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李仁傑 被告 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後,無故離家,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三年十月二日,以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