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 蔡麗春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兼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 董彩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一、編號6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105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二、債務人蔡麗春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董彩美債權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蔡麗春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之異議略以:
1.良京公司並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記載,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間僅將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2,038元轉讓予良京公司,逾該債權金額之陳報為虛增債權。
2.再者,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以其陳報債權日110年3月26日回溯5年開始計算利息,即以
105年3月27日為利息起算日,並計至110年3月26日止,其餘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公司就相對人董彩美之債權異議略以:董彩美與
債務人蔡麗春於本院進行和解,並未提出證明,以表明和解之正確時間及本院承辦案號,故仍對其債權之真實性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良京公司債權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債權讓與金額記載為183,577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下簡稱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債務人主張相對人良京公司只有受讓債權72,038元不足採。另債務人蔡麗春與相對人良京公司前於109年8月6日為前置調解程序,而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72頁
109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不因該等調解聲請而中斷,是債務人就相對人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異議為有理由。再查,相對人董彩美於110年6月23日提出和解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證明其債權存在,其上記載與債務人間有10萬元借貸債權,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先清償1萬元,其餘分期清償,且收據及和解書上亦有債務人蔡麗春之簽名及捺指印,即便董彩美未依本院之和解程序與蔡麗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債權存在。故異議人良京公司就相對人董彩美8萬5千元借款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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