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3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和平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臺北龍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性成員自稱澳浦科技公司之陳課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給丙○○、甲○○、乙○○,佯稱其等已中獎120萬元,但須繳交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手續費方得領取獎金,致 蔡正穎 、甲○○、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渠等始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4、35至4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11月21日北營字第094090541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查卷第5至8頁)及被害人甲○○94年10月19日、被害人乙○○94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告訴人丙○○94年10月27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5至4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幫助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⒊準此而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⒋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其處罰效果,修正前後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故刑法第28條、第30條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3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12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煙毒、麻藥、公共危險、違反建築法、商業登記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甲○○、乙○○、告訴人丙○○受騙因而匯款,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丙○○│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7日上午11│6萬3500元││││中午12時許│時11分許(臺中市南││││││屯路郵局)││├──┼───┼──────┼─────────┼──────┤││甲○○│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9日15時52│4萬元│││││分許(臺南市○○街││││││郵局)││├──┼───┼──────┼─────────┼──────┤││乙○○│94年10月18日│⑴94年10月24日中午│⑴3萬5000元││││19時許│12時59分許(臺中│⑵2萬8500元│││││豐原三民路郵局)│⑶5萬元│││││⑵94年10月25日上午│⑷16萬4000元│││││9時32分許(臺中││││││豐原三民路郵局)││││││⑶9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中││││││豐原三民路郵局)││││││⑷9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臺中││││││東勢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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