改按FOBUSD69,000/UNIT核定完稅價格,其所引據者,厥為上揭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之方法。被告依該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
2款規定據以核估本件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雖亦屬適法方法,並非無據。然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
1款規定,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係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其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為USD79,748,有該批發價格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車為0000年份之舊汽車,其進口日期則為101年5月3日,依上揭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及其附表,因其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為2,故其折舊率為35%,換言之,其殘值率為65%。從而,本件系爭汽車即或依被告之主張,於以KELLEYB
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其價格時,因被告係以FOB(離岸價格)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故應加計至港口之內陸運費;及依據系爭汽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申報配備明細表(見答辯卷1第3頁),應加計選配代碼P30(第4、45項)、P02(第39、43項)、413(第27項)、230(第9項),其依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應為USD61,998{計算式:〔79,748(車體價)+875(內陸運費)+8,324(P30)+4,557(P02)+995(413)+884(
230)〕x0.65(殘值率)=61,998},該價格與美國N.A.
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USD74,350(見答辯卷2第3頁)相較,屬較低之價格,且該價格與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所核估之完稅價格USD69,000相較,亦屬較低之價格,依上揭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關稅法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從低以USD61,998核估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是本件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從低核估之規定,自有所違誤。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依其申報配備表所列,第4項為KELLEYBLUEBOOK價格資訊所載「19〞Tires」,該配備同時列於KELLEYBLUEBOOK選配代碼P30及793項下,而系爭汽車並未配置KELLEYBLUEBOOK價格資訊選配代碼P30項下其他配備,故僅需加計選配代碼793之費用USD2,092,不應加計選配代碼P30項下之費用USD8,324,被告則主張申報配備表第4項、第45項合計選配之內容即已合致選配代碼P30項下之內容,故應加計該項目之費用USD8,324,惟查系爭汽車除「19〞Tires」外,其申報配備表第45項尚列有7項選配內容,其選配內容中有應屬P30項下所載內容,故原告主張尚非可遽採,又經本院細繹系爭汽車申報配備表第45項明細,系爭汽車計加選下列7項配備內容:「1.E.S.P.多功能方向盤.速控.SOS.、2.TRIPCOMPUTER.車身可升高.、
3.方向盤上有排檔按鍵.、4.防滑控制系統.SPORT.、5.LE
D燈.AMG.RS.C.S.S.M.、6.LEATHERSTEERINGWHEEL.、
7.FRONTSEATCOOLED.」,此與選配代碼P30項下之配備內容為「PerformancePkg,AMG‧E63AMG(N/AE350orE
550)IncludesLimitedSlipRearDifferential,186-M
PHTopSpeed,AMGAdaptiveSuspension,AMGLeather/AlcantaraPerformanceSteeringWheel,19"Tires&AMG5-Twin-SpokeForgedAlloyWheels.」兩者之記載方式並非一致,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申報配備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即為選配代碼P30乙節,亦容有研酌餘地,被告於另為適法處分時,並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改按FOBUSD69,000/UNIT核估,並以原告所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原告補繳稅款543,681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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