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吳清山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1份、新舊章程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及教育部同意備查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為修正董事之遴聘、董事會之組成及新增修正實施日程;第十五條為修正董事會對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第十九條為修正監察人人數、召集人之產生及新增修正實施日程;第二十二條為修正擬訂年度經費預算及業務計畫,送請董事會審議之日期;第二十三條為修正基金管理方式、新增第一項第一款中關於購買公開上市股票及非自用不動產、結購外幣儲存等投資應依教育部規定,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辦理之規定,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該基金會之精神不相違背,且該修正條文經呈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後,已由教育部以104年4月24日臺教社㈢字第1040054520號同意備查等情,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各條僅為係更動章程文字,即第三條變更會址所在、第二十四條僅為文字修正,既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為該基金會之董事(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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